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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创力(太平洋)有限公司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28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文前,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创力(太平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区葵涌和宜合道103-X号百新大厦8字楼X室。

负责人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禹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外进出口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文前、贾来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禹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5月20日,被上诉人董事于某以北韦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9413-2037售货确认书,约定上诉人供给北韦公司2232打连帽衫及1008打圆领衫,合同总金额(略).6美元。1994年5月25日,于某以北韦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佣金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北韦公司联系货源,上诉人负责办理货物出口的手续,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由北韦公司或实际买方在出货前一个月将信用证开至上诉人指定的香港银行及受益人,信用证金额还包含北韦公司将合约项下的货物销售给其客户所得的利润。上诉人收汇后,对于某除合同金额及相关费用后所得的余款,在15个工作日内指示香港公司汇至北韦公司上海办事处指定的帐户,工厂人民币收购价中的2%作为佣金解入北韦公司上海开户行。嗣后,上诉人按约出运了合同标的物,货物的实际买方亦直接向上诉人开具了信用证。1994年7月30日,于某以北韦公司名义通知上诉人,北韦公司放弃对合同的执行权并转让给被上诉人,合同和协议的受益部分同时转让给被上诉人。同日,于某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订立9413-2037售货确认书,佣金协议和补充协议,其内容与1994年5月的9413-2037售货确认书,佣金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同。签订日期倒签为1994年5月25日。上诉人在收汇后,于9月1日通知于某,确认应付9413-2037合同项下的受益部分为(略).15美元,要求于某提供汇入银行及帐户。次日,北韦公司总裁致函上诉人,要求将有关受益部分直接给付上海新联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同日,于某也要求上诉人将有关受益部分划入被上诉人帐户。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于11月2日致函于某,说明了北韦公司所发函件的内容,要求明确受益人,否则将暂停支付该笔受益款。在此之前,1994年4月2日,北韦公司上海办事处的首席代表罗纳德·蒙特拉孛以北韦公司名义与于某订立一份协议书,规定北韦公司同意于某借用其指关及帐户与中国的进出口公司签订协议并收取货款及利润,北韦公司收取利润部分的1.5%佣金。该份协议仅供于某于某海海外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责任由于某自行承担,该协议还规定,本协议签署后如于某找到更为合适的合作者,于某可单方面通知上海海外公司修改合同。但北韦公司仍将收取上述的1.5%佣金。因上诉人未支付佣金(略).15美元,被上诉人遂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佣金为被上诉人所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9413-X号合同主体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上诉人应支付的“佣金”为被上诉人所有。理由是于某以北韦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9413-2037合同的根据,是其与北韦公司上海办事处达成的协议,对于某某依同一协议转让合同的行为,北韦公司应当确认。在双方订立的情况下,北韦公司再向上诉人主张9413-2037合同项下“佣金”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其与于某所达成的协议。如北韦公司不认可1994年4月2日的协议书,1994年5月20日的9413-X号合同就不应视作成立,北韦公司主张有关权利就无依据。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沪中经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上诉人应支付的9413-2037合同项下受益款(略).15美元为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9413-X号合同的主体确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应给付“佣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所称9413-X号合同是其受欺骗而签订及北韦公司上海办事处超越经营范围均属合同无效,故其不负有向任何他人支付“佣金”的义务,因无证据佐证又与事实不符,该上述理由不成立,遂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1999年8月,上海海外公司浦东公司变更为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判决,9413-2073合同项下的受益款应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和提出新的理由,则对于某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上诉人要求判决上诉人偿付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争议合同受益款所有权自合同履行后便产生,上诉人应于1994年9月合同履行完毕后即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受益款,上诉人迄今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据此判决,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受益款(略).15美元;上诉人应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略)元,上述上诉人已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该款应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上诉人。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1994年4月2日协议成立时北韦公司上海办事处未成立,北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某权于某转让9413-X号合同及其权益,于某存在欺诈行为,故上诉人无义务按于某要求支付被上诉人佣金;北韦公司在上诉人处的佣金于1994年12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至今,上诉人无权使用该笔佣金,故无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已生效的确认之诉判决,上诉人应给付佣金;上诉人书面信函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该款后拖欠不付,故应支付违约金。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佣金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美国北韦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于1993年10月经登记成立,其首席代表为罗纳德·蒙特拉孛。

本院认为,由于某案讼争9413-2037合同下的受益款所有权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被上诉人所有,而上诉人所称因1994年4月2日协议成立时,北韦公司上海办事处未成立,故该协议无效一节,显与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其余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受益款。至于某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违约金一节,由于1994年9月9413-2037合同履行完毕后,非上诉人过错使受益款所有权产生争议,故从合同履行完毕后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受益款权属期间,上诉人仅应支付其获得的受益款存款利息,而受益款权属确定之后,上诉人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依法应偿付逾期付款息。原审判决关于某约金部分的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应按(略).15美元的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从1994年10月至1999年6月18日计息偿付被上诉人及应按(略).15美元的中国银行同期美元逾期付款息利率从1999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息偿付被上诉人,上述款项应于某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负担3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略)元,被上诉人负担3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王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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