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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军,张某乙、赵某某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终字第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东营市看守所科员,一级警司,住(略)。200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东营市裕恒经贸公司经理,高中文化,住(略)。2004年6月29日被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张某乙、赵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三日作出(2004)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赵某某相伙同,利用被告人张某甲在东营市看守所监管在押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在押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王某与其家人传递串供纸条,多次为王某与家人传递口信、纸条、信件、假借条等,多次将手机给王某使用供其与外界联系,为王某串供、翻供、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传递纸条一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4次收受王某女朋友白某现金共计(略)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3月24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书写的交代材料。证实2004年元旦左右,王某在东营看守所关押不久的一天,张北京打电话问王某是否关在这里,并让我多关照他,过了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张北京给我一张王某母亲写给王某的纸条让我捎给王某,第二天上班以后,我偷偷把纸条给了王某,王某看后又在反面写了一些案子的情况,抽机会把纸条给了我。当天晚上,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等人在一起吃过晚饭后,张某甲、张某乙赶往青岛,张某甲见到王某的母亲将纸条给她看了之后又带上王某母亲写给王某的信及白某给王某的传真件连夜返回东营。以后张某甲又多次为王某及其家人传递纸条、信件等,并多次将手机给王某使用,供其与家人联系。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4次收受王某女朋友白某送给的现金(略)元。(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4年元月份的一天,赵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打听青岛的王某是否关押在东营看守所,并让我托熟人关照他。过了几天,赵某某在新悦大酒店附近他的车里交给我一张王某的母亲写给王某的一张纸,内容大体是“让王某保重身体,北京的朋友也没法给你做工作,外面也不知道你的情况,让王某想办法保护自己,落款是妈妈”。当天晚上我将这张纸条交给了张某甲让他想办法捎给王某。几天后,张成军打电话告诉我说给王某捎纸条的事已经办好了,并提出要见一见王某的直系亲属,我就打电话转告了赵某某,赵某某联系后给我回电话说都联系好了,王某的亲属从青岛赶过来,让我约张某甲晚上到西城平惠新雅饭店吃饭,我开车接上张某甲去了饭店。晚饭后,我和张某甲去青岛见王某的母亲,并连夜赶回东营。(3)证人白某证言。证实王某被山东省检察院立案羁押后,打听到羁押处所在东营市看守所,便请该所干警张某甲为我们传递消息,进行串供活动,为表示感谢,先后送给他(略)元人民币,张某甲是看守所的干警,通过他和王某传递消息,串通案情,他知法犯法是冒风险的,送给他钱目的很明确,就是对他的“帮助”表示感谢,同时,也是为了让他继续提供“帮助”。(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东营市看守所关押期间,曾通过看守所干警张某甲与家人传递信息,串通案情,至少收到6次信,还伪造了2张虚假借条让张某甲帮带出去,张某甲还借给手机使用与家人通过3次电话。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曹某某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借条、红包、存款凭条、手机卡、通话清单、东营市公安局政治部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鲁中监狱释放人员通知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相伙同,利用张某甲在东营市看守所监管在押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在押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王某与其家人传递纸条、信件等,并提供手机给王某使用,为王某串供、翻供、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构成受贿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于牵连犯,对被告人张某甲应择一重罪即受贿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赵某某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现金(略)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张某乙、赵某某服判不上诉,张某甲不服,以“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系过失量刑过重,不构成受贿罪,对检举材料应予落实构成立功”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市检察院调查了关于张某甲检举材料的落实情况,市检察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张某甲所检举事项经调查,未能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相伙同,利用张某甲在东营市看守所监管在押人员的职务便利,为在押的重大犯罪嫌疑人王某与其家人传递纸条、信件等,并提供手机给王某使用,为王某串供、翻供、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上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上诉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张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又系从犯,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结果构成受贿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上诉人张某甲应择一重罪即受贿罪处罚。上诉人张某甲违反监规,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系故意而非过失,且其所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已被受贿罪吸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故其所提“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系过失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所提“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原在侦查阶段对受贿一节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且有其亲笔书写的交代材料在案为据,其供述与行贿人白某的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其妻李某梅的证言吻合一致,并有存款凭条等书证在案为据,足以证实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所检举事项经侦查机关调查未能查证属实,依法不能构成立功,其所提“有检举情节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峰

代理审判员宋国蕾

代理审判员李某生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世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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