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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南宁市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勤生,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与上诉人南宁市宝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宝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粟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居住在南宁市五象大道X号金盛财富广场B座X号房。宝城公司是丁某所住小区金盛广场的物业管理公司。丁某从2007年7月起停放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宝城公司管理的小区内的停车场。宝城公司向丁某收取了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的保管费共计220元,并出具了收据和一张《金盛财富广场电单车出入卡》,卡号为127。2010年5月19日,丁某到车辆保管处取车,发现车已丢失,向宝城公司反映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警,案件至今未破。经向宝城公司索赔未果,丁某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宝城公司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88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价格鉴定,丁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该鉴定结论是:丁某的电动自行车在鉴定基准日(2010年5月19日)的价格为11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丁某将电动自行车停在宝城公司管理的物业小区内的停车场,宝城公司收取了丁某相应的费用,并发放了电动车出入卡,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丁某与宝城公司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丁某已向宝城公司交纳了保管费,宝城公司作为保管合同的保管方,有义务保障丁某的电动车安全。电动车出入卡上明确规定“无卡不予电动车出入停车场”,丁某的电动车出入卡仍在其手上,而车辆在小区内丢失,说明宝城公司的保安人员在履行对出入小区的车辆和人员的登记、询某、发证、收证、检查职责时存在明显过失,未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在管理上存在瑕疵,且该瑕疵与丁某的车辆丢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丁某的车辆损失。丁某的车辆损失已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应当以该鉴定结论为准。丁某诉请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宝城公司提出丁某交纳的是停车场地占用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等辩驳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宝城公司赔偿丁某电单车损失11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25元,由宝城公司负担。

上诉人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宝城公司赔偿的数额不准确,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仅判决宝城公司赔偿丁某电单车损失1140元,对于丁某诉请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事实上,丁某的电单车,是其最基本的交通工具,一旦丢失,即产生丁某上班所需路费4000元、丁某为处理纠纷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300元和误工费1666.6元,丁某所交的电单车保管费220元也应退回。丁某的上述损失共计7326.6元,应当由宝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07、113条的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宝城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包括上述所列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宝城公司赔偿丁某各项损失共计7326.6元、鉴定费1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宝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广西及南宁地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规定:“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二、合同的约定或公示的服务承诺也排除了保管车辆的内容。三、认定保管关系成立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诉停车场为开发商拥有经营自主权的专有场地,包括自主定价自主确定合同内容,宝城公司依据开发商的委托并根据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收取的低微停车费对应的对价仅是停车场场地、设施的维护费用及少量的人工成本,并未收取过任何保管费用。在政府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明文规定而且宝城公司履行了公示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丁某仍将车辆停放到停车场,属于认可了宝城公司所提供的是停车服务而非保管服务。四、出入证和接受案件回执单不能代表保管关系成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交付保管物,本案中,丁某并没有交付电单车的钥匙或电瓶给宝城公司,宝城公司没有实际控制标的物,保管合同没有成立。而且公安机关出具的也仅是“接受案件回执单”而非立案或破案证明,丁某不能证明车辆是否丢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7年10月22日,丁某与宝城公司签订《金盛财富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宝城公司负责“对小区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绿某、环境卫生、安全协管、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负责“本物业区域内的秩序维护”,包括“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本物业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有专职的秩序维护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及巡逻制度;安全协管人员熟悉小区的环境,文明值勤,训练有素,言语规范,认真负责”。负责“本物业区域内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制定交通车辆进出管理制度,使车辆有序停放,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制度完善,管理责任明确,车辆进出有登记”。宝城公司发放给丁某的电单车出入卡上载明车主房号为B816,车辆型号为“阿米妮”。丁某的电单车丢失后,宝城公司未能向丁某和警方提供案发当日小区停车场的监控录像。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丁某要求宝城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326.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丁某与宝城公司签订的《金盛财富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丁某主张与宝城公司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为宝城公司出具的220元收款收据和《金盛财富广场电单车出入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有保管的意思表示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现宝城公司否认与丁某存在保管关系,且收款收据上载明220元系车辆停放费而非保管费,双方亦未另行签订车辆保管合同,因此,丁某主张保管合同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保管关系成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宝城公司应负责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和车辆进出管理,宝城公司发放给丁某的电单车出入卡上记载了丁某家的房号和电单车的品牌,是专属车卡,且卡上写明“无卡不予电动车出入停车场”,现出入卡仍在丁某手上,但车辆却在停车场内丢失,且宝城公司未能提供案发当日停车场的监控录像协助警方调查,说明宝城公司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宝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丁某对其电单车的丢失存在过错,故应对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电单车损失外,丁某主张宝城公司还应承担其他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丁某与宝城公司属保管关系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丁某已预交50元,上诉人宝城公司已预交50元),由丁某负担25元,宝城公司负担25元。本院退回丁某25元,退回宝城公司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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