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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乙、原审被告袁某丙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偃师市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丙。

上诉人袁某甲与被上诉人袁某乙、原审被告袁某丙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森波,被上诉人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原审被告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乙与袁某甲、袁某丙系同胞姐弟关系,袁某丙系袁某乙兄长。袁某乙2008年11月18日购买北京现代出租车,挂靠在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10月1日,袁某乙被他人打伤昏迷不醒,被司机送到轴承厂医院住院抢救,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治疗至10月28日出院,共花医药费x.70元。之后又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住院至11月16日,花医药费2927元。在袁某乙住院期间,袁某甲、袁某丙出面处理赔偿事宜,共收到因袁某乙受伤由致害人支付的赔偿款x元,又将袁某乙的豫x北京现代出租车开走进行营运至今。袁某乙出院后多次找袁某甲、袁某丙索要车辆,袁某甲、袁某丙一直不予返还。2010年5月17日,袁某乙将袁某甲、袁某丙诉至法院。又查明,袁某乙诉称袁某甲、袁某丙收到的赔偿款共计x元,其中有5000元是致害人亲属通过银行卡支付到袁某丙银行卡上的。而袁某甲、袁某丙只认可在公安机关打收条的x元,否认有通过银行卡支付的5000元,并辩称收到赔偿款x元已经全部用到袁某乙两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外购药费、住宿与伙食费用、车辆保险费、车辆违章罚款等共计x元(部分费用无票据),已经花完了,不应返还。对此,袁某乙仅对其中支付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再查明,根据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GPS卫星定位轨迹回放抽查》和《三分司6月违法信息》显示:在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7月9日下午16时期间,豫x北京现代出租车处于正常营运状态,且有交通违章记录。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袁某甲、袁某丙同意在2010年7月12日上午10时在原审法院将出租车返还给袁某乙。但袁某甲、袁某丙未按时到法院归还车辆,也未到法院说明不能交付车辆的相关情况。根据袁某乙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将豫x北京现代出租车先予执行给了袁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豫x北京现代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袁某乙以及袁某甲、袁某丙在2010年袁某乙住院后将出租车开走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袁某甲、袁某丙明知豫x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且归袁某乙所有,却在袁某乙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继续长期营运而拒不归还,对产生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GPS卫星定位轨迹回放抽查》和司机焦保平的陈述,可以证明袁某甲、袁某丙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一直处于营运状态且有一定的营运收入。袁某甲、袁某丙辩称车辆一直存放未进行营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袁某乙主张归还车辆和给付营运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洛阳市本地出租车营运收入的实际情况,每天车主收入100元(白天60元,晚上40元)比较合理,袁某甲、袁某丙应当按照此标准将营运期间的收入支付给袁某乙。考虑出租车出勤率的实际情况,袁某甲、袁某丙可以按照标准的90%向袁某乙支付营运收入。袁某乙主张袁某甲、袁某丙收到致害人支付的赔偿款x元,而袁某甲、袁某丙认可收到赔偿款x元。对其中的差额5000元,袁某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袁某甲、袁某丙在袁某乙住院期间为袁某乙支付的费用清单和实际情况,该赔偿款x元已经基本用完,各项花费也基本合理。因此,袁某乙要求袁某甲、袁某丙返还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某甲、袁某丙将豫x号北京现代出租车返还给袁某乙(已于2010年7月26日先予执行);二、袁某甲、袁某乙将豫x号北京现代出租车在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7月25日期间的营运收入x元的90%即x元支付给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袁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112元,袁某乙承担612元,袁某甲、袁某丙承担1500元。

袁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9年10月1日,袁某乙被他人打伤昏迷后送到轴承厂医院住院,上诉人和第三人作为袁某乙的姐姐、哥哥一直在医院照看、护理袁某乙,2009年10月28日袁某乙出院后我们又将其送到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继续治疗,期间袁某乙的出租车停放在上诉人处。在袁某乙住院时,上诉人、第三人为袁某乙筹集抢救治疗费用,前期抢救费用由我们二人支付,通过多方努力让致害人先付x元,用于袁某乙的治疗及其它各种费用,不足部分都是上诉人和第三人自己掏钱,中间袁某乙的出租车保险到期,是上诉人和第三人给缴的保险费和出租车公司的管理费。但出租车一直未营运。仅是从2010年7月6日车让别人开了十几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凭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GPS卫星定位轨迹回放抽查》认定豫x出租车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6日期间一直处于营运状态,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袁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袁某乙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根据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GPS卫星定位轨迹回放抽查》和《三分司6月份违法信息》显示:在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7月9日下午16时期间处于正常营运状态,且有交通违章记录。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清楚,有GPS卫星定位轨迹回放抽查证明资料、三分司6月份违法信息表可以证明该车一直在营运中,2010年7月26日通过GPS卫星定位得知豫x正在运行中,在南昌路扣留先予执行给了袁某乙,当时开车司机的询问笔录也可证明该车一直在营运。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直未营运,仅是2010年7月6日车让别人开了十几天不是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证据正确。一审时袁某乙向法庭提交申请,法院依法对豫x出租车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营运情况进行调查,该公司证明豫x出租车一直在营运中,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24小时轨迹无法出具,因而进行了抽查,这一抽查足以证明了豫x出租车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7月9日在正常运营中,这一事实证实豫x营运的状况,为此判决是有依据的,有事实根据的,按照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袁某甲、袁某丙赔偿,怎么能说于法无据呢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望法庭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x北京现代出租车的实际车主系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二人在2010年袁某乙住院后将该出租车开走,袁某甲、袁某丙明知该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且归袁某乙所有,却在袁某乙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仍继续长期营运而拒不归还车辆,对产生本案的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GPS卫星定位轨迹回放抽查》和《三分司6月份违法信息》,可以有效证明豫x出租车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一直处于营运状态且有一定的营运收入。故袁某甲上诉称该出租车一直存放未营运,仅是从2010年7月6日车让别人开了十几天的理由,袁某甲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袁某乙主张归还车辆和给付营运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袁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庆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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