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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98.66万元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莆田市X区X路太平洋中心B区后院内E幢整幢楼房共计27套商品房;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代为转售其中部分商品房;被告转售商品房所收取的款项可直接用于抵扣原告应付购房款;当被告收款累计超过原告应付购房款项时,被告应将超过部分款项退还给原告。后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纠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尚有房款56.0385万元在被告处。原、被告因车位产生纠纷,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的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三处停车位总价款x元可直接在被告未归还给原告的56.0385万元款项中抵扣;原告女儿陈某晶与被告因车位产生纠纷,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原告女儿陈某晶向太平洋公司购买停车位的价款人民币x元可直接在太平洋公司未归还给原告陈某的房款中抵扣。上述款项抵扣后,原告尚有房款x元在被告处。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代为转售商品房所收取的房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人民币498.66万元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莆田市X区X路太平洋中心B区后院内E幢整幢楼房共计27套商品房;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代为转售其中部分商品房;被告代为转让商品房所收取价款可直接用于抵扣原告应付购房款;当原告期次累计付款超过被告应收款项时,被告应在7日内将超过部分款项退还给原告等。之后,原、被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引起诉讼。该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5日作出(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关于原告是否已付清购房款的问题,认定原告提供的太平洋公司开具给24套各购房户《福建省莆田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总额为574.1737万元,加上陈某支付的27万元预约金计601.1737万元,比E幢整幢X套房款498.66万元多出102.5137万元,扣去3%的代转售费用17.2252万元和陈某收取的E幢X号套房款29.25万元,陈某实际尚有余额56.0385万元在太平洋公司处。

另查明:原告陈某诉被告太平洋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陈某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的三处停车位总价款x元可直接在被告未归还给原告的56.0385万元款项中抵扣。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还查明:原告女儿陈某晶诉被告太平洋公司车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女儿陈某晶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的停车位价款人民币x元可直接在被告未归还给原告的56.0385万元款项中抵扣。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陈某尚有余款56.0385万元在太平洋公司处。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太平洋公司受陈某委托代为转售商品房所收取的价款可直接用于抵付陈某应付款,而本院的(2010)城民初字第590、X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陈某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的三处停车位总价款x元及原告女儿陈某晶向被告太平洋公司购买的停车位价款人民币x元均可直接在被告未归还给原告的56.0385万元款项中抵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抵扣后的余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人民币三十九万四千八百二十一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22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均由被告田市太平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凤莺

代理审判员凌林勇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金福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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