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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与驻马某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死者徐某戊宇之子。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徐某丙之母。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徐某戊宇之母。

原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死者徐某戊宇之父。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驻马某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代表人赖鸿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徐某戊,经理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辛,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壬,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原告赵某、徐某丙、沈某、徐某丁诉被告驻马某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周口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马某公司)、张某己、王某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驻马某公司)、李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申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徐某丁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驻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驻马某公司、被告张某己、被告王某庚、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17时许,张某己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叶县X镇X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向相行驶的豫P-x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确山支公司投保)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乘客徐某戊宇经平顶山152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叶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张某己、李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有: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驻马某公司、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人寿驻马某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路安周口分公司、张某己、王某庚共同赔偿原告因徐某戊宇死亡的赔偿金x.5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2242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x.50元。

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豫P-x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驻马某公司和中华联合驻马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事故的车辆是由李某某所有,无偿挂靠我公司,也没有收取管理费,为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一切赔偿均应有李某某承担。原告请求数额及计算方法部分不属实,应予以驳回,其请求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辩称:豫D-x号车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没有投保其他险种,受害人李某属于《保险条例》中所指本车人员,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再者,本案交通事故正是在保险人私自利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发生的,故依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驻马某公司辩称:豫P-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己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请求的冷藏费已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单列。在本次审理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庚在原审中辩称豫x号车已于2008年8月份转卖给了张某己,我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次审理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某公司、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某己、李某某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戊宇等人无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徐某戊宇因车祸损伤于2010年7月18日死亡;3、徐某戊宇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徐某戊宇系城镇居民及家庭情况;4、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徐某丙生于X年X月X日,与徐某戊宇系父子关系;5、徐某丁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徐某丁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6、沈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徐某丁、沈某系徐某戊宇父母;8、叶县殡仪馆火化证明1份,证明徐某戊宇已于2010年8月20日火化;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票据X组共2张,证明因抢救徐某戊宇支付医疗费2242元;10、叶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徐某戊宇弟兄四人;11、交通费票据308张,证明因抢救徐某戊宇等事项支付费用3080元;12、叶县X镇汝坟桥新兴予制构件厂证明1件,证明徐某戊跃、徐某戊彦、徐某戊晓系徐某戊宇兄长,因徐某戊宇车祸一事误工25天,每人每天80元;

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权均归李某某所有,且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第6条明确规定发生事故由李某某承担;2、中华联合机动车保单1份,证明豫P-x号车在中华联合驻马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3、强制险保险单1份,证明豫P-x号车中国人寿驻马某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王某庚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转卖协议书1份,证明肇事车已转卖给张某己;2、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在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寿驻马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叶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该公司已支付交强险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驻马某公司、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李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己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豫D-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强制险,保险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2、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豫D-x号车辆在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入险,承保险种: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6日24时止。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提交的2、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不真实,上面无加盖公章,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中国人寿驻马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9、X号证据无异议,对10、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

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人寿驻马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周口路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驻马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路安周口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周口路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9、X号证据,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提交的2-X号证据,被告张某己提交的X号、X号证据,被告王某庚提交的1-X号证据,被告中国人寿驻马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属于内部行业性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17时许,被告张某己驾驶豫D-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叶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P-x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李某、张某己、徐某戊宇、程可征、陈某、楚某军、王某庚占、张某己军、张某己阳、杨俊伟受伤,李某、徐某戊宇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徐某戊宇在抢救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242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己、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戊宇等人无责任。豫D-x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某庚,2008年8月23日,王某庚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张某己,未办过户登记。张某己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6日。豫P-x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路安周口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2010年3月31日,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在中华联合驻马某公司为该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双方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同日,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在人寿驻马某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

另查明,受害人徐某戊宇,男,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河南省叶县。其父徐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其母沈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徐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徐某丙之母赵某。徐某丁、沈某夫妇有徐某戊徐某戊延、徐某戊晓、徐某戊宇4个子女。

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张某己阳、陈某、杨俊伟、楚某军明确表示不再提起诉讼,伤者程可征、张某己军、王某庚占、死者李某另案处理。在伤者程可征一案中,被告中国人寿驻马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程可征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驻马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已赔付程可征5000元。

审理过程中,四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己驾驶豫D-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李某某驾驶的豫P-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乘坐人徐某戊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己、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戊宇等人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作为豫P-x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路安周口公司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应按责任认定承担50%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己作为豫D-x号车车主,亦应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诉请,确定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42元;2、丧葬费x.5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6个月);3、死亡赔偿金x.49元(死亡赔偿x.56元计算20年,另计被抚养人徐某丁、沈某、徐某丙生活费);4、交通费酌定3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99元。按50%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某、路安周口公司,被告张某己应各赔偿四原告x.99元。因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告李某某、路安周口公司,被告张某己另应各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此外,被告李某某、路安周口分公司、张某己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应根据法律规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驻马某公司、中华联合驻马某公司作为豫P-x号车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先行承担被告李某某、路安周口公司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赔偿数额巨大。根据公平、公正、按比例分配原则,被告人寿驻马某公司以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驻马某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x元为宜。四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辩称该车是政府对车辆管理需要,未收取费用等辩称理由,因其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保险合同投保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庚虽是豫D-x号车登记车主,但其已丧失了对该车辆自行支配权及控制权,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x号车交强险保险人,根据行政法规规定不承担豫D-x号乘坐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庚、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因徐某戊宇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因徐某戊宇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三、被告李某某、驻马某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因徐某戊宇死亡的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四、被告张某己赔偿原告赵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因徐某戊宇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

五、被告李某某、驻马某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张某己对以上三、四项互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赵某、徐某丁、沈某、徐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988.56元,由原告赵某、徐某丙、徐某丁、沈某负担555.13元。被告李某某、驻马某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4216.72元,被告张某己负担42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己河

审判员郭宪民

代理审判员持_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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