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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证券交易部与马某乙股票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06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证券交易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路X号。

代表人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勇,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证券交易部因股票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原审查明,马某乙持有的股东帐户A(略)号上,拥有浦东大众(后更名为大众科创)、陆家嘴等股票。1997年9月17日“林法友”持身份证及“A(略)股东帐户”纸卡,至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证券交易部(下称证券交易部)申请开设资金帐户。证券交易部未经认真审核,准许“林法友”的申请,为林开设资金帐号为(略)。“林法友”于同月29日通过证券交易部卖出马某乙股东帐号的大众科创股票7,000股、陆家嘴股票16,000股,该资金帐号资金余额为390,437.32元。证券交易部在“林法友”于30日取款39万元之前发现“林法友”有盗卖他人股票之嫌,遂止付该款。嗣后,证券交易部通知马某乙赴证券交易部商处有关事宜。为此,马某乙于1997年10月17日向证券交易部出具字据,载明“本人有2只股票被林法友在贵部盗卖,现要求将A(略)帐号的款项390,437.32元,重新用该帐号买回股票,买进(浦)东大众股票6,000股,余下金额买进陆家嘴股票,2只股票买进价格由贵部根据当天适中价决定,尽量偏低,以减少损失。”同日,马某乙填写委托单二张交付证券交易部,内容分别为“买入浦东大众6,000(股),买入价格10.98(元),委托有效期10月20(日)、10月21日”,“买入陆家嘴14,000(股),买入价格22.80(元),委托有效期10月20日、10月21日”。之后,证券交易部于1997年10月20日按约为马某乙买入浦东大众股票6,000股,成交价、拥金、印花税、过户费共计为66,445.98元;又按约买入陆家嘴股票14,000股,成交价及各种应收费共计为321,927.20元。同日,证券交易所未经马某乙同意买入飞乐股份股票200股,成交价及各种费用计2,041.10元,现该股经送股为320股。上述(略)资金帐号的余额为23.04元。由于证券交易部审核林法友的有关证件不严,致马某乙股票被盗卖,损失大众科创股票1,000股,又该股票在1998年可10送5,1,000股可送500股,可配股10配3,配股价格5元,可配300股,共计1,800股,又陆家嘴股马某乙损失2,000股,该股票1999年可10送4,可得800股,共计2,800股。1999年7月,马某乙向法院起诉,要求证券交易部赔偿其浦东大众1,800股、陆家嘴2,800股。

原审认为,证券交易部在接受“林法友”开设资金帐户并委托卖出股票过程中,未对“林法友”的证件真实性进行有效的审核。证券交易部的行为在操作程序上违反有关规定,导致马某乙的股票被盗卖,侵犯了马某乙的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证券交易部赔偿。对未经马某乙委托而购的飞乐股票,应归证券交易部所有。原审判决:一、原告马某乙买入大众科创股票1,800股,资金及有关费用由被告金华市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青春路证券交易部赔偿,其中配股300股的每股配股价格5元,计1,500元,由原告负担;二、原告买入陆家嘴股票2,800股,资金及有关费用由被告赔偿;三、原告股票帐号的飞乐股份股票320股及资金帐号(略)的资金余额23.04元归被告所有。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证券交易部负担。

证券交易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造成被上诉人股票被盗卖的责任在“林法友”,其交易部无过错,凭当时的技术水平无法发现“林法友”伪造了股票帐户卡,被上诉人1997年10月17日出具的字据,表明双方对被盗股票的处理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赔偿要求,现一年送股后,才提出赔偿,对扩大损失的部分,其交易部更不应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乙则称:“林法友”个人是不能进行股票交易的,最终是由上诉人未尽仔细查验的义务,导致其股票被盗卖,其1997年10月17日所书字据是因上诉人要求而写,并未放弃赔偿损失的权利,之后,其一直要求赔偿,1998年1月曾写信给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未给予解决,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配股、送股是直接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某乙的股票被盗卖上诉人是否负有过错,对被上诉人的股票损失及送配股部分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二审对本案事实、证据及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事实无误,有案外人“林法友”伪造的A(略)股票帐户卡、证券交易部的交割单、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A股查询记录、马某乙1997年10月17日字据及双方在二审中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的陈述予以佐证。

另查,1、1997年9月17日,林法友在向证券交易部办理资金开户的《资金(条码卡)开户申请》中,户名为林发友,身份证号为(略),联系地址为浙江省临海市城关大龙须X号、证券帐户为(略)。上述户名中的发字与林法友身份证的法字不一,证券帐号是马某乙的帐号,其余内容与林法友的身份证一致。2、1997年10月17日马某乙所书字据的内容为:“本人有两只股票被林法友在贵部盗卖,现要求将A(略)帐号下的款项叁拾玖万另肆佰叁拾柒元叁角贰分重新用该帐号买回股票,买进东大众陆仟股,余下金额买足陆家嘴,两只股票买足价格由贵部根据当天适中价决定,尽量偏低,以减少我们损失。”

1997年10月17日,上诉人证券交易部所作《关于A(略)帐号股票被盗卖情况经过说明》的内容为“1997年9月17日,一名叫林法友的人持本人身份证及帐号为A(略)的上海股东卡(系伪造)到我部办理资金开户,9月29日此人用交易卡通过自助委托卖出浦东大众((略))7,000股和陆家嘴((略))16,000股,9月30日此人到资金柜取款390,000元。由于金额较大,按规定到银行(金华市工行营业部)转帐取款。在此人去银行取款途中,我部财务部人员出于责任心,对该帐号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帐号在我部的开户姓名(林法友)与上海传回的成交库中的姓名(马某乙)不符,有盗卖嫌疑,立刻与银行联系,中止该笔款项的支付。之后,林法友并未到我部继续要求取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法友持伪造的股东帐户卡,至上诉人证券交易部,申请资金(条码卡)开户,取得交易卡,可在自助委托机上买卖股票,而林法友持有的证券帐户是上海A股并可将异地买入的股票抛售。对此,上诉人作为证券交易部是明确的。因而,上诉人就应当在林法友开户时,仔细查验林法友出示的有关证件,并与证券登记机关联系,以确认股票帐户卡上的股东编号是否属林法友,以确保交易安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证券交易机构未履行维护交易安全的义务,显属过错。而且,现尚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股票被盗卖中负有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书1997年10月17日字据,证明双方已达成一致,当时,被上诉人未提出赔偿,对送、配股部分属扩大损失,其证券交易部不承担责任问题。纵观被上诉人所书字据,没有就被盗卖的股票作出最后处理意见的意思表示,而本案股票被卖上诉人负有过错,且送、配股的客观事实存在,该部分损失应属被上诉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4元,由上诉人证券交易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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