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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出版对外贸易公司与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新加坡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运输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济民四初字第2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济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山东省出版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玲,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略)),住所地新加坡罗宾逊街X号(略)大厦08—00。

公司代表人L某(略)、Y某(略),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坡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新虹桥中心大厦X室。

负责人陈某某,该代表处首席代表。

委托代理人纪贵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叶枫,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出版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外贸公司)与被告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隆公司)、被告新加坡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运输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出版外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王某玲,被告威特隆公司及被告上海代表处委托代理人纪贵智,被告外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叶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出版外贸公司诉称,2003年3月20日,我公司与上海代表处签订包干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上海代表处作为我公司上海港进口纸浆的主要代理接货人,代理我公司办理进口纸浆的报关、报验手续,并向我公司提供经济的和专业的仓储、发货及运输服务。我公司所进口(略)号合同项下1061大件、毛重2076.(略)、净重1996.(略)漂白针叶木浆到港后,上海代表处通知我公司将上述货物报关、报验等税费以及4—8月份仓储费汇至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收款后,向我公司出具了有关发票。其后,上海代表处告知我公司,由于外运公司保管不善,造成我公司222大件、毛重434.(略)、净重417.(略)木浆缺失,致使我公司不能履约交货。上海代表处对由于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由于上海代表处是威特隆公司的驻华代表处,威特隆公司应对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运公司收取我公司交付的仓储费后,未尽对相关货物的安全仓储义务,亦应对我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略).98元(包括货值(略).15元、仓储费(略).68元、因不能按时交货而支付的违约金(略)元、差旅费3607.15元);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略)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威特隆公司及上海代表处答辩称,我方与出版外贸公司的运输包干协议实际是货运代理协议,本案纠纷发生在仓储阶段。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我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因疏忽、失职、故意行为所致,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我方并无过失,且我方已将协议中约定的业务转委托给了外运公司,出版外贸公司的货物损失是发生在外运公司的照管期间,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外运公司答辩称,出版外贸公司与上海代表处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出版外贸公司的货物运输及仓储保管均由上海代表处承担,我方与出版外贸公司、上海代表处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我方与出版外贸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不能证明我方是仓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我方也未参与过本案仓储合同的履行,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0日,出版外贸公司与上海代表处签订包干运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上海代表处作为出版外贸公司上海港进口纸浆的主要代理接货人,以出版外贸公司名义代理其办理进口纸浆的报关、报验手续,根据本协议约定的费率和条款并遵循上海港有关规定,向出版外贸公司提供经济的和专业的仓储、报关、发货及运输服务,并将出版外贸公司货物安全及时送到其指定地点。如发现短卸、残损等,应向船方取得理货证明,并尽力协助出版外贸公司办理索赔事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对各自的疏忽、失职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本协议范围内的货物及其他损失负责。

2003年4月4日,威特隆公司上海物流经理顾宇传真至出版外贸公司称,出版外贸公司在2003年4月5日预抵上海南浦港区的白云漂白针叶浆(1996.326空干吨),现正在报关。请将此票货物增值税人民币(略)元汇入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开立的帐户内。

2003年4月7日,出版外贸公司将增值税人民币(略)元汇至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

2003年4月16日,威特隆公司上海物流经理顾宇传真告知出版外贸公司,将上述1061件纸浆的港口装卸及入仓包干费、代收代付商检费、增值税余额共计(略).9元汇至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

上海代表处于2003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传真告知出版外贸公司,毛重2076.(略)的纸浆4、5、6、7月仓储费分别是8223.54元、(略).72元、(略).92元、(略).72元。

2003年6月10日,出版外贸公司汇至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略).16元,汇款用途为仓储、港杂费。

2003年7月29日,出版外贸公司汇至外运公司(略).92元,汇款用途为仓储费。

2003年9月17日,出版外贸公司汇至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略).44元,汇款用途为仓储费。

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收款后,分别向出版外贸公司开立了上述1061件、重量为2076.(略)纸浆的港口装卸及入仓代理费以及5、6、7、8月份仓储费发票。

此后,出版外贸公司出具出库单一份,提货单位是山印纸张纸浆贸易中心,出库日期为2003年9月17日,货物为上述1061大件漂白针叶白云木浆,存放地是上海港,由上海威特隆运至金东APP。但随即上海代表处电话告知出版外贸公司,该批货物在上海港仓库丢失222大件。

2003年9月25日、26日,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金东码头船边货物计数单显示,运至其处的纸浆共计839大件。

上述缺失的222大件木浆价值(略).15元,包括该部分木浆进口价款(略).56元、进口增值税(略).28元、出入境检疫费2473.8元、港口包干费(略).51元。

出版外贸公司随后与上海代表处、外运公司就货物缺损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出版外贸公司为调查证据、进行诉讼,实际支出差旅费3479.15元、律师代理费(略)元。

另查明,上海代表处是威特隆公司在上海的常驻代表机构,业务范围是从事仓储服务的业务联络、市场调研和专业装卸的技术交流。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是外运公司下属分公司,经营范围是承办海运、陆运、空运进出口货物、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和过境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关、报验、保险、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2004年7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03年9月23日夜,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储运分公司人员林光明、权某某等人将上海藜江储运服务有限公司奚球兴扭送我局,报称:奚球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中国外运有限公司存放在藜江公司的价值200万元的纸浆。我队经了解后获悉,奚球兴私自将保管物卖掉,认为奚球兴有侵占储运公司财物的事实,但其行为属侵占他人保管物,如构成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属法院管辖,故,当场告知储运公司林光明等人。

上述事实有包干运输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汇兑凭证回单、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仓储费发票、山东省出版对外贸易公司出库单、金东码头船边货物计数单、传真件一宗、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运输协议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原告出版外贸公司与被告上海代表处双方在包干运输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中国法院解决。本院作为原告出版外贸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出版外贸公司与上海代表处签订的包干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海代表处应当按约向出版外贸公司提供经济的和专业的仓储、发货及运输服务。但该协议书签订后,上海代表处并未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应向出版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海代表处是威特隆公司的驻华代表处,威特隆公司应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出版外贸公司要求上海代表处及威特隆公司赔偿灭失的货值(略).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海代表处及威特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应上海代表处要求,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履行了该协议中货物仓储部分的义务,为此,出版外贸公司向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支付了港口装卸及入仓代理费以及5—8月份的仓储费,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收到仓储费后向出版外贸公司开立仓储费发票。同时,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已证实,在上述仓储物灭失时,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人员曾于2003年9月23日夜,就此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据此,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与上海代表处共同向出版外贸公司履行了该宗货物的仓储保管义务。鉴于在储存期间,因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部分灭失,作为保管人,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系外运公司下属分公司,不具独立法人资格,该赔偿责任应由外运公司承担。故出版外贸公司要求外运公司对灭失的货值(略).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外运公司主张其与出版外贸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不能证实仓储合同关系的存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外运公司储运分公司已对出版外贸公司的货物实施了4—8月份的仓储保管,出版外贸公司理应支付此期间的仓储费,故出版外贸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灭失部分货物已支付的4—8月份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为解决纠纷,出版外贸公司聘请律师调查证据并进行诉讼,为此实际支出差旅费3479.15元以及律师代理费(略)元,该损失是由各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应由各被告赔偿。故出版外贸公司要求各被告赔偿差旅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出版外贸公司主张因其不能按时足额交货而支付违约金(略)元,因其未能对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被告新加坡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出版对外贸易公司货物损失(略).15元。

二、被告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被告新加坡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出版对外贸易公司差旅费3479.15元、律师代理费(略)元。

三、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出版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新加坡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承担。因该款原告山东省出版对外贸易公司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新加坡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山东省出版对外贸易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山东省出版对外贸易公司、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被告新加坡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威特隆亚洲港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韩梅

二00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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