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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平民东一初字第802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学山,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学山,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略)元,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结婚时陪送的结婚物品是用原告给付的彩礼买的,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身损害赔偿费、名誉损失费(略)元,并要求原告给被告迁户口。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4月4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二人于2003年8月19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04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在平阴县X镇X村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前来往较少,婚后双方即因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农历1月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4年8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求离婚,被告齐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给付被告彩礼系被告索要且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人身伤害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并要求原告为其迁户口,被告此要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投递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斌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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