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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x、x某x、x某x、xx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某x,男,19xx年x月x日生于垦利县X镇X村,身份证号(略)x某xx,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东营市农委家属区。2003年6月13日因故意杀人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垦利县X镇X村,初中文化程度,现在东营市东城“东海鲜大酒店”打工,系被告人x某x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垦利县X镇X村,文盲,现在东营市东城“东海鲜大酒店”打工,系被告人x某x之母。

辩护人齐某某,山东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又名xx,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东营区辛店办事处周家村,身份证号(略)x某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该村。2003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某x,又名xx,男,19xx年x月xx日生于东营区辛店办事处成某村,身份证号(略),汉族,无业,住该村。2003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辛店办事处成某村,农民。系被告人x某x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区辛店办事处前进村,农民。系被告人x某x之母。

辩护人赵某乙,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于东营区辛店办事处周家村,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住该村,无业。2003年6月8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本村。

辩护人谢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x、x某x、x某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因本案系未成某人犯罪案件,我院于2004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某x、x某x、x某x、xx及其辩护人,被告人x某x、x某x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该案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04年2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x某x在东营区X村与李小兵(男,25岁,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打台球发生争执,后x某x伙同x某x、x某x、xx殴打李小兵,被告人x某x持匕首将李小兵捅伤,李小兵因刺破心脏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4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意伤害罪。

被告人x某x、x某x、x某x、xx对起诉书指控参与将被害人李小兵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被告人x某x提出“他在追打被害人的时候,自己身上的刀子掉在地上,是x某x拾起来捅的被害人”。

被告人x某x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人x某x的法定代理人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x某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作案后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手段一般,没有致人死亡的具体行为,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x某x不是本案的挑起者,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主动给予受害人经济赔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抓获被告人x某x的证明材料和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材料;被告人x某x的辩护人提出,x某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xx凯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xx凯的作用相对较轻,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日晚,被告人x某x、x某x、x某x、xx等到东营区X村打台球时,恰遇正在与他人打球的本案被害人李小兵(男,25岁,湖北省仙桃市人,暂住该村)。被告人x某x主动替他人与李小兵打球时先输后赢。而后两人商定“一杆五十(元)”,在之后的5局中,李小兵胜3局,赢50元。因李不愿再打欲离开现场,遭4被告人的阻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6月3日0时许,当李小兵要到店里打电话时,x某x首先进店抓住李小兵的衣服并挥拳击打李的面部。将李小兵拖出商店后,x某x、x某x持弹簧刀和x某x、xx一同上前围住李小兵殴打。在李挣开后,x某x首先追上,将李小兵拽倒在地并同被告人x某x、x某x、xx对李小兵再次拳打脚踢。其间,x某x持弹簧刀将李小兵捅伤,李小兵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小兵系被锐器刺破心脏死亡。6月7日,被告人x某x、xx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x某x于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x某x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6月7日将被告人x某x抓获归案。

另查明,在本院的主持下,四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父母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某解协议,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父母经济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某:

证人刘xx证实,2003年6月2日晚上,湖北人李小兵在他那里打台球。11点多时,来了四五个小青年,其中一个个子较高的和李小兵打球。后来李小兵想到屋里打电话,那四五个人不让打,和李打球的人揪住李的头发从屋里拉出来,其他人也围着用拳头、巴掌打在一起。打了10多分钟,他看见李小兵挣脱后沿街向东跑,那几个人在后边追,就赶紧打电话报“110”。

证人付xx证实,2003年6月2日晚上,他看见李小兵和一个的小伙子打台球。后来,李小兵想走,那个小伙子和在旁边看球的不让。李小兵碰了碰他胳膊说'把老乡喊过来',他一看要打架,就去喊老乡来帮忙。(六七分钟后)他回来的时候,看到李小兵躺在台球桌东六七十米的地方,身旁有许多血。他叫来于建平打电话报警并把李小兵送到医院抢救。

证人于xx证实,2003年6月3日凌晨,他听老乡说李小兵与人打台球被捅了。赶过去时发现李小兵头北脚南躺在地上直“哼哼”,于是赶紧报案。

证人刘x证实,2003年6月2日晚上他和朋友在刘家村打台球,旁边的案子上是那个湖北人和一个小伙子在玩。他们好像是在赢钱,那个湖北的赢了钱想离开,被那小伙子叫了回来。湖北人想到商店打电话,那个小伙子不让,于是在店里发生厮打。湖北人往东跑,对方就追,之后他就不知道了。

证人张xx证实,2003年6月2日晚上,他在“大国泰”娱乐城值班,xx领去的小伙子和他借钱打台球。他跟着过去(时),看到一个穿红衣服的和被打的人打球,xx等人在旁边看。打了一个多小时,穿红衣服的输了50元钱,那个被打的人要走,xx他们拦住不让。后来被打的人到屋里去,xx他们4人把那人从小卖部拖出来就拳打脚踢。打了一会,那人挣开往东跑,xx他们就追(他就回“大国泰”了)。大约凌晨1时,xx和一个穿牛仔服的男子(x某x)回到“大国泰”,穿牛仔服的人的袖子上有血,并说自己拿刀把人捅人了,洗完手后,那两个人就打车走了。

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刘家新村南数第一条大街。最西端北侧为居委会诊所,东40米有一经销部,门前有2台球桌。东55m南北大街两摊位间有一80×(略)的滩状血迹,其中有一面值10元的人民币碎片(提取)。血迹北侧1m处有长约28cm的布鞋扣于地上(提取)。现场绘制现场方位示意图,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各一。

三、提取笔录证实:2003年6月8日和6月12日,在被告人x某x和x某x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东营市物资局院内分别提取二被告人作案后丢弃的弹簧刀2把。

四、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法病)鉴字(2003)第X号关于李小兵尸体的法医病理学检验鉴定证实,死者胸部多处刺创,其中一处深达右心室,另两处分别到肺叶及肝脏;死者身上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侧锐,一侧稍钝。故李小兵系被锐器刺破心脏死亡。

2、东营市公安局(2003)东公(法物)鉴字第X号刑事科技术鉴定书证实,提取的x某x所持匕首(弹簧刀)上检出人的“o”型血型物质,x某x所持的匕首(弹簧刀)上未检出人血物质,死者李小兵尸血血型为“o”型。

五、物证:弹簧刀2把,经被告人x某x和x某x当庭辨认,确认就是其作案时持有。

六、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春飞对东营区实验学校初中部2001届5班毕业照片辨认,确认照片上的x某x、xx就是2003年6月3日凌晨在刘家新村伤害案的参与人。另对10张单人照片辨认,确认x某x也参与了此次伤害案。经被告人x某x、x某x辨认,证实在x某x指认下,于东营市物资局院内提取的银白色弹簧刀就是2003年6月3日凌晨作案时x某x所用,案发前一天x某x归还。

七、案发和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6月3日0时40分,暂住在东营区辛店办事处刘家新村居住的湖北人于建平电话报案称“他老乡李小兵在刘家新村因打台球,被人捅伤”。公安机关当即赶赴案发现场侦查。6月7日,被告人x某x和xx先后到东营区公安分局投案,6月12日,被告人x某x到东营区公安分局投案,供述了4人将被害人李小兵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6月7日,根据被告人x某x(对x某x住处)的指认,将被告人x某x在家中抓获。

八、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x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x某xx;被告人x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x某xx;被告人x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x某xx;被告人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略)x某xx。

九、本院(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四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父母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某解协议,四被告人共同赔偿(略)元。其中被告人x某x赔偿5500元,被告人x某x赔偿6000元,被告人x某x赔偿3600元被告人xx赔偿5500元。上述款项已经交由本院过付。

十、被告人供述:4被告人归案后,曾就犯罪事实作过多次供述,当庭也对参与将李小兵伤害致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情节如下:

被告人x某x供述证实,2003年6月2日晚上11点多,他和x某x、x某x、xx4人从“大国泰娱乐城”到刘家新村打台球。当时有2人在打球,他主动替落后的人打,结果输了。第二局时赢了四五个球。他就提出再打一局,并让那人两个球。对方好像有点生气,掏出50元钱并提出“一杆五十,要不别打”。于是他借来钱和那人打球,5局中对方赢了3局。因那人不愿再打,为此发生争执并拦着那人不让走。那人先是叫一个打球的人去喝酒,接着又到店里打电话,他就跑进店里,左手抓住那人的衣服,右手打那人的面部一拳,x某x他们进去,把那人拖出来,他们就围着一块打,他还把鞋踢掉了。后来,被打的人挣开往东跑,他们就追。(等他)追上后,看见那人趴在地上,头朝东北,脚朝南。x某x和xx抓住那人的胳膊,x某x左手抓住头发,右手拿着刀子,架在那人的脖子上,并说'再动就捅死你'。他上前捶了那人两拳,然后就一块跑了。跑到物资局家属区的时候,看见他们三人身上有血,x某x说捅了那人脖子、肚子7刀。后来他把刀子扔在一院门口附近的草丛里,x某x扔在院外的下水道里了。凌晨3点多时,打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垦利。6月12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x某x供述证实:2003年6月2日晚上,他和x某x、x某x、xx4人到刘家新村打台球。x某x和一个人赌球,打了几局后,那人不愿意再打了,要离开,他们上前追回那人,让那人再打一局,那人还是不愿意打。五六分钟后,那人到店里打电话,x某x跟进去,左手拽着那人的头发出来,右手里拿着一把打开的刀子。xx、x某x上前抓住那人的头发往东边拽,他也拿出刀子,过去抓住那人的头发,一捅一捅地吓唬那个人。不知是谁踹了那人一脚,那人向前一趴,他右手的刀子就捅了那人的右腹部。x某x也用刀子捅那人的腹部。那人挣开跑,他们就追,然后就一块围着打,后来就一块跑了。跑的时候,他把刀子扔在物资局大院门口附近的草丛里或下水道里了。6月7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x某x供述证实,2003年6月2日晚上在刘家新村打台球时,因为x某x和一个人赌球,结果两人吵起来了。打球的人要走,他们4人一块又把那个人拽回来。那个人到店里打电话时,x某x跟进去,抓住那人的头发和衣服,把那人拖出来,他们3人围上去,拳打脚踹。后来那个人挣开就跑,他先追上拽倒在地,其他的人追上再次围着一块打。他用拳头击打那人的后背,xx打那人的肩和腰部,x某x也踢那人的腰。后来见x某x跑,于是就跟着跑了。

被告人xx供述证实,2003年6月2日晚上,x某x和那个湖北人赌球,50元钱一局。后来湖北人要走,他们就一块又截了回来。那人到小卖部要打电话,他们也跟进去,边打边把那人拉出来。刚出小卖部,x某x和x某x就拿出刀子,他们4个人围着一起打。x某x左手抓住那人头发,右手用刀捅了那人前面几刀。x某x怎么捅的没看清。他踢了那人腿三四下,打了脸四五下,x某x打了几拳。后来那个人挣开就跑,x某x先追上,x某x和x某x也跟上。因为他掉了鞋,赶上时,那人已经倒在地上了,他用皮鞋砸了那人的肩膀,x某x和x某x在那人背后,x某x砸那人的头。后来见x某x跑,于是就跟着跑了。在物资局院里,看见x某x的刀子上有血,x某x和x某x就把刀子扔了。他和x某x先到“大国泰”,向张春飞借了条裤子。他看见x某x手上和衣服上有血,两人洗了洗手,连夜去了东城,天亮后去了垦利永安。6月7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客观反映该案的事实,且能够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提出的“他在追打被害人的时候,自己身上的刀子掉在地上,是x某x拾起来捅的被害人”的辩解,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

再查明,4被告人均生活在经济比较困难家庭,父母文化程度不高,没有优厚、稳定的收入。谋生的艰辛以至于疏于对孩子正确的教育和管理。按理说“穷人的孩子早当家”,4被告人应当体谅父母的艰难,及早挑起生活的重担,不成某4人非但不好好学习,反而仅初中毕业就辍学。虽然有的曾短时间的做工,但由于受不了企业必要的约束和管理,再次辞工离岗,以至于年纪轻轻在社会游荡。由于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加之没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受社会上不好思想和行为的影响,失职的父母对孩子在外的行为不闻不问,久而久之形成某现在的好逸恶劳,贪图享乐的恶习,白天浪迹社会,消磨时光,晚上或赌或打,发泄不满。更可怕的是,由于文化素质的低下和法律意识的淡薄,致使自己遇事不能冷静分析,理智对待,一时的放纵,造成某终身的悔恨。通过进行法庭教育,对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进行剖析,让被告人晓明犯罪行为对自身、家庭及社会所造成某危害和代价,做到正确对待审判,吸取教训,重塑未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x某x、x某x、x某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某意伤害罪。本案中4被告人相互配合,具有共同的故意,每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都应该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本案的引发在于被告人x某x和被害人李小兵赌球,并由其先动手打人。被告人x某x直接持刀朝被害人的身上捅刺,造成某害人被刺破心脏死亡,根据二人的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x某x和被告人xx虽然也实施了拳打脚踢等伤害行为,但作用相对较轻,可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x某x、x某x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其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对被告人x某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x某x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某x、xx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x某x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依法可认定为立功,亦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某x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庭审时避重就轻,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不能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x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

被告人x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8日起至2006年6月7日止);

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2日起至2007年3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代理审判员李瑞生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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