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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洪某某、邬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136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郭海,上海市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顾岱华,上海市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海、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原名上某涌江海鲜酒楼有限公司,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入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上诉人投入12万元,占注册资本40%。上诉人告知两被上诉人其持有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85%的股权,且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3月,向两被上诉人转让35%的股权,共计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5,000元。两被上诉人于1999年3月4日向上诉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32,000元。1999年3月20日,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及何良工订立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朱某某出资15万元,占总股本30%;何良工出资175,000元,占总股本35%;洪某某出资87,500元,占总股本的17.5%;邬某某出资87,500元,占总股本17.5%。上述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登记。上诉人因两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登记资料、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1998年度年检报告、收条、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材料,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及股东的投入资金均未进行变更登记,上诉人只占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的40%,却告知两被上诉人其拥有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的85%,在违背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达成的转让出资协议是无效的,且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即使转让其出资,也应经另一股东上海中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同意,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人民币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出资时,被上诉人已经知晓该公司股权结构之变化,故不能认为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出资时,公司另一股东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其出资转让给上诉人,故不能认为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新证据即自1998年5月10日起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持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60%的出资转让给上诉人的声明。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出资时,被上诉人对该公司的真正股本结构并不知情,是后来向工商部门查证后方知的。第二、对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其出资转让行为也需要修改章程、工商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有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是否违背诚信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转让其出资给被上诉人时,上诉人称其对上海绿晶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出资为注册资本50万元的85%,并按此数将部分出资转让,实际上该公司直到诉讼时,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其注册资本为30万元,上诉人拥有出资为40%,上诉人作为股东应当清楚该公司实际股本结构,却于交易时对善意的被上诉人加以隐瞒并做出虚假陈述,其行为已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故该转让行为无效。

对于上诉人所称该公司已实际变更注册资本并变更了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院认为由于该公司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故其不具有法律上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对于上诉人所称其向被上诉人转让出资时,被上诉人已经知晓该公司股权结构之变化,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出资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即“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中工商登记部门材料表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出资时,该公司还有一名股东即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对外转让出资应当经其同意,但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对外转让出资的行为已得到其同意,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对于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变更应当去工商部门登记,因此该份声明不能证明上海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出资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

代理审判员章立

代理审判员岑佳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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