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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余小原,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原告梁某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原,被告谢某,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0年8月4日l7时4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由小区X路内倒车直行驶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外驶入小区X路X路口,导致该轿车的尾部左侧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的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四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西民族医院共住院治疗12天,经医院诊断:l、L3椎体峡部不连并椎体向前Ⅰ度滑脱;2、L5骶化,腰椎骨质增生;3、L2/3-L4/5椎间盘病变;4、左食指远节指骨末端局部缺如。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伤残。后虽经南宁市X组织多次调解,但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能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法定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共x.6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谢某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谢某辩称:一、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准确。2010年8月4曰17时40分许,本人驾驶小型车自本人停车位驶出,因本人所住小区车道不能直线驶出,只能倒车,倒车时本人踩着刹车,倒车时速不超过5公里/小时,而被答辩人拐弯驾驶电单车时速过快(小区限速10公里/小时),有空道不走,明显看到前方有车驶出,仍不能采取正当措施致使两车相撞。有现场监控录相为证。二、本人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签定存在质疑。从监控录相可以看出两车相撞时,被答辩而未能只是因轻微的碰撞坐在地上,身上无任何伤痕。被答辩人肢体活动受限应与其L3骨低化、腰椎骨质增牛,L2/3-L4/5椎体间病变等原因痼疾有关,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三、被答辩人所说经交警四大队多次调解不是事实。当天报警后交警并没有到现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夫在事发多日后才到交警四大队补《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且当时是答辩人要求的。本人于事发当时已经拿出500元用于被答辩人初步检查诊疗,第二天又为被答辩人交了壹仟元住院费,后来本人多次致电给被答辩人之夫,希望调解被拒。四、被答辩人是昆通轮胎公司监事不是事实。本人与被答辩人同住一个小区,相距50米,日常出入时常碰面,被答辩人只是闲住在家的一名普通妇女,被答辩人被任命为昆通公司监事一职只是发生在事故发生的头一天,明显有可疑之处。五、被答辩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一说明显不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只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虽然给被答辩人造成一定的伤害,但主要责任不在本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的诉求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真相相悖,恳请兴宁区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对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不合理的及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诉讼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17时40分,被告谢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内倒车直行驶出,原告梁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外驶入小区X路X路口,导致轿车的尾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车人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6日,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1、L3椎弓峡部不连并椎体向前Ⅰ度滑脱;2、L5骶化,腰椎骨质增生;3、L2/3-L4/5椎间盘病变;4、左食指远节指骨末端局部缺如(陈旧性)。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2、出院后一个月、三某、六个月、一年后回院复查;3、避免腰部剧烈运动三某,全休一个月;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原告此次住院花费了3695.40元住院治疗费和607.70元门诊费用,其中,被告谢某为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住院治疗费和487.50元门诊费用。

2010年8月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梁某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级)伤残。法医检验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涉案轿车的的车主为谢某。谢某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轿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还查明:原告为农村户某。2010年8月2日,原告与姚金水分别投资3万元和27万元,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宁分局注册登记了南宁市某轮胎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任监事一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有:“兹有南宁市某轮胎有限公司会议一致选举梁某女士为公司监事职务,月工资为25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住院医疗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涉案车辆信息、户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谢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轿车在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谢某、梁某各承担70%、30%的责任。

二、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花费了3695.40元住院治疗费和607.70元门诊费用共计4303.10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票据所证实,由于被告谢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治疗费和487.50元门诊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该项医疗费为2815.60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980元/年×20年×20%=x元。虽然两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两被告未能提交足够的反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共计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某,其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该项费用应按原告的实际每月工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故误某计算为:2500元/月÷30天×(12天+30天)=3500元。

5、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且医疗机构嘱咐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故其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2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全区X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12天=742.59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的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7、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其为伤残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700元,是其为确定受伤程度而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原告与被告谢某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x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

9、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并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确定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款项中医疗费2815.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3295.60元,未超出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9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3500元、护理费742.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59元,该五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所赔付的范围,且未超过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该五项费用均由被告人保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由被告谢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9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95.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9元;

三、被告谢某赔偿原告梁某鉴定费490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997元,被告谢某负担5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某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蒙炳帆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三某十日

书记员陈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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