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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某族,某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海军,某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汉勇,某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某所地绥中县X区西段X号。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某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某因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某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某民二庭审判员李某学担任审判长,某审判员吴玉刚主审,某审判员刘永鸿组成合议庭,某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周汉勇;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佟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7月18日,某告与被告签订农村营销服务部筹建责任书,某建期3个月,某做为前所镇X村营销服务部负责人。2007年8月12日,某、被告签订了农村营销服务部经营目标责任书,某责任书有效期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某案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某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某告主张此案为不平等主体,某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受理范围,某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2008年考核标准及相关待遇一览表等证据,某为系一般印刷品,某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某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某告方的五位证人,某证人、原告为同事关系,某被告有重大利害关系,某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某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荣誉证书,2007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某证明了2007年度原告为被告方前所镇X村网点负责人,某提供不出2008年度原告为被告代理保险业务,某告方拖欠相关待遇的证据,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某决:驳回原告焦某对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0元,某寄费80.00元,某原告承担。

宣判后,焦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某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考核标准及相关待遇一览表等证据系一般印刷品,某有被告方负责人的签字及加盖公章,某予采信是错误的。因平时工作时的奖励方案也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某践中都是这让操作的。二、一审认定五位在被上诉人工作的业务员的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于2006年到被上诉人公司任职,某领销售团队,某据被上诉人考核标准,某到了依据考核标准给付的待遇,某由于被上诉人公司领导变更,某任领导接受了上诉人保险销售成果,某报分公司,某对于前任作出承诺待遇不兑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某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奖金15,0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答辩称:一审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用法律正确,某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支付2008年的奖励待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某没有向2006年、2007年那样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某没有被上诉人单位正式下发的书面文件。实际上上诉人所谓的奖励待遇根本不存在,某所提供的所谓待遇一览表等印制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公章。上诉人在一审所提出的证人,某证言之间不相符,某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某不应采信。综上所述,某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某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某问题是: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是否应该给付上诉人奖金待遇15,000.00元。欲证明上述问题首先要证明的是被上诉人是否有关于给付上诉人奖金待遇的相关文件。对此,某诉人提供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X村营销服务部考核标准及相关待遇一览》表,某面没有被告方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章,某且该《考核标准及相关待遇一览表》系被上诉人内部资料,某针对的人员具有不确定性,某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的关联性,某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奖金待遇15,00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某证人与上诉人系同事关系,某重大利害关系,某某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又不能提供2008年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故某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拖欠奖金待遇的证据,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用法律正确,某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某决如下:

驳回上诉,某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元,某上诉人焦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学

审判员刘永鸿

审判员吴玉刚

二O一一年八月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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