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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南召县X镇往云阳方向行驶,当行至南召县生活垃圾处理厂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的南召县X村民李××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汪某、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李××失血性休克,多处骨折,评定为重伤。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汪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6月27日,汪某与李××达成调某协议,一次性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李××申请撤诉,同日汪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许×等人的证言、南召县卫生防疫站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技术鉴定书、调某、协议书、撤诉书等相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综观其悔罪表现,考虑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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