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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1年3月15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下旬,被告人吴某以手中有重晶石矿可以出卖为由,主动联系从事收购重晶石矿业务的陈××商谈买卖矿石的事宜。2007年4月9日,陈××按约定将购买重晶石矿的订金x元汇入被告人吴某的个人帐号(略)银行卡上,被告人吴某收到订金后,即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诿履行与陈××买卖重晶石矿的约定,随后逃匿到外地,直至2011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口头协议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退还被害人的购矿订金,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下旬,被告人吴某以有重晶石矿出卖为由,电话联系从事收购重晶石矿业务的陈××商谈买卖矿石事宜。同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将陈××带到象州县X村一处矿山取样化验,经对矿石样本化验后,双方口头约定由陈××以138元/吨的价格与吴某购买1000吨重晶石矿。2007年4月9日,陈××即按约定将购买重晶石矿的订金x元汇入被告人吴某的个人帐号(略)银行卡上,但被告人吴某收到订金后,即以各种借口拖延、推诿履行与陈××买卖重晶石矿的约定并将全部订金取出挥霍掉,随后逃匿到外地躲藏,直至2011年3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陈××的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陈××报案后向办案民警陈述了其被吴某带到象州县X镇龙女山一处矿山看矿取样后,根据其公司老板陈春与吴某的口头约定其将x元订金汇入吴某的个人帐号后吴某一直没有发货并随后将手机关闭且去向不明,其经过了解得知大乐龙女山处矿山并非属吴某所有才知道自己被骗了遂予报案的事实和经过;②被害人陈×于案发后向办案民警陈述,2007年3月下旬的一天,其公司下属陈××电话联系其称桐木镇的吴某有1000多吨重晶石矿可以出卖。随后不久其又接到吴某的电话问其是否购买矿,其在电话里再次与吴某确认矿为吴某所有后,即口头约定按138元/吨价格购买吴某的1000多吨矿石并付x元订金。随后,陈××将x元订金汇入吴某指定的银行卡并催促吴某发货,但吴某却以各种借口推脱。2007年4月15日以后,其打吴某的手机总是关机,再后来就停机了,其意识到被骗了,就叫陈××到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证言。证人覃×证实,其在象州县X村娥子岭重晶石矿场负责开采和销售,2007年3月下旬,一个姓吴某男子打电话给其称要购买1000吨重晶石矿,其因没有见过该吴某男子的面且该男子一直没有付订金,就没有答应卖矿给该男子。

4、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实陈××于2007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汇入人民币x元到户名为吴某、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

5、银行卡交易清单三张。证实被告人吴某所持卡号(略)的银行卡于2007年4月9日存入人民币x元,至2007年4月13日止卡内余额已全部被支取。

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收到陈××的x元购矿订金后,因无矿可供且已将订金挥霍掉后将手机关机并外出躲藏的事实和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

7、抓获经过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3月15日在金秀县X镇家家宾馆被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与他人达成口头协议,并在收取对方当事人的订金后逃匿,骗取款项达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将所获款项全部挥霍掉,致使诈骗款项至今无法返还,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情某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由被告人吴某退赔给被害人陈令贤款项人民币x元。

(上述退赔款限被告人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的,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梁霞娜

人民陪审员韦菲艳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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