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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华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许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26日被告作出的周川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对其生产的产品“天然炭洗颜”宣称为“富含天然活性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及《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此进行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原告诉称:1、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而该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至处罚决定出具之日的时间为132天,且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从未告知原告本案为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也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其负责人或集体会议的延长办案的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处罚决定依法属于无效的行政处罚。2、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被告在其处罚决定中指出,其处罚原因是原告“把产品成分中的炭黑宣称为富含活性炭”而涉及误导公众。原告的产品中确实添加了从日本进口经木材碳化并活化后获得的活性炭作为原材料,把活性炭标注为炭黑是正确的,符合我国《化妆品标示管理规定》和《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规定。原告的产品中富含活性炭是事实,原告的宣传没有任何虚假宣传或误导公众行为。被告仅依据一些网上或字典上发现的所谓业内常识,就简单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炭黑是天然活性炭,且原告要求对其产品中活性炭成分进行测试的申请也被被告拒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且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产品的成分标注及宣传完全是真实的,符合事实的,没有令任何公众产生误解,也没有给任何人造成损害,不应受到任何行政处罚。故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作出的周川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因该案案情复杂且罚款数额较大,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案人员于2011年6月6日申请延期30天、2011年7月4日再次申请延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被告对原告在产品标签上将成分“炭黑”虚假宣传为“天然活性炭”的处罚是正确的。被告查处违法事实是原告在其产品标签上标注“富含天然活性炭”虚假宣传的事实,即产品中的活性炭是否为“天然”的。原告将活性炭如何标注为炭黑的问题,不是被告查处原告虚假宣传主要的事实和依据,原告提出进行活性炭成分测试的申请,因与本案查处原告的虚假宣传行为无关,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周川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在对周口市X区雅芳专卖店监督检查中,发现其销售的由原告生产的“天然炭洗颜”洗护用品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富含天然活性炭,独特的多孔特质,帮助吸附脸上的污垢、油脂,令肌肤清爽洁净,不见油光”等宣传用语,被告遂以该行为涉嫌虚假宣传立案调查。201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1年5月27日举行听证。原告提出申辩意见:其生产的“天然炭洗颜”中确实包括活性炭成分,并申请对其产品向相关机构进行活性炭成分测试。被告认为:因本案查处的是当事人宣称其生产的“天然炭洗颜”洗护用品中“富含天然活性炭”的虚假宣传行为,与产品中有无活性炭成分无关,对原告申请不予采纳。原告利用公众缺乏专业知识的弱点,将其产品宣称为“富含天然活性炭”,误导公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周川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二、罚款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原告不服,于2011年8月24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处罚程序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对其在周口市X区雅芳专卖店销售的雅芳植物护肤系列“天然炭洗颜”的产品包装已经进行了变更,将“天然炭洗颜”变更为“炭洗颜”,“富含天然活性炭”变更为“富含活性炭”,“配合天然炭面膜使用”变更为“配合炭面膜使用”。

本院认为,《现代汉语词典》中关于“天然”一词的解释为:“自然存在的,自然产生的(区别人工或人造)”;“活性炭”一词的解释为:“吸附能力很强的炭,是把硬木、果某、骨头等放在密闭的容器中烧成炭再增加其孔隙后制成的”。原告在其诉状中也称“原告的产品中确实添加了从日本进口经木材碳化并活化后获得的活性炭作为原材料”。综上,原告生产的“天然炭洗颜”产品中所含“活性炭”并非天然形成的,而原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富含天然活性炭”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作出的周川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川汇分局作出的周川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雅芳(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艳芳

审判员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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