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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贩卖毒品,罗某某、邹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日被达县公安局嘎云派出所抓获,7月2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后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七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1日因吸毒被安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刘某、王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乙,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云),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窝藏毒赃罪,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花、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与XXX(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后二次让被告人邹某某和XXX(另案处理)去四川省达州市购买被告人张某某海洛因8克和7克,返回安康后交给二人进行了贩卖。

二、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预谋后让被告人邹某某去四川省达州市购买被告人张某某海洛因10克,返回安康后交给二人进行了贩卖。

三、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邹某某去四川省达州市购买被告人张某某海洛因6克。返回安康后,被告人邹某某在购买的6克海洛因中加入葡萄糖粉后分装为100余包,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贩卖,并将所得部分毒赃款交被告人冯某某保管。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赃而予以保管。同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康市X街将海洛因0.1克卖给XXX吸食时被抓获。破案后,追缴贩毒赃款x元人民币及加入葡萄糖粉的海洛因40小包,净重为6克。

四、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出资人民币5400元让被告人邹某某去四川省达州市在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邹某某见贩卖毒品很挣钱,又自己出资人民币4000元,并携带XXX(另案处理)出资的人民币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购买被告人张某某处海洛因19.74克。被告人邹某某于同年6月22日乘坐K352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出站时被抓获,所购买的海洛因19.74克被扣押。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窝藏毒赃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只购买海洛因二次,且用于吸食。被告人邹某某辩称:1、指控的2009年2月的二次,是XXX、罗某某让其陪同XXX去熟悉路线,自己并没有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2、被抓获后的当天,安康铁路公安处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讯问期间,在公安人员的刑讯逼供下自己虚构了2009年4月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海洛因是用于个人吸食,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立功表现;2、2009年2月二次犯罪事实,被告人邹某某没有贩卖的行为;3、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运输、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于事实不符;4、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伙同XXX、XXX(均另案处理),经事先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海洛因事宜以后,被告人张某某各购得海洛因8克、7克。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扣下海洛因2克用于自己吸食外,向安康去达州购买海洛因的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共计贩卖海洛因13克,被告人邹某某等人在返回安康后将所购海洛因交给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被告人罗某某等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部分进行了贩卖。

二、2009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海洛因事宜以后,被告人张某某购得海洛因10克。尔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扣下海洛因1克用于自己吸食外,向安康去达州购买海洛因的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海洛因9克,被告人邹某某在返回安康后将所购海洛因交给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被告人罗某某等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其余部分进行了贩卖。

三、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预谋贩卖海洛因。经事先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海洛因事宜以后,被告人张某某购得海洛因6克。被告人邹某某在达州市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海洛因6克返回安康后,在所购海洛因中加入葡萄糖粉,分装为100余包,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贩卖,随后,将贩毒赃款人民币x元交给被告人冯某某保管。被告人冯某某在看见和知道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仍将毒赃予以保管。同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XXX时被抓获。破案后,追缴赃款x元,扣押加入葡萄糖粉的海洛因共计40小包,净重为6克。案发后,贩毒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四、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某出资人民币5400元让被告人邹某某去四川省达州市在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海洛因8克用于贩卖。被告人邹某某见贩卖海洛因很挣钱,又自己出资人民币4000元和XXX(另案处理)出资的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欲去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海洛因。经事先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以后,被告人张某某购得海洛因19.74克。被告人邹某某在达州市被告人张某某处购得海洛因19.74克,于同年6月22日乘坐K352次旅客列车在安康车站出站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扣押海洛因19.74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XXX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卖的海洛因是去成都进的。2009年2、3月间,在家见过被告人张某某卖给安康姓王的小伙海洛因。2009年6月20日左右一天,其见过被告人张某某卖给安康姓王的小伙一包海洛因。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其住所见过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称量、包装毒品,并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是贩卖毒品的,有一次看见被告人刘某某给了罗某某五、六千元钱。2009年6月的一天,看见被告人刘某某卖给一男子用塑料纸包着的小包毒品,这个男子给一部手机。6月中旬,被告人邹某某在其摩托车后备箱里放有100个塑料纸包的小包,以后,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取走60个,剩下的40个已交给公安人员。

2、证人XXX证言证实,从2009年元月开始就经常在XXX处购买海洛因。2009年5月,其经常在被告人邹某某处购买海洛因,以后又在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处买海洛因吸食,有一次,买海洛因时被告人冯某云也在场。被告人邹某某被抓以后,被告人冯某云说知道邹某某在贩卖毒品。有一天见冯某云还提了几部移动电话、一台银灰色电子秤。2009年6月22日看见被告人刘某某给了被告人冯某云4000元毒资。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其去被告人邹某某住的枫林酒店X房间买毒品吸食时,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说:“毒品卖的很好,不行的话把七怪的海洛因压一压,卖我们的货。”当时XXX还让被告人邹某某从达州给自己带3000元钱的海洛因回安康。

3、证人XXX证言证实,其以前在XXX手里多次买过毒品用于吸食。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是一起卖海洛因的,有一次是他们一起把海洛因送到安康市付家河二级收费站。2009年6月,从被告人刘某某手里多次买过海洛因;从被告人邹某某手里也多次买过海洛因。同年6月22日,其在培新街从被告人刘某某处买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XXX回家说邹某某贩卖毒品被抓,并拿手中的毒品让其看,后来让XXX把毒品交给了公安人员。并在被告人冯某某的箱子里发现有二张银行卡,移动电话二部,电子秤一台。证人X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2日,其在安康车站出站口验票时,被告人邹某某因携带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XXX处扣押海洛因0.1克;从XXX处扣押海洛因40小包,计重6.8克;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银灰色电子秤一台、人民币x元、移动电话二部;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移动电话一部;从被告人邹某某处扣押海洛因一包,计重20.1克、K352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移动电话一部。

5、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处扣押海洛因一包,毛重20.1克,净重19.74克,从中检出海洛因;XXX处扣押海洛因0.1克中检出海洛因;XXX处扣押海洛因40小包,计重6.8克,净重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6、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尿液检测为阳性;被告人张某某尿液检测为阳性。

另有称量记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交款收据;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虽部分拒供,但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毒赃,而加以窝藏,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窝藏毒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只参与购买海洛因二次用于自己吸食。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在案件侦查初期即全部交代了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其因病被取保候审以后,在公安、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部予以确认,并供认购买海洛因是用于贩卖和自己吸食。证人XXX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是贩卖毒品的,看见过被告人刘某某给其毒资和在其住所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在称量、包装毒品。证人XXX、XXX证实,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是给被告人罗某某卖毒品的。从2009年1月开始就经常在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和XXX处购买海洛因。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亦对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海洛因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期间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人罗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邹某某辩称2009年2月,是XXX、罗某某让其陪同XXX去熟悉路线,自己并没有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案发初期,由于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自己虚构了贩卖海洛因10克的事实。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邹某某没有参与2009年2月二次毒品的贩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参与了指控的五次犯罪事实,而且是在被告人罗某某和XXX明确告诉、自己也非常清楚去达州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和XXX同去同返,共同完成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此情节亦有本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证人XXX等人证言予以印证,其主观上有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被抓获以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了同案犯罗某某、张某某等人,其在2009年6月22日、23日的供述中,并没有交代伙同他人贩卖海洛因10克的犯罪事实。经查亦无刑讯逼供的事实和证据,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和立功。被告人邹某某的以上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既有本人出资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又有帮助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其为从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贩卖、运输海洛因的数量有出入。经查,在指控被告人邹某某2009年2月、4月所参与的三次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某均私扣海洛因1克用于个人吸食的情节,私扣下的海洛因3克并没有贩卖给被告人邹某某等人,据此,3克海洛因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故被告人邹某某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应予采信。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某犯窝藏毒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作案工具:“天语”牌移动电话一部、黑色直板移动电话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移动电话二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朱勤

人民陪审员薛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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