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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上海南伽州金越酒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南伽州金越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国良,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南伽州金越酒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0日、3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光海、罗某某,被告上海南伽州金越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以(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在被告处的相关证据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在本市核准登记注册,始终使用“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名称。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不仅加强内部管理,而且注重广告投入,更注重树立“金粤”品牌形象。经过努力,原告拥有一大批客户,创立了“金粤”品牌。“金粤”二字既是原告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又是原告的品牌。但被告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在其酒家屋顶立有“金粤”字样的广告招牌。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产生混淆,对被告服务不满的消费者因误认为被告即原告而向新闻媒体投诉,新闻媒体报道后,原告营业额下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又损害了原告的“金粤”品牌形象,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被告在其酒家房顶的“金粤”招牌,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对“金粤”二字享有权利;

2.原告拍摄的竖立在被告酒家房顶上的两块写有“金粤、南伽州、JYCW、酒家”字样广告牌照片5张;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确认书》,证明被告申请成立时的首选名称为上海南伽州金粤酒店有限公司、备用名称为上海金粤酒店有限公司,有侵犯原告企业名称、仿冒“金粤”品牌的恶意;

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1999年7月作出的(1999)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粤JYCW”商标异议的裁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0年2月作出的商评字(2000)第X号《“金粤JYCW”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告申请“金粤JYCW”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6.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1997年9月至1999年6月支出广告费用4000万元,其中,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支出的广告费用180万元。

被告上海南伽州金越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1997年9月由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金粤幕墙(美国)有限公司等投资设立。“金粤”二字已由金粤幕墙(美国)有限公司使用十余年,并由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自1993年起延用至今。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曾巨资赞助国家轮滑队,并冠名为“上海金粤轮滑队”,使“金粤”二字获得很大知名度。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在其投资的各个系列均申请“金粤”商标。被告于1997年11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初审通过“金粤JYCW”商标;(2)被告在申请“金粤JYCW”商标并获初审通过后,在公司所在地竖起“金粤JYCW南伽州酒店”招牌;(3)原告字号并非“金粤”,而是“金粤渔村”,原被告的企业名称毫不相干;(4)原告至今并未获得“金粤”或“金粤渔村”商标,原告对“金粤”二字不享有专用权;(5)对被告申请注册“金粤JYCW”商标提出异议的是案外人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即使国家商标局认定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金粤”享有权利,也同原告无关。被告据此认为其并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原告对“金粤”二字亦不享有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被告由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金粤幕墙(美国)有限公司等投资成立;

2-3.《商标注册申请书》,1998年第42期《商标公告》,证明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金粤JYCW”文字商标,1998年6月在初步审定公告上发布:

4.《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明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

5-6.《1999年(上海金粤幕墙杯)第八届亚洲轮滑锦标赛秩序册》、《新民晚报》等报刊发表的有关上海金粤幕墙杯轮滑锦标赛的报道和照片,证明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出资赞助了第八届亚洲轮滑锦标赛、资助上海市金粤花样轮滑队;

7-12.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申请书》、《资质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获奖证书、报刊对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的报道、国家建设部公告,证明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JYCW金粤幕墙”文字商标,且该公司享有很高知名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

1.原告为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娱乐、卡拉OK、桑拿健身、酒、烟、冷饮、饮料、食品、日用百货。原告向消费者提供以海鲜为特色的中餐服务。

被告为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1997年9月22日,投资者为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商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美国华夏实业有限公司、金粤幕墙(美国)有限公司,投资总额30万美元、注册资本25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卖品部等。被告向消费者提供普通中餐服务。

被告申请开办时,首选名称为上海南伽州金粤酒店有限公司,备用名称为上海金粤酒店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南伽州金越酒店有限公司。

2.1997年11月20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42类餐饮服务业注册“金粤JYCW”文字服务商标,服务项目为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备办宴席、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食堂。

1998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第42期《商标公告》刊登被告在42类餐馆服务项目申请注册“金粤JYCW”文字服务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异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经审查后于1999年7月以(1999)商标异字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粤JYCW”商标异议的裁定》裁定如下:“金粤”二字是异议人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字号中的显著部分,异议人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宣传和使用,“金粤”商标在上海餐饮行业已取得相当的知名度,已经成为上海该行业中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标志,被异议人上海南伽州金越酒店有限公司在上海经营餐饮业,应对异议人的“金粤”商标有所了解,其在42类餐饮服务上申请注册“金粤JYCW”商标,客观上损害了异议人的商业利益,易在消费者中产生混淆,被异议人答辩中所称其主要投资人之一--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在6类商品上拥有“金粤JYCW”商标并具有相当知名度一事,不能成为被异议人在42类餐饮服务上亦应合法拥有“金粤JYCW”商标的充分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的第(略)号“金粤JYCW”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告不服,申请复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2月以商评字(2000)第X号《“金粤JYCW”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书》裁定如下:异议人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19日,自成立之日起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截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1997年11月28日止,异议人先后在上海电视台、解放日报、街边霓虹灯等媒介上投入3000余万元广告费用。同时在1997年一年连开三家大型连锁店,媒体纷纷予以报道,“金粤”一词成为异议人的字号及服务标记,在餐饮行业及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人作为在上海经营餐饮业的企业,现应知晓这一事实,其在42类餐饮服务上申请注册“金粤JYCW”商标,客观上损害了异议人的商业利益。而且,异议人提供了《新民晚报》等报纸报道的消费者误将“金粤”酒店误认为“金粤渔村”分店的事实,也证明异议人的“金粤”已成为具有知名度的服务商标,被异议人注册“金粤”商标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异议人所称“金粤”与“金粤渔村”不会产生混淆之说不能成立。被异议人虽然举出大量证据证明其股东之一--上海金粤幕墙有限公司在6类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该种商品与餐馆服务并无任何关系,不能成为被异议人在第42类餐饮服务上也当然合法拥有合法权利的依据。至于其赞助上海轮滑队、第八届亚洲轮滑锦标赛的证据,均为1999年的报纸报道,无法证明其1997年申请注册“金粤JYCW”商标行为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南伽州金越酒店有限公司对商标局“金粤JYCW”商标异议裁定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第(略)号“金粤JYCW”商标不予注册。

3.被告酒店门面上方和酒店侧面的屋顶上分别竖立彩色霓虹灯广告招牌,两块彩色霓虹灯广告招牌内容均为“金粤、南伽州、JYCW、酒店”等,其中“金粤”字样处于显著位置,且明显大于其他字样。

被告在本院庭审中陈述:该广告招牌竖立于第42期《商标公告》发布后不久,约为1998年6月。原告认为被告竖立上述广告招牌的时间早于1997年11月,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4.1999年10月,《新民晚报》、《新闻报》、《青年报》等报刊分别刊登《“金粤”老板喊冤枉,同名同姓并非同宗》、《投诉找错“门”、“金粤”老板呼冤枉,同名店招误导消费者》等文章,报道消费者不满被告的服务,但误认为被告即原告而向新闻单位投诉原告服务质量差。

5.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11日,注册资本3800万元,系原告在本市开设的连锁店,该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某一人。原告目前已经开办四家以“金粤”冠名的大型餐饮连锁店,其中包括上海新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6.被告提交本院的财务账册记载,1998年营业收入53万余元,亏损79万余元;1999年营业收入66余万元,亏损120余万元。原告陈述:自被告竖立广告招牌后,原告因营业额下降而蒙受经济损失,消费者因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而向新闻媒体投诉原告的事件后,两个月内原告因营业额下降而蒙受经济损失300余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提交的证据1-3、12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企业名称是对从事生产、经销、服务等经济活动的经济实体的称呼,是由文字形式表示的区别于其他企业、单位的特定标识。企业名称应当由企业所在地区行政区划名、字号、行业及经营特点以及组织形式组成。本案中,原告的企业名称为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金粤”二字是原告的字号及服务标记。依照《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法人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企业名称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法理上,所谓侵害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通常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全称或其他损害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竖立的广告招牌中擅自使用了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并未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全称。因此,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法律依据尚不充分。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被告均系餐饮服务的经营者,被告应当知道“金粤”二字系原告的字号,但被告在其竖立的广告招牌中,擅自突出使用“金粤”二字,且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告的行为属于利用广告方法,对其提供的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被告的这一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对“金粤”字号依法享有的权利,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注册含有“金粤”字号的企业名称未获准许之后,仍在广告招牌中擅自突出使用“金粤”二字,显然属于故意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

作为原告字号和服务标记的“金粤”二字,又是原告的商标,根据原告投入大量广告费用的事实和原告已开设三家大型连锁店、共同使用“金粤”商标、且在餐饮行业和消费者中形成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应当认定“金粤”二字是由原告创立的、在本市餐饮行业享有一定声誉的著名品牌,原告对“金粤”品牌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的权利。被告在广告招牌中擅自突出使用“金粤”二字的行为,借用了原告“金粤”品牌的声誉,是一种侵害原告对“金粤”品牌所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在广告招牌中擅自突出使用“金粤”二字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对“金粤”字号依法享有的权利,还侵害了原告对“金粤”品牌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竖立的广告招牌中除了突出使用的“金粤”二字之外,其他部分并无违法之处,对被告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新闻媒体先前就消费者对原、被告产生混淆而发布的报道的范围,对被告应当承担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由本院酌情确定。根据被告在侵权期间的经营情况以及原告对其被侵权期间损失的举证情况,对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伽州金越酒店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被告酒店门面上方和酒店侧面上方竖立的两块广告招牌中的“粤”字;

二、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以上3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上海金粤渔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上海南伽州金越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芮文彪

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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