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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与迟某、王某、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某人:宋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某人:刘涛,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代某乙,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原审被告:代某丙,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原审被告:代某丁,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委托代某人:朱XX(代某丁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农民,住XX。

上诉人代某甲与被上诉人迟某、王某,原审被告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代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宋XX,被上诉人迟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某人刘XX,原审被告代某乙、代某丙,原审被告代某丁的委托代某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某、王某(原审原告)在一审共同诉称,2000年农历6月份,二名原告与四名被告的父亲代XX、母亲刘XX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代XX、刘XX自有房屋以x元价格卖给二名原告,同时将房屋四至的菜地一并流转给两名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但是由于双方比较信任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代XX、刘XX已经相继去世。现因被告代某甲对房屋买卖协议提出异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名原告与代XX、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要求四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代某乙(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名原告与代XX、刘XX买卖房屋时,代某乙不在场,对房屋买卖行为不知情。

代某丙(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某丁(原审被告)在一审未作答辩。

代某甲(原审被告)在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房屋的形成代某甲有投入,对该房屋享有产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某与王某系夫妻,被告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与代某甲系姐弟。案外人代XX、刘XX与四名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1997年5月20日,案外人代某财依法取得坐落于丹东市X村X组砖瓦结构建筑面积为66.1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证书,2000年农历6月份,案外人代XX、刘XX将该房屋作价x元转让给迟某、王某,二名原告向案外人代XX、刘XX交付了房款x元。嗣后,二名原告取得涉案房屋,并自2006年起居住至今,案外人刘XX、代XX分别于2004年、2007年死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自2000年起至今,原告迟某、王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在此事实的基础上,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该院确认二名原告与案外人代XX、刘XX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代某财的名下,该房屋应确认为案外人代XX、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名案外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向二名原告转让并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的买卖行为已经实际履行,故应确认二名原告与二名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因房屋为不动产,房屋买卖后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现二名案外人已死亡,四名被告作为二名案外人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二名原告办理变更产权登记。但是,二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过户费用的分担问题,从权利与义务一致的角度出发,该院酌情判定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关于被告代某甲的辩解的其对涉案房屋亦享有所有权的意见因涉案房屋独立登记在案外人代XX的名下,且被告代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故对被告代某甲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迟某、王某与案外人代XX、刘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代某乙、代某丙、代某丁、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迟某、王某办理坐落于丹东市X村XX组砖瓦结构建筑面积为66.1平方米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迟某、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代某乙、代某甲各负担25元。

上诉人代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有房屋卖合同。两名被上诉人诉称存在房屋买卖合同被他人借阅,而无法向人民法院提交,本案现有的证据是证人证言,均系两名被上诉人的近亲属,与两名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证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两名被上诉人给付了房款x元。原判认定两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母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有较大投入的,有两名原审被告代某乙、代某丙的证实,原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错误。

被上诉人迟某、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代某乙、代某丁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代某丙辩称,涉案房屋已经刘玉兰出售给二被上诉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迟某、王某与代XX、刘XX间的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订立后,代XX、刘XX向二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上诉人向代XX、刘XX支付了房款并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房屋买卖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上诉人代某甲主张二被上诉人与代XX、刘XX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投资并享有权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房屋所有权人现已死亡,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作为继承人,有义务协助二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代某甲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代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军

审判员李存林

审判员张春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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