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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0-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6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沪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83年4月,因犯诈骗罪、伪造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0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000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0)黄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自1998年8月至同年10月间,明知其牡丹信用卡帐户内无存款而先后在广州、常州、武汉等地持卡透支消费8笔,数额达人民币1.49万余元。期间,发卡银行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卢某进行催讨,但卢某置之不理,拒不归还欠款,为此,发卡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0年4月26日将卢某抓获。案发后,卢某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供的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一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罗某有关向卢某催收欠款的情况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和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卢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持有的是普通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透支额最高不得超过5千元,如果银行严格把关,卢某不可能透支达1.49万余元,因此银行方也有过错。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本息。建议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自1998年8月至10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银行信用卡部同意恶意透支金额达人民币1.49万余元,数额较大,期间银行多次打电话给卢某或发催款通知书催款,卢某人在外地有事为由拖延,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根据卢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退赔钱款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卢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安康

代理审判员吴欣

代理审判员逄淑琴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管勤莺

书记员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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