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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郑某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48岁,住(略),系郑某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管城区黄某门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郑某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工程名称:河南中医院高级病房楼。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17日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2、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结算明细表11页;3、租赁物资发货单11页;4、租赁物资回货单4页;5、被告工商登记材料;6、合同结算总明细表1页;7、陈杰居住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郑某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郑某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相互印证,真实、合法,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经营的郑某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南中医院高级病房楼”。租赁原告的钢管每天每米按0.009元,扣件每天每套0.005元;丝杠托每天每套0.03元。租赁期限:预计300天,即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0月17日,具体以被告至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到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还原告方仓库验收完为止。春节免20天租赁费。租费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在下月5日前到原告处核对清单签字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方出具的合同结算明细表的内容。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如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钢管、扣件及丝杠托,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自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x元,2009年2月份春节期间应扣除20天,应扣除租赁费5579.9元,扣除违约金4016元,故租赁费总额应为x.34,被告已付x元,剩余x.34元未付,产生违约金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郑某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及丝杠托,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违约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租赁费及违约金时未扣除合同约定应扣除的20天,故对未扣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的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租赁费x.34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50元,被告郑某远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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