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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杨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伯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曹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今,原告多次为被告冲洗、制作照片,因被告支付冲印制作费极不稳定,原、被告于2011年初终止合作关系,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68.29元冲印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求。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上的日期属笔误,应为2011年,对欠条的数额和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情况要说明的是,原来合作惯例都是原告将印件送到,我们即付款,此次业务中涉及的106张照片之所以打欠条没付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制作,原告的业务员答应给重做,而后就没有结果了,此次业务中涉及的106张照片我们又在别处做的,给我方造成2900元的损失,对此损失我方保留诉权。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为被告冲洗制作照片,2011年初终止合作关系,至此时被告欠原告冲印费共计1468.2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

被告主张原告为其制作的最后106张照片不符合要求才形成了此欠款,且给其造成2900元的损失,并提供106张14寸照片及530元的冲洗收据一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以上主张原告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流程单各一份、被告提供106张14寸照片及收据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冲洗制作照片后,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468.29元的冲洗制作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给其制作的106张照片不符合其要求的规格,并给其造成损失2900元,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106张照片及收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支付原告王某冲印费1468.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七日不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判员李伯旺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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