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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被告郑xx车辆修理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洛阳市X区xx修理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X区委家属院3-401,特别授权。

被告:郑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xx市X镇人.

原告葛某诉被告郑xx车辆修理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之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5时18分,被告驾驶轿车(载叶XX)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728公里+600米处,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叶XX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的委托,洛阳市物价局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车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x元,拆检费x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先给被告出具修理费以及拆检费发票,被告起诉本车保险公司索要各项理赔费款,待理赔款到位后,将修理费以及拆检费支付给原告。被告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已开、修理费未付的证明。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车辆修理,现车辆已修理完毕。被告的损失也已通过起诉保险公司,并经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且保险公司也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却不履行承诺,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拆检费。原告数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推托,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拆检费x元,合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各种费用。

被告郑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车辆送至原告所经营的xx汽车修理厂修理。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认定原告车损为x元。2010年3月3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四张,其中两张为修车工料费共计x元,另两张为拆装工时费共计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XX车欠修理费未结,发票已开”。2010年9月14日,被告郑xx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公司)诉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平安保险陕西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2010年12月22日,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保险XX公司赔偿本案被告郑xx车辆损失等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拆检费x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被告郑xx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到原告处维修,欠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拆检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原告开具的发票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在卷资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修理费及拆检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拆检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二、如果被告郑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00元,由被告郑xx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鸿

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靳英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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