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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不识字,住(略)。2011年3月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友凉,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友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与其丈夫罗某在平利县X村小地名叫羊湾荡洞子口的承包地边砍柴渣子,准备种玉米,被告人用火柴点燃柴渣子,引起周边森林着火。经平利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15.12公顷,林木种类包括薪炭林、防某、用材林、经济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本次火灾给李军、陈某、何国安、吴远刚、洪善宗、何国平、肖胜宗、唐方银、吴永兵、袁辉贵、邹本山、肖业成、袁辉成、党辉华及其本人共计15户退耕还林户造成经济损失,各受损户均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并放弃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处置情况记录,抓获经过,证人罗某、雷某、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林火案件损失情况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陈某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日常生产中,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受害人均表明原谅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并出具书面谅解书,本院据此情节亦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意见畸轻,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小健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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