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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世家物业管理公司与0五单位华东物资局房屋租赁案

时间:2003-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世家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郊生产资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富宝,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0五单位华东物资局,住所地上海市乌鲁木齐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勇,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上海世家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世家物业)与原审被上诉人0五单位华东物资局(以下简称0五单位)房屋租赁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1999)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2)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世家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潘富宝,原审被上诉人0五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珍、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8日,0五单位与上海世家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世家实业)签订一份《合作改建东平路X街危旧房屋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0五单位提供位于本市X路、衡山路X路X号院内沿街建房基地1020平方米,世家实业投资建造一栋建筑面积为3500-4000平方米的商务办公楼,建设期为一年。建成后,大楼产权归0五单位所有,合作期为15年。合作期内,该商务办公楼由世家实业承租使用。0五单位每年从世家物业的出租收益中获得170万元收益,前三年不变,第四年起每年递增14%。合作期满,该商务办公楼及大楼附属设施由0五单位无偿收回。该协议书经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公证。

1996年3月18日,0五单位与世家实业及世家物业签订一份《变更合作伙伴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约定:0五单位同意世家实业将东平路X街危旧房屋改造项目转让给世家物业。嗣后,世家物业发函致0五单位,称其因公司陷入严重困难境地,决定将东平大楼原租15年现14年的经营权转交给0五单位。为此,0五单位与世家物业于1997年4月9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四九协议》),约定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即告终止,0五单位收回东平大楼的经营权以及世家物业基于合作协议所获得的所有其他权利和权益。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于同月16日经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同年4月14日,0五单位与世家物业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四一四协议》),约定世家物业根据'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以合法为前提,将其在经营管理东平大楼期间出租东平大楼有关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权益、责任和义务均转让给0五单位,0五单位对接管东平大楼经营管理权之前世家物业的全部债务均不负责。如果任何人基于上述权利、权益、责任和义务向0五单位索赔或追偿1997年4月9日之前的债务,均应由世家物业承担,由此对0五单位的合法权利和权益造成损害的,0五单位可以对世家物业行使追索权,要求世家物业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1997年10月7日,0五单位与世家物业根据《四九协议》和《四一四协议》的有关规定,对东平大楼的建设、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财务结算。确认世家物业建造东平大楼的总费用为1800万元,其中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15,596,700元,建设期间的管理费1,173,300元、贷款利息1,230,000元。0五单位愿意承担世家物业造楼总费用人民币1800万元。并约定世家物业应返还0五单位14,398,625.61元,其中包括世家物业已预收客户款项总额为1,883,753.71元、世家物业确认尚欠0五单位租金及水电费共计1,207,571.9元及世家物业提前收取客户'城市合作银行岳阳支行'所贴现的房屋租金7,933,300元、0五单位为世家物业垫付支出的款项2,574,000元、东平大楼折旧费800,000元,并同意0五单位从其所承担的造楼总费用人民币1800万元中扣除。该合同签订后,如果出现与0五单位有关,但世家物业未向0五单位说明的债权,该债权应归0五单位享有。0五单位先后于1997年10月7日、16日及1998年4月10日给付世家物业结算剩余款共计人民币3,862,730.6元,世家物业予以确认。

另查明,东平大楼X号原系0五单位免租使用,产权属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1996年7月1日,0五单位与世家物业获得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的许可证。

又查明,1997年4月11日至1997年9月11日间,世家物业的印章在使用前,均得到世家物业总经理姜学伟的签字同意。

本市X路X号房屋原系外产,代管期满后由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接管,由0五单位免租使用。1994年8月,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批复同意0五单位改建上述房屋;1994年9月,上海市计划委员会将该改建工程列入当年上海地区军队基本建设计划;1995年4月,0五单位取得东平大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东平大房屋租赁事宜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1997年4月9日、4月14日达成协议后又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原告世家物业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于1999年3月25日作出(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世家物业不服,上诉称,双方协议约定改建的房屋产权属上海市徐汇区房产管理局,被上诉人0五单位仅享有免租使用权,故被上诉人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的手续不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无效。另,《四九协议》及《四一四协议》和之后的《财务结算合同》均是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亦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0五单位辩称,《四九协议》、《四一四协议》及之后的《财务结算合同》均是上诉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结算的内容也是等价有偿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为,0五单位将免租使用的东平路X号公房改建成综合楼,征得了该房屋产权接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了立项、规划等报批手续。房屋改建竣工后,0五单位又取得了利用房地产开展经营活动许可证。故世家物业以0五单位经营手续不符合规定为由,主张《合作协议》及《变更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世家物业关于《四九协议》、《四一四协议》与之后的《财务结算合同》均为受胁迫之下签订,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但建筑物的折旧是由于使用而引起的价值损耗,而《四九协议》中约定的每年170万元出租收益则又是世家物业因使用系争大楼而支付的对价,故《财务结算合同》在计取出租收益的同时,又计算大楼折旧费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于2000年1月10日作出(1999)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0五单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世家物业人民币80万元';二、世家物业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20元,由世家物业负担人民币92,020元,0五单位负担人民币8,000元。

本院再审中0五单位诉称,1、原审上诉人世家物业在《民事诉状》及《上诉状》中并未提到折旧费问题,二审判决却对折旧费予以处理,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由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2、0五单位向世家物业交纳使用费与《财务结算合同》中约定折旧费性质不同,法律关系相异,不能混为一谈。请求撤销本院(1999)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内容,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世家物业承担。

世家物业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四九协议》、《四一四协议》及《财务结算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经过自主协商订立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世家物业主张上述协议系0五单位乘其危难,胁迫其订立,且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其并未提供受胁迫、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证据,也未提供协议条款显失公平的充分依据,且双方在诉讼之前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有效,于法不悖,应予维持。原二审判决认为《财务结算合同》在计取东平大楼出租收益的同时,又计算大楼折旧费显失公平,不仅与上述认定相悖,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外,世家物业在原审中要求撤销上述协议,该诉讼请求为确认之诉,并不包含给付内容,原二审法院判决0五单位返还世家物业80万元折旧费,明显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原二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20元,由原审上诉人上海世家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文才

代理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沈盈姿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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