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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马某诉被告樊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原告:樊某乙,女

原告:樊某丙,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樊某群),女,

委托代理人:樊某丙,女,

被告:樊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马某诉被告樊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樊某乙、樊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利、马某委托代理人樊某丙与被告樊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甲诉称:我是被告樊某丁的侄儿,我爷爷樊某生前已经立遗嘱将房子给我,现在被告还在霸占房屋,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樊某丁应按照我爷爷樊某生前所立的遗嘱进行分配。被告应搬出他抢占的房屋。

原告樊某乙、樊某丙、马某诉称:房子我是父亲樊某的,我们也要求继承。

被告樊某丁辩称:原告樊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供遗产范围清单,请求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于其他三个要求参加诉讼的原告,我们认为他们都无权继承,因为他们并未与樊某一起生活,也未尽过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樊某结过三次婚,与第一任妻子王某姐婚后于1943年生一女儿樊某乙,离婚后樊某乙随樊某生活;樊某与第二任妻子张明珠结婚后,于1950年生樊某丙、1951年生樊某群,1953年樊某与张明珠离婚后,樊某丙随樊某生活,樊某群随其母亲张明珠生活,后改名马某;樊某与第三任妻子卢淑英结婚后,无子女,于1957年抱养子樊某丁,后领养了樊某的侄孙樊某甲。樊某与卢淑英婚后在卧龙区七一办事处(原梅溪办事处)七一路X号X幢X楼X室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面积为:75.96平方米。卢淑英于2005年3月24日去世,没有立遗嘱。樊某于2009年5月20日去世,樊某生前立3份遗嘱,两份公正遗嘱,一份自书遗嘱。樊某的第一份公正遗嘱是2008年4月23日所立,即(2008)南智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他去世后,将他的房产存折现金等财产,由樊某丁继承;第二份遗嘱是2008年8月1日所立,即(2008)南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是他去世后,将他的房产存折现金等财产由樊某甲继承,并同时宣告以前所立的樊某丁遗嘱作废;第三份遗嘱是2008年9月15日樊某所立的自书遗嘱,遗嘱将他的房产存折现金等财产,由樊某丙继承,并同时嘱托叫照顾另外两个女儿。

另查明,本案的樊某及卢淑英在南阳市科技局院内的两层楼房产,1996年樊某与卢淑英因生活需要在一层的基础上又增建了一部分房产,即楼上一间、楼下的一个厨房及一个卫生间,增建的部分无产权登记,约85平方米。另查明,还有抚恤金x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樊某的房产虽有一部分未办理产权手续,被告樊某丁称未办理产权手续的房产系其所建,不属于樊某的遗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予以证明系其所建,且该房产是在樊某共同生活时所建,故应认定该房产属樊某与卢淑英的共同财产。樊某生前共立了三份遗嘱,按照法律规定,以最后一个公证遗嘱为准,但该遗嘱涉及处分卢淑英的财产无效,因此该房产的一半归原告樊某甲所有,剩下卢淑英的一半财产因卢淑英去世时未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由樊某、樊某乙、樊某丙、樊某甲、樊某丁五人共同分割。樊某乙、樊某丙自幼随樊某生活,与卢淑英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故二人对卢淑英的财产有继承权,樊某群(马某)并未与卢淑英在一起生活过,因此,马某对卢淑英的财产无继承权,其对樊某的财产有继承权,但樊某已将财产给了樊某甲,故马某无财产可继承。因樊某已将其财产给了樊某甲,因此卢淑英的财产中的五分之四由其他四人共同分割,即樊某甲分卢淑英财产的五分之二,樊某乙分五分之一,樊某丙分五分之一,樊某丁分五分之一。樊某死亡后,所在单位支付抚恤金x元,(未领取)该款不属遗产,系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作为樊某的继承人,三个女儿、一个儿子、一个侄孙都可领取。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甲继承樊某位于南阳卧龙区七一办事处(原梅溪办事处)七一路X号X幢X楼X室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并含无证部分)的十分之七,抚恤金x元;

二、原告樊某乙、樊某丙分别继承樊某位于南阳卧龙区七一办事处(原梅溪办事处)七一路X号X幢X楼X室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并含无证部分)的十分之一,抚恤金分别为:x元;

三、原告马某(樊某群)应分得抚恤金x元;

四、被告樊某丁继承樊某位于南阳卧龙区七一办事处(原梅溪办事处)七一路X号X幢X楼X室房产,证号: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并含无证部分)的十分之一,抚恤金x元。

诉讼费3300元,原告樊某甲负担200元,原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群(马某)各负担100元,被告樊某丁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夏喜军

审判员:相庆磊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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