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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乡X街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X窜到到贵港市X区X栋X单元停车位,窥见莫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14元的一辆黑色本田牌女装摩托车未锁大锁,于是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扭开摩托车电门锁,将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莫X的陈述、证人冯某、郑某证言、现场指认照片、视频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X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X退赔莫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一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吴升攀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绍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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