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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琼海市塔洋镇鱼良村委会南塘下村民小组财产承包管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77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70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略)(以下简称南塘下村X组),地址:琼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关绍斌,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某某,男,63岁,退休干部,现住(略)。

原审第三人雷某某,男,53岁,琼海市工商联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承包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1999)琼海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轩、被上诉人南塘下村X组及其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关绍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某某、雷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82年8月6日签订的财产承包管理合同,是原告召开群众(社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的,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被告李某某依据该合同对承包原告的财产(胡椒、树木)进行了管理,原告南塘下村X组成员对被告承包管理的行为都知道,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历年来都向村X组交清承包金,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十多年。因此,该合同从主体至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但合同已到期,已没有履行的必要,被告应将土地89.4亩及地上尚存的240株(含柱591支)胡椒退还给原告。被告自行种植农作物及转包土地给第三人种植农作物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原告应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姚某某、雷某某参照琼海市人民政府第二轮土地承包租金和期限的有关规定,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手续。被告在1987年侵占原告集体土地租给王康杰种植西瓜收取的租金3000元,属违法所得,应上交原告南塘下村X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南塘下村X组与被告李某某于1982年8月6日签订的财产承包合同。被告李某某应将土地89.4亩及其土地上的胡椒240株(含柱591支)退还给原告南塘下村X组。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应与被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姚某某、雷某某参照琼海市政府第二轮土地承包租金和期限的有关规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手续。三、被告侵占原告集体土地出租给王康杰种植西瓜收入3000元,应上交原告南塘下村X组;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本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诉称:1982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中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承包管理的土地大约只有40亩,另外约50亩系上诉人从1983年始开垦出来并种上多种农作物,原审认定上诉人承包管理的89.4亩土地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原承包管理的591株胡椒已全部自然枯死,现有的240株左右是上诉人后来补种的;合同书上“本合同一定五年”被涂改是经过双方协商,非上诉人自行涂改,原审认定合同期限为五年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合作开发不是转包,1982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在空地上种植农作物,上诉人自行种植经济物及与第三人合作开发不能称是违法;原判认定上诉人侵占集体土地租给王康杰种植西瓜收取租金3000元系违法所得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王康杰是一种合作,价值互补交换关系不是租地。上诉人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1982年8月6日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经营期限和承包金可按当前的国家政策办理;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对89.4亩土地权属的认定。上诉人称原承包的591株胡椒已全部死亡,现存240株是补种的不符合事实,即使全部死亡也应判令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在89.4亩土地上擅自种植的农作物限期自行处理。另外,上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擅自将集体所有的170株苦楝树出售,非法获利5900元应返还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提出书面意见:同意原审要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三人完善合同手续的判决,但由于该判决含糊不清,不便操作执行,请求二审在判决书中明确在法院的监督下、执行庭的执行下,强令被上诉人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手续。如果被上诉人坚持要回土地,不愿意给第三人承包,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第三人已实际投资种植农作物25万元中的20万元即可。

经审理查明:1982年8月6日,被上诉人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与上诉人李某某签订财产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胡椒591株(柱)、树木3137株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每年上交承包金60元;出售树木得款双方各一半,损坏胡椒柱要赔偿;上诉人可在空地上种植农作物,收获全部归上诉人;土地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得转让、出售;如遇社会变革,个人要服从集体;如不有社会变革,上诉人有权管下去。合同书中“本合同一定五年”被涂划。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对承包的胡椒、树木进行管理。1989年上诉人砍伐树木出售交款1000元予被上诉人。同年,双方在合同的问题上发生纠纷,经塔洋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后,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作物,每年交纳承包金60元至1997年。其间,上诉人在农场土地的西南边(溪圮)挖了约8亩地的鱼塘用于蓄水灌溉。1997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王康杰(文昌市人)签订“租地种植西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将农场31亩土地出租给王康杰,每亩80元,租期从1997年11月起至1998年4月份止。按协议约定上诉人收取了土地租金3000元。1997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姚某某、雷某某签订合作开发种植业合同。双方约定将加裕农场下屯坡地40亩进行合作开发,现种植有杨桃26亩、石榴14亩。1999年5月26日,本案在一审诉讼期间,塔洋镇人民政府主持召集被上诉人及相邻的村X组对上诉人承包财产所在土地的权属、四至、面积等作了协商处理并绘制了土地界线图,确认了上诉人承包财产所在地的加裕农场中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有89.4亩。现在,上诉人在89.4亩的土地上种植有胡椒、槟榔、芭蕉、石榴等农作物,上诉人原承包管理的591株胡椒的土地上仍存活240株(含柱591支)。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租地协议书、合作开发种植业合同、塔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地界线图及其证明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收据等证据材料为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2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经过社员大会集体讨论,该合同从主体至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和当时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书上“本合同一定五年”被涂划,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在何种情况下被涂划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当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是五年,但上诉人一直交承包金至1997年,被上诉人南塘下村X组的成员对上诉人承包管理的行为是清楚的且一直收取承包金至1997年,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十多年,现被上诉人对该合同主张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但提出合同期限已到期,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不宜继续履行。上诉人现承包管理的农作物,自行种植及与第三人合作种植的农作物共占地89.4亩的土地所有权系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原承包管理的591株胡椒地上尚存的240株胡椒和591支胡椒柱应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未经所有权人即被上诉人同意自行种植农作物及以土地入股的方式与第三人种植农作物的行为不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其行为不是转包关系只是合作关系无理不予支持。签于上诉人、第三人已在89.4亩的土地上作了大量的实际投入,宜由原承包人继续承包,依照《海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管理条例》第8条、第10条第3款规定,并参照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租金和期限的有关完善承包合同相关手续。上诉人1997年擅自将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出租给王康杰种植西瓜收取租金3000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之规定,上诉人应将违法所得3000元上交被上诉人南塘下村X组。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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