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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黎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琼刑终字第47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7月14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某,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曾某名林某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4年9月17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某某,别名黎某贵,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6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原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13日因涉嫌绑架犯罪向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7月13日因涉嫌绑架犯罪向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投案自首,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某、黎某某、林某某、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锦荣、卢秋丽、卢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海中法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锦荣、卢秋丽、卢斌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黎某某、林某某、梁某某亦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7月7日,李玉铭(在逃,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卢云吉私吞合买的毒品,便纠集被告人蒙某某、林某某将卢挟持,在海口市X路的阳光大酒店开房拘禁,逼迫卢及家人还款人民币3万元。因卢家人迟迟未能支付款项,7月10日凌晨,经蒙某某联系,三人共同将卢云吉挟持到位于海口市X镇水库边的曾某余家。中午,蒙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黎某某,由黎某路,李玉铭、蒙某某将卢挟持到被告人梁某某家养蛙池的一间小房拘禁。在房内,李玉铭用黎某某购买的塑料绳捆绑卢,并反复吊在横梁某木梯上,蒙某某、黎某某、梁某某帮助绑吊和看管。期间,李玉铭用竹棍、扁担殴打卢,逼迫卢电话催促家人还款,蒙、黎、梁某李玉铭指使下亦用扁担和竹棍殴打过卢腿部,林某某多次购买食品送到绑人现场。因卢昏迷,蒙、黎、梁某怕其死亡而将其放下,与林某某一起对卢进行按摩、做人工呼吸,买风油精擦身,蒙某某提出叫"120"抢救,但李玉铭不同意。2004年7月12日,卢云吉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因钝器打击下肢、绳索捆绑上肢造成软组织损伤终致挤压综合症死亡。之后,李玉铭、林某某、蒙某某陆续逃离现场,黎某某、梁某某于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抓获蒙某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林某某、黎某某、梁某某受人纠集和指使,为帮人索取非法债务而参与非法拘禁卢云吉。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蒙某某、黎某某、梁某某协助他人绑吊被害人,受他人指使看管和用竹棍、扁担参与暴力加害过被害人,最终致被害人因钝器殴打下肢、绳索捆绑上肢造成软组织损伤终致挤压综合症而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量刑应区别于指使者。林某某虽未参与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但其在参与非法拘禁中,明知同案犯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仍参与看管和送食品,是共犯,亦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蒙某某、黎某某、林某某、梁某某在发现被害人因绑吊殴打昏迷后曾某动抢救的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林某某仅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从犯,黎某某、梁某某有自首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蒙某某的重大立功情节,蒙某某、林某某又通过亲属支付部分赔偿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对被告人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梁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罪,是累犯,依法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扣押被告人蒙某某的犯罪工具摩托罗拉BB机一部,车牌为琼(略)五羊本田(略)摩托车一辆、港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蒙某某、黎某某、林某某、梁某某共同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锦荣、卢秋丽、卢斌、卢高廷人民币(略)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是李玉铭组织实施的,其不是本案主犯,没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不深;其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卢吉云采取了必要的抢救措施,并提出打"120"急救,因此其行为更符合"过失杀人"的法律特征;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玉铭以索要毒资为由,纠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梁某某将被害人卢云吉非法拘禁,并使用殴打、绳索捆绑的方式致卢死亡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拘留、逮捕证,证实四被告人被拘留、逮捕时间和事由;

3、公安机关关于投案说明和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某某、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抓获被告人蒙某某,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的经过;

4、原琼山市人民法院(1996)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于1996年5月23日因犯抢劫、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5、证人卢某兆(被害人卢云吉的兄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9日卢云吉的妻子李锦荣从海南打电话说卢云吉因欠黑帮三万元人民币被黑帮抓了,叫其找钱救卢云吉;其于7月10日上午接一个电话,叫其还钱,并让其与卢云吉通了话,联系电话号码是(略)和(略);7月11日上午,李锦荣从海南回广西,卢云吉用号码为(略)的电话向其询问李锦荣是否回到家;

6、证人李某荣(被害人卢云吉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卢云吉给她打电话,说帮黑帮贩毒失手亏7万元人民币,黑帮要求赔3万元人民币,叫她筹钱,并打号码为(略)或(略)的电话找阿明联系;

7、证人邢某桂(阳光大酒店一楼小店主)的证言,证实其2004年7月7日曾某二海南男子到阳光大酒店开1617房,其中一男子7月8日晚到其小店买过水;

8、证人张某萍(阳光大酒店X楼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7日酒店楼下小卖部邢秋桂介绍二个男子开X号房;

9、证人周某梅(被告人梁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0日,黎某某向梁某某要养蛙池小屋钥匙,并一起出去;有一男子死在其家养蛙池小屋内;

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0日凌晨1时,蒙某某、林某某带2名不认识的男子到他家借宿,说其中一大陆仔欠他们钱;10日中午蒙某某电话找黎某某,黎某来带他们走了;

11、证人辜某香(红旗镇X路X号旺兴商行店主)的证言,证实该店有出售0.5厘米直径的黑色胶绳;

12、被告人蒙某某、林某某、黎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稳定一致,且与证人证某相吻合;

13、被告人蒙某某、林某某、黎某某、梁某某的辨认和指认笔录及相片,证实蒙某某、林某某、黎某某、梁某某指认出梁某某家养蛙池小屋是拘禁、绑吊被害人卢云吉的地点;蒙某某、林某某指认出阳光大酒店1617房是拘禁卢云吉的房间;梁某某、黎某某指认出在梁某某家养蛙池旁小屋内用于堵卢云吉嘴巴的毛某;黎某某指认出其在红旗镇购买绳子的地点是旺兴商行;黎某某辨认出同伙李玉铭、林某某,蒙某某、林某某辨认出同伙李玉铭;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相片,证实梁某某家养蛙池和小屋的具体位置、现状。同时证实现场提取到竹棍、扁担、小刀作案工具和小屋内尸体的情况;

1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卢云吉系因钝器打击下肢、绳索捆绑上肢造成软组织损伤终致挤压综合症死亡。

1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蒙某某摩托罗拉BB机一部,港币100元,五羊本田(略)摩托车一辆及证件;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蒙某某为帮别人索取非法债务而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蒙某某积极联系拘禁场所,并协助绑吊、看管被害人,并在他人指使下用竹棍、扁担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虽是受他人纠集和指使,但亦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依法应予以严惩。蒙某某在本案中和他人共同实施了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并非过失犯罪。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梁某某被他人纠集,以索要毒资为由,将被害人卢云吉非法拘禁,并使用暴力致卢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黄翰绅

代理审判员段洪彬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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