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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杨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进入临潼铁路疗养院办公大楼二楼,将财务室和副院长办公室门分别撬开,从副院长办公室盗窃飞利浦剃须刀一个、钢笔一支,共计价值人民币260元。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携带洋镐头、螺某、木工攒子等作案工具,再次翻墙进入临潼铁路疗养院,用洋镐头将办公楼大门明锁撬开,进入二楼财务室和副院长办公室门,分两次盗窃电脑六台,经临潼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596元。破案后,追回电脑五台、飞利浦剃须刀一个、钢笔一支,已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洋镐头、螺某、木工攒子各一把随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856元,被告人杨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铁道部临潼疗养院的报案材料、丢失电脑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新丰镇刑警大队高某某、刘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有关被告人杨某立功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六份扣押物品清单、四份追赃记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临价鉴字[2010]第X号涉案物品简易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略)中级人民法院(199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延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红石岩监狱(2006)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杨某、杨某的户籍证明、作案工具洋镐头、螺某、木工攒子、手电筒各一把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杨某、杨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大部分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洋镐头、螺某、木工攒子、手电筒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志敏

二Ο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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