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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13.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13  当事人: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張祺祥、呂永福、何菁莪   文号: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一0二八

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

,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亦即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

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

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八日確定,有該案偵、審卷(均影

本)可稽。則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原審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判決時,已不合於緩刑,乃原判決疏未注

意卷內前科紀錄表及被告所供前案賭博罪執行情形(參見原審卷第十三、

二十二、二十五頁),於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猶予宣告緩刑二年,揆諸首

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本件被告甲○○曾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二0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二0二八號賭博案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表(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卷第十三頁)可稽。則被告於九十

五年一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時

,因被告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不合

緩刑之條件即不得予以宣告緩刑。乃原判決於論被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對被

告為緩刑二年之諭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

法官張祺祥

法官呂永福

法官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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