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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潘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崔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缺乏交流。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甚至对女儿也不予过问。双方多次为家庭琐事进行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日渐冷淡。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洛阳高新开发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无法共同生活,且从2007年至今原、被告就已分开居住。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二人婚后感情不和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原告重婚一事。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未尽做母亲的责任,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伤害,应支付赔偿金。如果离婚分割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债务的一半即2万元。

原告潘某向法庭举出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张沟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

被告崔某对原告潘某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沟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原告一直抚养孩子的事实。

被告崔某向法庭举出证据有:1、幼儿园收据,证明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家庭生活。2、洛阳振华机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有稳定的收入。3、高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原告重婚一案。

原告潘某对被告崔某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幼儿园证明无异议,但原告也是迫不得已。孩子出生后被告不管不问,无奈原告才出外打工。2、对派出所证明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崔XX。双方婚后由于缺乏共同语言,不能交流,多次为家庭琐事进行争吵,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经过一段时间,原、被告仍不能化解矛盾,消除影响夫妻关系的因素,且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开居住。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后表示同意离婚。原告对婚前婚后财产不再请求。被告提出共同债务问题,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

2011年11月7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对由洛阳高新开发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潘某重婚一案做出判决:被告人潘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又不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以前曾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后,经过一段时间,原、被告仍不能互相谅解,矛盾依旧,双方仍不能恢复正常的夫妻关系。且原告潘某对家庭不负责任,在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重婚,被依法判处刑罚。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希望,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潘某在家庭问题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对婚前婚后财产不再请求,故本案对此不再涉及。被告提出共同债务问题,但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支持。本案经法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崔XX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潘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12月开始至孩子满18周岁时至。

三、原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崔某损害赔偿费用2000元。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300元,被告崔某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超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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