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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南刑终字第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文盲,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珠江航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系被害人张福鑫的父亲。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黎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无业,住(略)。因犯交通肇事于200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2日19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假牌琼O·(略)号风神蓝鸟牌小轿车从儋州市X镇往海口市方向行驶,途径美洋线2KM+500M处时,适遇那大镇X村X村的张福鑫无证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从西往东横过马路,由于王某某驾车超速行驶,致使小轿车撞击手扶拖拉机,拖拉机又撞及在公路X路边行走的郑某甲,造成张福鑫当场死亡,郑某甲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停车下来,用手机拨打120和110请求救人及报警等候处理。随后王某某被拘留。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鑫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张福鑫的家属赔偿了5000元,向被害人郑某甲赔偿了1700元。另查明,被害人张福鑫出生于1989年10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受伤后,于2004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8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8175.40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张福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放弃要求被害人张福鑫的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请求,应予准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主张赔偿医疗费8180.80元,应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认定其的医疗费为8175.4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确定2004-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依据数据的通知》的规定予以计赔。张福鑫的丧葬费5204元,死亡补偿费(略)元,以上二项经济损失共计(略)元×70%=(略).80元。郑某甲的误工费28.51元×27天=769.77元;护理费28.51元×27天=76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7天=675元,以上四项经济损失共计(略).94元×70%=7272.95元。对郑某甲主张的营养费、右腿膝关节肉伤(积淤血病)及脑萎缩后遗症的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均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张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略).80元;赔偿郑某甲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27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3日起至2005年4月2日止)。2、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略).80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72.95元(含已支付的17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郑某甲不服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只构成轻微伤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其构成重伤。不放弃对张福鑫的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请求,请求法院对此依法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略).17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郑某甲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2004年8月2日19时许其途经洋浦路时一辆小汽车与一辆手扶拖拉机相撞后将其撞伤的事实。2、证人冼某某、韦某某的证言与郑某甲的证言相一致。3、证人纪某某证实事发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被害人张福鑫被撞死亡的尸表检验笔录。5、车辆技术鉴定书认定,相撞的两车严重损坏已无法检验的事实。6、车辆碰撞痕迹和超速鉴定报告证实小轿车右前端与手扶拖拉机的右前轮碰撞为第一碰撞点及王某某超速行驶的事实。7、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福鑫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不负责任。8、儋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郑某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张福鑫的家属和郑某甲分别收到王某某的赔偿款5000元和1700元的收款条据。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11、郑某甲的病历、疾病证明、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二审审查,来源合法,真实可靠,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致使张某某、郑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某甲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只构成轻微伤与事实不符,应认定其构成重伤,但无法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一审对郑某甲构成轻微伤的认定有儋州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结论证实,故对郑某甲的这一请求不予采纳。郑某甲放弃对张福鑫的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请求权有庭审笔录为证,故上诉改变要求此项权利,不予支持。对于请求二审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各项款项比原判款项人民币7272.95元再多判人民币(略).22元(共计人民币(略).1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刘惠琼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00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章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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