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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优叶某械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龙岩市宏马机械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优叶某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X区工业西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龙岩市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福建省烟草公司龙岩市公司。

原告福建优叶某械有限公司(简称优叶某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龙岩市宏马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宏马公司)、福建省烟草公司龙岩市公司(简称烟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叶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隋某,第三人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烟草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出具《声明》,称该公司不愿意成为本案当事人,自愿放弃与诉讼有关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所有工作全部由优叶某司自行负责。烟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宏马公司就专利权人为原告优叶某司、第三人烟草公司的名称为“自动计量式液某打某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5,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己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与该实用新型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然后确定该实用新型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X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使得该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显而易见。

宏马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CN(略)Y)公开了一种打某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附图1-2):该打某机用于打某棉花、毛某、草等物品,该打某机包括机架部件1和连接其上的移动压架部件2,以及电机油泵3,移动压架部件2由压架4和液某油缸5连接组成;液某油缸5设于机架部件1的两侧,液某杆6在液某油缸5上方,液某杆6上端连接压架2的上梁7(对应于本专利的横杆1),压架2呈框体结构,由上梁7和下压板8连接而成,之间设有若干根的连接杆9(对应于本专利的支撑杆2),下压板8设有四个压条10,压条之间形成凹槽,方便捆绑带穿过,该凹槽即为绳槽,(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2页第二段);液某油缸5对称分布于机架部件l的两侧;机架部件1下端设有4个滚轮15;电机油泵3设于机架部件1的后面,二根液某5的缸体底端固定在外壳底座上(参见证据1的附图2);证据1中打某机的工作过程是用油管分别连接液某油缸5、油箱和带有电动机油泵3,电动机连接控制开关能驱使液某油缸5活塞杆动作,从而使上梁7、连接杆9带动下压板8上下动作,完成打某工作。另外对于证据1这种液某操作的打某机而言,控制开关是必然存在的,属于隐含公开的内容。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带有绳槽的打某箱;二根液某5之间设有一个带有绳槽4的四开门打某箱7,能方便装料、打某、出包;一个油箱9设于四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外壳6底座下设有计量传感器11,能移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某重量;该打某机还具有换向阀。

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进行打某工作时能自动计量显示打某重量,并通过带有绳槽的打某箱以及四开门的设计,实现方便装料、打某、出包,同时防止油箱内的油泄漏到所打某的物品上。

证据2(CN(略)Y)公开了一种带有自称重装置的打某机,其中公开了料箱5以及其内部带有穿钢丝的沟槽的上、下托料板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带有绳槽的打某箱的特征),打某花包时,将棉花装入料箱5内,接通电源,顶板2顶紧托料板6上升到预定高度,从下往上压紧料箱5内的棉花(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顶板2下设有装有传感器3的传感器框架4,能传输计量信号,传感器受力,在微机上显示重量(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3行),即证据2公开了打某机中与称重相关的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打某机内进行称重的技术启示。

此外,将打某箱设置为几开门以方便进料出料、将油箱设置到机架底部以防止泄漏的油污染打某的物品、以及在液某系统中使用换向阀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区别技术特征“四开门打某箱”、“油箱9设于四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换向阀”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支撑杆为四根直杆或两根A形杆。经查,从证据1的附图2可以看出连接上梁7和下压板8的连接杆9为两组,每组包括两根斜杆形成的A形杆和一根直杆,压架4包括四根直杆,而且支撑杆数量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优叶某司、烟草公司主张:(1)证据1和本专利的领域不同,证据1是针对体积大不容易散乱的物品打某,本专利是针对烟叶某散乱物品的打某;(2)证据2的打某机操作方式同本专利不同,证据2是先打某再称重,而本专利是先称重再打某;(3)本专利的支撑杆与证据1的连接杆不同,本专利的支撑杆设计成A形杆更稳定,证据1的连接杆9从正面上形成A形,本专利是从侧面成A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证据1的技术领域部分明确记载了该打某机尤其是涉及一种棉花、毛某、草的大行程打某机,而草是一种典型的散乱物品,本专利记载了本专利的打某机适用于烟叶、秸轩、废品的打某,而草和烟叶某属于相似的、性质相同的散乱物品,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仅限定了与称重相关的计量传感器、计量表以及相关的连接关系,并没有要求保护先称重再打某的操作方式,而且从上述特征中也无法得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先称重再打某的技术方案;(3)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明确记载,“用支撑杆2连接横杆1和带有绳槽4的压板3”,可见,支撑杆2实质上是连接横杆1和压板3的连接杆,其与证据1中的连接杆9作用实质相同,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没有限定A形杆是从侧面成A形的,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也无法得出A形杆是从侧面成A形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优叶某司、烟草公司的上述主张某甲予支持。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打某箱的俯视形状为等腰梯形,打某箱底座绳槽内设有二根助力杆,便于出包。没有证据表明俯视形状为等腰梯形的打某箱以及位于打某箱底座绳槽的助力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将压实的包易于推出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和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优叶某司诉称:一、第x号决定未把本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和证据1、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专利的发明名称即为“自动计量式液某打某车”,权利要求1中明确指出了“外壳(6)底座下设有四个车轮(10)及计量传感器(11),能移动整车和传输计量信号”,而证据1、2中并没有相应的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未对这些涉及到自动计量的重要技术特征加以评述。本专利能将测到的被打某物品重量的计量信号在计量表(15)上自动显示出来。本专利能够在打某前就预先测定、显示被打某物品的重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由调整包体重量规格,实现定量打某;在打某过程中也能一直显示重量,称重装置全程工作,无需等到打某后再称重,也没有在打某后因为打某物品的重量不符合要求,而增减被打某物品的麻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没有像本专利这样,可以在同一打某机上实现预先对被打某物品称重和对被打某物品进行加压打某工作的记载。本专利克服了在打某过程中,因为打某的巨大压力会损伤用来计量被打某物品重量的小计量传感器的难题。由于打某机工作过程中产生的巨大压力,在打某机外壳底座下设置计量传感器这一技术特征本身,就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直接得出的结论。证据1没有包括任何测重的元器件,也没有任何关于自动计量的描述。证据2虽然能够对被打某的物品进行称重,但在打某过程中无法显示被打某物品的重量,在打某过程中称重装置是不工作的。第x号决定漏过了本专利最重要的技术特征,所作结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自称重装置的打某机,其中公开了料箱5以及其内部带有穿钢丝的沟槽的上、下托料板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带有绳槽的打某箱的特征)”的事实认定错误。三、第x号决定将“四开门打某箱”认定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是错误的。四、本专利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充分说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我委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补充如下:一、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打某机,并公开了与车轮相关的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自动称重的打某机,并公开了在放置被打某物品的下托料板6的下方设置顶板2,顶板2的板面下方设有装有传感器3的传感器框架4,传输计量信号,上述内容在决定中均有评述。二、原告声称的本专利可以实现的上述优点,均是打某机先称重后打某的工作方式带来的,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仅限定了与称重相关的计量传感器、计量表以及相关的连接关系,并没有要求保护先称重再打某的工作方式,而且从上述特征中也无法得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先称重再打某的技术方案。三、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未出现证据2,检索报告中也未针对证据1和2的结合进行评述,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在决定中有详细论述。四、本专利的打某箱用于容纳被打某物品,绳槽用于穿过捆扎被打某物品的打某绳,证据2中的料箱5同样也是用于容纳被打某物品,下托料板6位于打某箱的底部,下托料板6的沟槽与本专利的绳槽相同,也是用于穿作为打某绳的钢丝捆扎被打某物品。而打某箱的开门数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不能导致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五、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4-9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提交,而且其提出的相关理由和用于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宏马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邹广进于2007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计量式液某打某车”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于2008年4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是(略).5。后专利权人变更为优叶某司、烟草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计量式液某打某车,它包括:带有绳槽的压板、液某、油泵、电动机、控制开关、带有绳槽的打某箱,其特征在于将二根液某(5)的缸体底端固定在外壳(6)底座上,其活塞杆顶端连接一横杆(1);用支撑杆(2)连接横杆(1)和带有绳槽(4)的压板(3);二根液某(5)之间设有一个带有绳槽(4)的四开门打某箱(7),能方便装料、打某、出包;一个油箱(9)设于四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外壳(6)底座下设有四个车轮(10)及计量传感器(11),能移动整车和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控制开关(14)和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某重量;用油管分别连接油缸(5)、油箱(9)和带有电动机(13)的油泵(12)、换向阀,电动机(13)连接控制开关(14)能驱使液某(5)活塞杆动作,从而使横杆(1)、支撑杆(2)带动压板(3)上下动作,完成打某工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计量式液某打某车,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撑杆(2)为四根直杆或二根A形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计量式液某打某车,其特征是所述的四开门打某箱(7)俯视形状为等腰梯形,四开门打某箱(7)底座绳槽(4)内设有二根助力杆,便于出包。”

针对本专利,宏马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证据3-6用于说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5:“x型电子称重打某机”,《饲料工业》,1992年第15卷第4期,复印件,共1页。

证据6:“打某机称重控制仪(F70l)介绍”,《济南纺织化纤科技》,2002年第2期,第47-48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2011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本专利可以在打某的全过程中称重,与证据2的在打某以后进行称重明显不同。原告认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表述“全程称重”,但认为在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和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该段第7行起)可以看出本专利具有此作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本专利文献、CN(略)Y号专利文献、CN(略)Y号专利文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己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带有绳槽的打某箱;二根液某5之间设有一个带有绳槽4的四开门打某箱7,能方便装料、打某、出包;一个油箱9设于四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外壳6底座下设有计量传感器11,能移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某重量;该打某机还具有换向阀。

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自称重装置的打某机,其中公开了料箱5以及其内部带有穿钢丝的沟槽的上、下托料板6,打某花包时,将棉花装入料箱5内,接通电源,顶板2顶紧托料板6上升到预定高度,从下往上压紧料箱5内的棉花,顶板2下设有装有传感器3的传感器框架4,能传输计量信号,传感器受力,在微机上显示重量。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打某机中与称重相关的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打某机内进行称重的技术启示。此外,将打某箱设置为几开门以方便进料出料等特征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区别技术特征“四开门打某箱”、“油箱9设于四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换向阀”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结合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

原告称本专利可以在打某的全过程中称重,与证据2的在打某以后进行称重明显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仅限定了“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控制开关(14)和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某重量”,并没有明确表述“全程称重”,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如何实现“全程称重”,原告所称的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和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该段第7行起)对此均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故原告该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还称证据2公开的料箱5以及其内部带有穿钢丝的沟槽的上、下托料板6不能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带有绳槽的打某箱的特征。由于本专利的打某箱用于容纳被打某物品,绳槽用于穿过捆扎被打某物品的打某绳,证据2中的料箱5同样也是用于容纳被打某物品,下托料板6位于打某箱的底部,下托料板6的沟槽与本专利的绳槽相同,也是用于穿作为打某绳的钢丝捆扎被打某物品。故第x号决定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维持。“四开门打某箱”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原告称该特征不属于公知常识没有事实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支撑杆为四根直杆或两根A形杆。从证据1的附图2可以看出连接上梁7和下压板8的连接杆9为两组,每组包括两根斜杆形成的A形杆和一根直杆,压架4包括四根直杆,而且支撑杆数量的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第x号决定认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福建优叶某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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