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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信用社与被告许某、许某、买××、范××、郑××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路。

负责人张××,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该单位职员。

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买××,女,回族,1958年8月21出生,住(略)。

被告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焦作市X区××西街X号楼X号。

被告郑××,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焦作市××信用社与被告许某、许某、买××、范××、郑××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6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1年2月15日、7月27日向各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许某由被告许某、买××、范××、郑××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1.1‰,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许××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9月30日,自2010年10月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被告许某、买××、范××、郑××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1350元及该款对应的利息、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本金7100元及该款对应的利息、2011年9月30日归还本金x元及该款对应的利息为由申请放弃了该部分请求,将诉讼请求减少至:请求被告许某偿还原告借款5890元及该款的利息(其中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11.1‰计算,2009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

五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某1份;3、借款借据1份。共同证明许某欠款事实,其他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均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25日,被告许某、许某、买××、范××、郑××与原告焦作市××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被告许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按月结息,到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许某、买××、范××、郑××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1350元及该款对应的利息、于2011年3月30日归还本金7100元及该款对应的利息、2011年9月30日归还本金x元及该款对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某关法律规定,故合某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某真实合某有效,审理中,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及该款对应的利息,原告申请放弃该部分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信用社借款5890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利息按月息11.1‰计算,2009年3月1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许某、买××、范××、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许某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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