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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石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x、向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石某。

代理人顾勇、张某杰,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系被告人李某甲长子。

原审被告人李x,系被告人李某甲次子。

原审被告人向xx。

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石某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x、向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自诉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向xx驾驶被告人李某甲的车辆拉土路过自诉人石某之子刘xx的施工地时,发现公路上有坚硬石某,让刘xx等工人把碎石某走,刘xx不捡,被告人向xx便下车自行捡了碎石某,并为此与刘xx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闻讯赶来用手指着刘xx。双方发生争执,护坡处施工的工人张某奇、张某、郑某手持钢筋棍、铁锤前来帮刘xx殴打被告人李某甲、李x,自诉人石某也带了四个工人拿着泥刀来到现场,后被他人劝开。14时许,一辆桑塔纳和两辆黑色昌河轿车驶来,从车上下来一帮人,追打刘xx及贵州工人,刘xx等人见状即逃往山坡上,后被告人李x、李某乙、向xx等人又与自诉人石某、郑某某、冯某某等人厮打,在厮打中,石某、郑某某、冯某某受伤,当日19时许,石某到旬阳县中医院治疗主诉,四小时前不慎被钢筋砸伤左上肢,当即出血,活动受限,旬阳县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上肢皮肤裂伤;2、骨折拍片待查;5月4日,石某以“前2天左上臂被重物砸伤,在旬阳县中医院清创缝合,石某外固定”,主诉转院至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2)左胸壁皮肤擦挫伤。同年5月28日,自诉人石某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本起斗殴系捡拾路上碎石某引发,当自诉人之子刘xx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争执后,张某奇、张某、郑某等贵州籍工人包括石某在内不仅不予制止,反而在为详细询问争执原因的情况下,便手持钢筋棍、铁锤等危险性工具殴打致伤李某甲、李x,从而使矛盾激化、事态升级,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当第二次斗殴发生后,虽然有证人证实被告人李x、李某乙以及向xx参与了互殴,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实石某的胳膊究竟是某一人或某几人使用什么工具所致。同时自诉人伤后在旬阳县中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入院时未诉伤情系他人殴打,其伤情不能合理排除其他可能,因此自诉人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x、李某乙、向xx无罪。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石某上诉及代理人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共同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白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09年5月2日13时许,刘某坤报警称在白柳镇X组水库旁西康复线工程工地,当地村X路工人发生纠纷、打架,要求查处。

2、自诉人石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09年5月2日14时许,她正在开卷扬机,听到工地的工人和当地村主任李某甲的工人在争吵,她下去见双方互相厮抓对骂,被材料员拦挡开。后李某甲打电话叫人来打架,有几个工人听见后就跑了,她见被喊来的人向其围来,李某甲开挖掘机的那个儿子带人在追赶几个贵州老乡,后拿一钢筋棍向她左胳膊打了一下,有个一只眼的人向她腿上打了一钢筋棍,一同四个人将其打后,又去打正在干活的郑某某,她跑到山上草丛里躲了起来。丈夫也被李某甲指挥挖掘机的那个人打了。

3、证人李某乙东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2009年5月2日16时许,他在工地挖土方,见在修建的铁路处围了一群人,他去看见修铁路的贵州人拿着铁铲、钢筋棍等乱打李某甲、李x,他就把拿锄头的人拉住不让打,那伙人就来打他。后那伙人向山坡上边跑边扔石某,有20多个贵州人,他只认识包工头刘某坤及其儿子刘xx、妻子石某。他见刘某坤向李某甲的屁股上踢了几脚,刘xx用钢钎向李某甲跨部打了两下。石某用泥刀向他砍来,他一躲,打在司机的脸上。又见一个上着红绒衣,约30岁的工人手持八磅铁锤向李x的腰部打了一下,李某甲腿部和腰部是刘某坤和刘xx打伤的。

4、证人李某乙全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2009年5月2日,他在铁路的边坡处砌石某时,听到李某甲的司机向xx叫包工头刘某坤的儿子刘xx把砸碎的石某收拾一下,怕车轮被划破。李某甲看到后就去质问刘xx,双方发生争吵、厮抓。同刘xx在工地装石某的两个人手持钢钎、另一人手持木棍向李某甲身上打,他见状即去把拿木棍的人拦住不让打。刘某坤之妻石某带手持泥刀的四个工人赶来。石某抓住他的衣领说:“你是我的工人,还给李某甲帮忙,小心不给你工资”。他说不要工钱了,石某把他放开,他见一个砸石某的工人手持八磅铁锤向李x的腰部打了一下,后那伙人往边坡上跑,边跑边扔石某,见刘xx拿了一把锄头在李某甲身上打了几下,穿迷彩服的小伙子和穿灰色上衣的小伙子拿的钢钎,一个穿红色秋衣的人手上拿的木棍向李某甲身上乱打。石某带的四个人用拳头向李x身上乱打,一个上身穿着灰色秋衣、下身着蓝色裤子的人手持八磅铁锤向李x腰部打了一下。

5、证人刘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2009年5月2日13时许,李某甲的司机驾驶车辆拉土路过他施工处时,让其把遗留在铁路边的石某给捡一下,他说没事可以过车,李某甲的司机自己下车捡石某,边捡边骂。一会儿李某甲来了用手指他鼻子骂,张某奇看到后就手持钢筋棍向李某甲的屁股上踢了一脚,李某甲抓住张某奇手中的钢筋棍,李某甲的儿子李x向张某奇的肚子上踢了一脚,张某把李x抓住,四个人混打起来。他见李某甲开铲车的司机来了,他就把开铲车的人抓住,郑某手持铁锤被李x抢下,这时被易心刚的大伯拉开。李某甲的伤是张某奇用脚踢和钢筋棍打的,李x的衣服是他在厮扯中撕破的。14时许,来了一辆桑塔纳、两辆昌河车,从车上下来一些人,他们就往山上逃跑,看到李x手持钢管,开铲车司机拿一根木棒,他和张某奇、张某、郑某跑上山,下午16时许返回得知母亲石某和郑某某、冯某某、石某被打伤了。

6、证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2009年5月2日13时许,他在旬阳老龙沟处铁路施工工地干活,刘xx、田某、张某、郑某四人在上石某,他听到下边老龙沟的村长在和刘xx争吵,后就厮打起来,撕扯了一会儿就结束了。过了十几分钟,见村长的儿子手持钢筋棍和一伙人到刘xx的母亲石某跟前,把石某打的从卷扬机上滚到地上,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他准备去拉劝,村长的儿子和其他几个人用石某打他,他就跑了,后被村长的儿子和四个人追上用钢筋棍把他打倒地上,村长的儿子在他肋部踩了一脚,他就昏了。他头部、腿部及肋部被打伤,石某和冯某某也受了伤,石某具体是谁打他没有看清,他身上的伤是村长的儿子和其他四个人打的,当时他工地有十几个工人,打架时都跑了,对方大概有十多人,都拿的钢筋棍。

7、证人冯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2009年5月2日14时许,他在工地上砌墙,看到老龙村村长李某甲和包工头的儿子刘xx在争吵,围了许多人相互打了起来,过了一会儿李x带了六、七个人都手持木棍和钢筋棍追上来,李x用钢筋棍将他嘴打伤,一个身着白衣服的年轻人用钢筋棍向他右某膊上打。当时这方有石某、刘某、刘某辉、胡志高、张某、刘xx、张某奇、冯某某、石某、郑某某等十几个人,对方来的人都不认识,只记得其中一个胖胖的是村长的儿子,如何打的因人多没有看清。

8、证人向文礼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证实:他正在工地上干活,看到贵州人在打李x和李某甲,见贵州人用铁铲打李x,有的扔石某打,之后那伙人手上都拿着钢筋棍向山上跑。当时见其中一个贵州人手持一根钢筋棍向李x的背上打了两下,另一个人用铁铲向李某甲脚上打了一下。

9、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09年5月2日13时许,他在中铁十二局工程公司工地上拉土,拉土的车辆从工地便道上过,有几个贵州人在便道处砸石某,便道上有些较尖的石某,司机向xx让贵州人把路上石某捡一下,贵州人不给捡,并说:“就是千把块钱的事,轮子扎坏给赔”。向xx下车同那个贵州人争吵,他让向xx把石某捡了把车开走,他说那人,那人就骂他,此时从上边来了几个人,手持钢筋棍、铁锤向他腿部和腰部打了几下,并把他按倒在地,李x见状从挖掘机上下来,刚走到跟前就被贵州的十几个工人按倒在地上打,被李某乙东和贵州人的包工头拉开,后那些打人的贵州人就跑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0、被告人李x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2009年5月2日14时许,他正在工地开挖掘机挖土,见工地上的贵州人把父亲李某甲推倒在地,父亲爬起来就和那人厮抓,一个戴黄色安全帽的人手持钢钎向父亲腿上打了一下,他下车跑到跟前将那人手中上的钢钎握住,有人从后面用手在他头部打了几下,他松开手中的钢钎,转身与穿迷彩服的人和一个姓刘某人厮打,姓刘某捡起一块石某向他头部打了几下,十几个贵州人也上来打他,他被打的不得动了,那些贵州人向山上跑,他坐在地上用手机打电话叫人,一个贵州人将他手机抢去摔在地上。他只打了姓刘某包工头。

11、被告人向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时陈述:他给姐夫李某甲工地开车拉土,见路上有两个尖锐的石某,怕把车轮胎割破,就让跟前干活的一个贵州人把石某给捡一下,那人不给捡,他下车把石某捡了,并对那人说砸石某不要堆放在路上,那人就骂他,并说一个轮胎不就是千把元钱,李某甲过来让其去倒土,他开车倒完土返回时见李某甲坐在铁轨的道渣上,李x坐在路边沙堆处,李x身上的黑色短袖被扯烂了,贵州人在上面向下扔石某打人,他就躲开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现场。

12、旬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载明,石某左上臂肱骨远端骨折。

13、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李某甲左腰部、右某、左大腿、右某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

14、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某伤情程度属轻伤,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多人群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向xx因车辆拉土为捡道路上石某而与自诉人石某之子刘xx等人发生争执引起双方多人参与厮打,在打斗中自诉人石某左上臂肱骨远端骨折。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x、李某乙、向xx等人参与了互殴,但不能证实是谁的具体行为致自诉人石某左上臂肱骨骨折,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x、李某乙、向xx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x、李某乙、向xx无罪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石某及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经查,上诉人石某身体构成轻伤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多名证人的证言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只能证实当时发生纠纷引发双方多人厮打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审四被告人中某被告人的具体行为对自诉人进行了伤害,故对其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全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李某乙会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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