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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施某X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2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丛进军,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进军、被上诉人施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施某X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0年下半年产生矛盾,2001年被告施某X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1年9月被告第二次提出离婚,因未按时到庭开庭,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叶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孩张倩玉,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施某X与前妻生育一女孩施雨,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后各自抚养自己的子女。

另查明:原告1993年预购53型房屋一套,当时交款7000元,现在居住房屋为60型,现住房是同原告的父亲对换的。原告居住房屋内的财产有:春兰牌空调一台、25英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挂衣橱一个(五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二张、木沙发一组(一大二小)、茶几一个、万宝牌电冰箱一台、双人木床一张。被告只认可万宝牌电冰箱是原告婚前购买,其余均为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油建三公司结算工程款(略)元;1998年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干休所结算工程款(略).11元;被告还以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公司的名义给井下作业公司结算工程款(略)元,在井下作业公司电影院施工,工程造价(略)元。被告提供山东省重点建设实业公司、曹县建筑安装总公司一公司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被告在工地担任技术与管理,工程款由被告结算后交给公司,被告只领取聘用工资。原告主张1997年12月被告购买昌河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E一(略)跑出租,2000年以(略)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被告弟弟,原告主张2000年被告购买鲁E-(略)面包车搞出租,2001年又转卖他人,原告在跑出租期间给油建三公司第二项目部值班,收入(略)元。被告承认1998年购买鲁(略)出租车一辆,1999年又卖了,卖车的钱用来还帐了。1999年购买鲁E-(略)面包车一辆,2000年又卖了,卖车的钱用来还帐。期间的出租收入除了各项支出外,剩余收入用于生活消费。1997年原、被告在建工新村北建平房15间(无房产手续),原告主张租金每年(略)元,被告主张收取的租金都交给原告了,建房时借聂雨亭(略)元,并提供1997年7月8日给聂雨亭出具借条复印件、并让聂雨亭出庭证明借款情况。再查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建工新村储蓄所,自1999年2月11日至2000年9月16日陆续以原告名义存款(略)元。经查询,原告婚前存款只有1992年9月16日存入8年期5000元,至2000年9月16日原告存入(略)元可以认定系原告婚前财产外,其余均无法认定是原告个人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事务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自愿抚养各自的子女,予以认可。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因系原告在婚前预购,被告未提供应属共同财产的证据,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对住房内的家具及家用电器,除万宝冰箱外,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结算的工程款,所提供证据只是证实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情况,且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属建筑单位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车辆情况、房屋出租租金收入,因双方主张的车辆均已不属于双方财产,原告又未证明被告现在的财产状况,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财产,不予认定。原、被告建造的15间平房应依法分割,但双方应共同偿还因建房所欠债务。在建工储蓄所的存款除2000年9月16日转存(略)元可以认定系原告婚前财产外,其余存款因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存款应属于个人所有,应认定为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施某X离婚。二、原告叶某某女儿张倩玉随原告生活,被告施某X女儿施雨随被告生活,生活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告个人财产:60型住宅楼、万宝牌冰箱归原告居住、使用,婚前个人存款(略)元,归原告个人所有。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春兰牌空调一台(2P挂机)、25英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挂衣橱一个(五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二张、木沙发一组(一大二小)、茶几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共同存款(略)元。原告叶某某分得春兰牌空调一台(2P挂机)、海尔牌冰柜一台、挂衣橱一个(五组)、写字台一张、双人木床一张,共同存款(略)元;被告施某X分得25英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张、木沙发一组(一大二小)、茶几一个、共同存款(略)元。五、原、被告共同财产平房15间,原告叶某某分得:北屋西边2间,西边平房6间。被告施某X分得:北屋东边3间,东边平房3间,西边平房最南边1间。六、原、被告共同债务借聂雨亭(略)元,原告负责偿还(略)元,被告负责偿还(略)元。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分割费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20元。

叶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认定有误,主要理由:一、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三辆车及车款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略)元的银行存款系上诉人前夫的抚恤金和孩子的抚养费,大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三、15间房子的租金收入没有认定错误,有被上诉人施某X的收到条为证。四、认定共同债务(略)元错误,债务根本不存在,而且借据系复印件。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所干的工程款没有认定错误,有工程结算单为证。

被上诉人施某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有五个: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三辆车及车款没有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对15间房子的租金没有认定是否正确三、原审对(略)元的银行存款分割是否正确四、共同债务(略)元是否存在五、原审对被上诉人所干工程款没有认定是否正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缔结、婚后关系、子女、53型房屋及房屋内财产等情况与原审查明一致。

另查明,车牌号为鲁E-(略)的面包车系被上诉人先租后买,于2000年2月份租的,2000年4月至2001年1月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三公司第二项目部值班,值班费用共计(略)元,被上诉人主张此款属实,但当时已被上诉人赶出家门,钱已消费。该车于2001年3月5日以(略)元价格购买,同年9月又以(略)元的价格卖给苏油田,该车买卖时,双方已分居,上诉人对买卖情况均不知晓。车号为鲁(略)车系1998年购买,1999年卖给他人,2000年7月份过户给盖小兵。车号为鲁E-(略)系1999年购买,上诉人提交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车主是施某X,至今没有过户给他人。

再查明,上诉人自1992年8月27日至1995年11月份银行存款计(略)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此项存款被上诉人认可系上诉人婚前财产。

再查明,关于共同财产15间平房的租金,上诉人提交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条6张,主张自2000年5月至2002年3月被上诉人共收取华峰有限公司租金计62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上诉人提交1997年7月8日借聂雨停现金(略)元的借条一张,上诉人主张此款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又均系再婚,被上诉人曾二次向东营区法院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珍惜感情培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子女抚养,双方自愿抚养各自的子女,本院予以认可。关于53型房屋,因系上诉人婚前预购,被上诉人未提供属共同财产的证据,应认定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认可万宝牌电冰箱系上诉人婚前购买,属于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对住房内的其它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略)元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前的存款应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其余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关于鲁E-(略)面包车,上诉人主张该车的卖车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鲁(略)车,该车的买卖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鲁E-(略)车,该车车主是被上诉人施某X,至今没有过户给他人,被上诉人主张买车花费(略)余元,上诉人亦予以认可,故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上诉人主张该车已卖给他人,证据不足。关于平房15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的租金收益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略)元欠款,该款系1997年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才知道有该欠款存在,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用于盖房等家庭共同生活,证据不足,对该欠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系被上诉人与单位之间的结算情况,不完全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所有,故上诉人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上诉人个人财产:60型住宅楼、万宝牌冰箱归上诉人居住、使用,婚前个人存款(略)元,归上诉人个人所有。

三、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春兰牌空调一台(2P挂机)、25英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冰柜一台、挂衣橱一个(五组)、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二张、木沙发一组(一大二小)、茶几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共同存款(略)元。上诉人叶某某分得春兰牌空调一台(2P挂机)、海尔牌冰柜一台、挂衣橱一个(五组)、写字台一张、双人木床一张,共同存款(略)元;被上诉人施某X分得25英寸长虹牌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张、木沙发一组(一大二小)、茶几一个、共同存款(略)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15间房屋租金6200元,上诉人分得3100元,被上诉人分得3100元;鲁E-(略)车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支付车款的一半(略)元给上诉人。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上诉人施某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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