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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建筑公司与侯某、聂某,孙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南阳市新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

原审第三人:孙某。

上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聂某,原审第三人孙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侯某于2002年8月2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阳市建筑公司和聂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2)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3)南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侯某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妥为由撤销上述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作出(2009)镇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南阳市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人李某刚,被上诉人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代理人朱万民到庭参加诉讼。聂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4日,南阳市X镇平县X区投资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南阳市X区X号商住楼,约定南阳市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郭一平。2001年7月4日南阳市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孙某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南阳市建筑公司将工程交孙某管理施工,孙某对公司上交管理费,工程交工验收后,双方根据决算单,结清经济手续,工程保修期满,孙某与原材料供应方及人工劳务方没有经济纠纷及债务(如有孙某自负),南阳市建筑公司将孙某的抵押金全部退回。2001年7月6日孙某与聂某签订协议,孙某将承建的玉雕湾东区X号商住楼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委托给聂某施工,工程施工采用包干方式,按380元平方米计算实际施工面积,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孙某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随后,聂某与侯某签订一份水泥供需合同,根据此合同,侯某为工地拉水泥270余吨,除已还部分水泥款外,尚欠x元未还。2002年8月1日,侯某起诉至原审法院后,8月26日聂某为侯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除已还l000元水泥款外还欠侯某水泥款x元(已还1000元欠款的还款人为聂某)。2002年12月21日,孙某与聂某在南阳市建筑公司参加下对石佛寺一号楼工程款进行对账,该对账注明,X号楼工程款已超额结清,孙某与聂某予以认可;侯某销售的270余吨水泥的发票,南阳市建筑公司已下帐。

原审法院认为:镇X区X号商住楼系南阳市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由孙某具体负责建设,而孙某又转包给聂某,聂某对外以南阳市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和购买原材料,聂某购买侯某的水泥直接运到X号商住楼工地并用于该商住楼,因此聂某购买侯某水泥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由南阳市建筑公司承担,即聂某经手欠侯某的水泥款x元及利息应由南阳市建筑公司负责偿还。南阳市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南阳市建筑公司败诉,故诉讼费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南阳市建筑公司偿还侯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l700元,由南阳市建筑公司负担。

南阳市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南阳市建筑公司早已付清侯某的水泥款。侯某所诉请的水泥款,其以镇平县轻工材料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票号为(略)),并委托聂某、孙某从南阳市建筑公司处领取。这一事实原审判决已查明,侯某也认可这张发票是自己交给聂某的,南阳市建筑公司见票付款符合正常的财务制度和一般的经济交往,侯某无权请求南阳市建筑公司重复付款。2、侯某应当向聂某、孙某奇追索货款。本案已经过四次审理,侯某的诉求是否真实可信暂且不提,原审判决让南阳市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完全是错误的。首先,侯某将货款发票交付聂某的行为,是委托代收货款的另一法律行为。聂某领取货款后应向侯某转交,没有领取应归还发票,南阳市建筑公司见票付款后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聂某是否将货款交付侯某与南阳市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如果侯某只依据水泥供需合同和聂某的欠条请求南阳市建筑公司付款,而没有这张已付款并入账的发票,南阳市建筑公司将无条件支付其欠款。综上侯某向南阳市建筑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已无任何理由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侯某270余吨水泥货款,因其本人已委托他人在南阳市建筑公司处领取,领款人的行为并非是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侯某是否收到此笔货款是由于他本人选择委托人是否诚信的个人行为,与南阳市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43条、108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书中的内容虚假。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聂某根本没有出庭应诉,根本不存在有答辩内容和提供证据的事实,而原审判决却杜撰出聂某出庭答辩和出示证据的内容。从根本上讲本案聂某、孙某不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也无法判决定案。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内容虚构,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合同注》404条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侯某对南阳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侯某答辩称:1、侯某与聂某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且侯某与聂某先协商成买卖水泥后才签订的书面合同;2、无证据证明聂某已将侯某的水泥款领走,且侯某未委托聂某代领该款项;3、原审利息计算无误。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阳市X镇平县X区X号商住楼后,又于2001年7月4日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交孙某管理施工,2001年7月6日,孙某又把该工程具体施工委托给聂某,后聂某与侯某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且让侯某把水泥直接运到镇X区X号商住楼工地并用于该楼的建设,2002年8月26日,经结算聂某给侯某出具欠x元水泥款的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侯某向聂某追要欠水泥款x元并无不当。关于南阳市建筑公司称水泥款已与聂某结算清楚,不应重复承担水泥款责任的上诉理由,首先因为聂某在实际施工时,使用的是南阳市建筑公司的资质,对外以南阳市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业务往来,虽然签有内部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可做为内部结算依据,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行使债权;其次侯某于2002年8月2日立案起诉南阳市建筑公司、聂某追要欠水泥款,原审法院已于200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南阳市建筑公司在明知水泥款有纠纷的情况下,未充分考虑侯某合法权益的实现,而于2002年12月21日与孙某、聂某结算工程款有一定过错。南阳市建筑公司应对上述水泥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南阳市建筑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X镇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令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侯某水泥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南阳市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共计3400元,由南阳市建筑公司与聂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金雨

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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