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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陕西华浮宫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华浮宫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陕西华浮宫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华浮宫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与被告陕西华浮宫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陕西华浮宫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7月2日下午,其与朋友到被告处消费。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某滑措施,致使其摔倒,左前臂裂伤、所戴玉镯断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财产损失、交某共计5207.7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陕西华浮宫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防滑措施,摔伤属原告个人不小心造成的。其只同意赔偿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其已声明在进入泳池前要寄存贵重物品,故对原告摔碎的玉镯不予承担责任,更何某无法证明原告进泳池时戴有玉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下午,原告与朋友到被告处消费,在被告游泳池边滑倒,经医院诊断为:左前臂皮肤裂伤。被告支付医疗费260.38元,原告垫付医疗费70.40元及交某34.5元。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协商处理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认可原告摔倒致其佩戴的玉镯断裂。

以上事实,有照片、音频文件、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病某、医疗票据、出租车票、工资清单、误某证明及工资存折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在被告的游泳池边摔倒,致其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向顾客提供的游泳池应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明知游泳池湿滑,而未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滑措施,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支出的医疗费和交某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医疗费330.78元,交某34.50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60.38元,其余医疗费和交某合计104.9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某证明、工资存折、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某,现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过错,致原告摔倒,故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玉镯断裂)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戴玉镯进入游泳池可能会造成自己或他人损害,故对玉镯断裂负有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故由被告赔偿1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华浮宫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医疗费、交某、误某、财产损失费共计410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支付上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薛敏丹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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