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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2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住所地苏家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民主派出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对刘某殴打原告一案作出公(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4月21日,该处罚决定被法院撤销,同年7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告对该案重新处理,于2011年3月3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鉴定未果,2011年4月8日,被告作出公(苏)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作出的公(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在2010年7月,之后被告应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在对原告右耳耳鸣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8日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虽然被告在原告诉前未作出处罚决定且已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其行为在程序上是有瑕疵的,但被告在诉讼期间作出了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该处罚决定原告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刘某的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经济赔偿金、法律损害赔偿金(略)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某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依法履行查处刘某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经济赔偿金、法律损害赔偿金(略)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公(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撤消,但被告直至上诉人提起诉讼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没有对刘某等人加害上诉人一案履行任何的法定查处职责,千方百计庇护加害人,使上诉人的人身安全长期受到加害人的威胁,上诉人的精神、心某、身体上、经济上都遭受了重大损害,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因其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应的赔偿。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刘某作出了公(苏)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未撤诉。根据法律规定,一审应该对被上诉人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办案的行为确认违法,但一审认定为瑕疵,系为被上诉人开脱,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国家法律肆意破坏,一审判决毫无公信力可言。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刘某的行为违法,令被上诉人向其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经济赔偿金、法律损害赔偿金(略)元。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苏)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情况说明;3、公(苏)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原告签字)。

原审原告刘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公(苏)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2009]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2010]沈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对上诉人刘某申请的事项具有法定职责。针对上诉人因2008年3月28日被殴打报案,被上诉人作出的[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有职责重新作出处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期间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鉴于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另行提起告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不当。因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少前置要件,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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