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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诉孙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司某甲,女,15岁。

法定代理人:司某乙,司某甲之父,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贵,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50岁。

申请再审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简称安邦河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司某甲、孙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安邦河南分公司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司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贵、被申请人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2008年6月4日13时某,孙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从东向西行驶至王封水泥厂路西侧时,行驶道路左侧,与从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司某甲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司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甲无责任,司某甲受伤后被送往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x.09元,司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司某乙、母亲原小燕进行陪护,司某甲出院时某多处内固定尚未取出,需要二次手术,司某甲的伤情经焦作正孚司某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司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另查明,2008年3月25日,孙某丙就豫x号小客车在安邦河南分公司某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司某甲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营养费900元、陪护费38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29元,孙某丙于2009年5月10日前支付司某甲x.29元(已支付x元),余款12万元由安邦公司某南分公司某2009年5月15日前代为支付给司某甲;二、以上款项履行完毕后,此次交通事故处理终结,互不纠纷;三、本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司某甲负担。

安邦河南分公司某请再审称,该公司某收到本院关于本案的起诉状、传票,也未指派和委托任何人参加本案诉讼,更未和被申请人达成任何调解协议。该公司某为本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要求撤销。

被申请人司某甲再审辩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安邦河南分公司某达了起诉状和传票,该公司某理人也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合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三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要求维持该调解书。

被申请人孙某丙再审辩称,1、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安邦河南分公司某达了起诉状和传票,该公司某理人也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合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三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要求维持该调解书。2、该公司某加本案诉讼的代理人是焦作营销服务部理赔部经理索建文,索建文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供有安邦河南分公司某作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索建文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应合法有效。3、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孙某丙的给付义务,孙某丙已经履行完毕,此次交通事故处理终结,互不纠纷。因此,安邦河南分公司某请再审已与孙某丙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孙某丙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司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某丙逆向行驶,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甲无责任。故孙某丙对司某甲的损害结果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孙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在安邦河南分公司某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安邦河南分公司某当在保单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安邦河南分公司某出的其未委托任何人参加本案的原审诉讼和原审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时某院将起诉书及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了安邦河南分公司某在焦作的派出机构焦作营销服务部,并由其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加盖了公章。作为分公司某派出机构,焦作营销服务部代收分公司某法律文书是其职责所在,故本案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审对诉讼参加人资格审查存在疏漏,原审程序存在瑕疵应予纠正。庭审中安邦河南分公司某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公司某在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主张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可待其实际发生时某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司某甲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元、营养费900元、陪护费38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10元、伤残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9元,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司某甲x.09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南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司某甲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孙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炳鑫

人民陪审员马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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