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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791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青弘毅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与被告海青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钟超军是《黑金营销,遗祸无穷》(以下简称《黑》文)一文的作者,2005年3月1日,钟超军将该文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给我公司。海青弘毅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在其主办的中国能力建设网网站上转载《黑》文,但未支付报酬。我公司认为,海青弘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对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海青弘毅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20元,共计50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三面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2005)京海民保字第(略)号公证书;3、公证费发票;4、律师费发票;5、工商查档费发票。

被告海青弘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理由严重失实,钟超军所在单位查无此人,版权转让合同真实性可疑;原告真实目的是牟取暴利,涉案文章没有注明不准转载字样,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确有证据的警告,且主动删除了文章,没有过错;中国能力建设网是公益性网站,供业内人士免费阅读,没有营利,且点击次数较低,原告公证费、律师费支出不合理,巨额索赔毫无根据;我公司已删除涉案文章,愿意向作者本人支付合理稿酬,不同意原告索赔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青弘毅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案外人钟超军在中国营销传播网(网址为http://www.emkt.com.cn)发表《黑》文,全文约3500字,当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2005年3月1日,钟超军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约定在尊重其署名权的情况下,钟超军将包括《黑》文在内的140篇文章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所有。2005年1月,海青弘毅公司在其主办的中国能力建设网(www.21hr.cn)上转载了《黑》文,未注明作者,未表明出处,未支付报酬。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海青弘毅公司称已将《黑》文从其网站上删除、三面向公司公证费、律师费支出不实,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三面向公司称本案另支出工商查档费20元,未提交工商查档费发票原件,且海青弘毅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部支出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2005)京海民保字第(略)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黑》文发表时署名者为钟超军,故本院依法认定钟超军为该文作者。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从原作者钟超军处取得自发表之日起至著作权法保护期满之日止的著作财产权,该项权利变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海青弘毅公司质疑版权转让合同中钟超军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钟超军将《黑》文发表后,并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海青弘毅公司可对该作品进行转载,但该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面向公司要求海青弘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20元,本院将根据海青弘毅公司的侵权程度、费用支出必要性等方面,依法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额度,不再全部支持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千二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海青弘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关铁良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蒋强

书记员邓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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