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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被上诉人富县林某局颁发林某证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富县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县林某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富县X村民,住(略)。

上诉人方某与被上诉人富县林某局颁发林某证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一案,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0)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方某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富县林某局法定代表人金某因故未到庭外,上诉人方某、被上诉人富县林某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位于富县X村X亩林某,来源系1986年9月16日富县X村民委员会发包给第三人李某萍前夫宋万全,宋万全与村X村原集体用材林某包合同,宋万全去世后,原告方某与第三人李某萍于1998年8月19日(农历1998年6月28日)结婚,2003年9月19日离婚,离婚诉讼未涉及该林某。富县林某局2004年经过勘验于2004年8月23日向第三人李某萍颁发富林某字(2004)第(略)号林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第三人李某萍申请,调取了1986年9月16日吉子湾行政村原集体用材林某包合同,此合同发包方某富县X村民委员会,承包方某宋万全(系第三人李某萍前夫,1996年已去世)。面积是41亩,地名:南沟lW,经与当时担任的村书记宋红谈话,其述这块林某南沟lW与洋槐树洼是一块地,是村上分配给宋万全,41亩地由于栽种洋槐树旱死,又于2004年补栽油松苗子,根据富县林某局2002年的规划,只验收上10亩合格,并给第三人李某萍下发了林某证,原告方某作为第三人李某萍的上门女婿,户口落到吉子湾队上,种的地都是宋万全的人口地,从未给方某分过人口地、林某、宅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林某属第三人李某萍的婚前财产,原告方某对该林某无请求权,其不符合原告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退给原告方某。

判决宣告后,方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2002年吉子湾村民大会决定,谁造林某谁所有,当时我植洋槐树200多棵,故我应享有林某份额;86年承包合同中南沟洼地41亩,是村上的饲料地,不是李某萍所说那样,土地的所有权是聂延安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故请求1、请求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富县法院行政裁定书。2、请求撤销被告第三人李某萍所办理的林某证。3、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富县林某局答辩称:我局颁发给李某萍林某证程序合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8月23日富县林某局向李某萍颁发的林某证,源于1986年9月16日吉子湾村委会与李某萍前夫宋万全(1996年亡故)以家庭成员户主的名义,签订的《用材林某包合同》,方某与李某萍1998年8月再婚,2003年9月19日离婚,离婚后方某丧失该家庭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对该林某经营权,固此方某起诉不符合原告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富县林某局颁发林某证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费50元,由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卫

审判员冯小炯

代理审判员霍雨枫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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