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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等与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皮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皮某甲、皮某乙之母。

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丁,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辛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以吴亚刚、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人保遂平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依法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孔磊,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吴亚刚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辛某某诉称:2010年1月23日22时30分许,吴亚刚驾驶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所有豫x、挂车为豫x挂的罐装车,在S103线x+900m处,与皮某全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皮某全死亡。2010年3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亚刚和皮某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所有豫x,挂车为豫x挂的罐装车在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x.75元,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四原告的户口本及河南省方城县X镇X村民居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结果。

第三组证据:皮某全户口本、农业税收检查证、河南省方城县财政局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皮某全的身份及居住地、生活来源均为城镇。

第四组证据:吴亚刚驾驶证、所有人为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的行驶证各一份,被保险人为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的保险单4份,以证明驾驶者及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调查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调查中辩称,1、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强制险,被告愿意承担交通强制险的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3、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为被告与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之间商业险属于合同关系,应属合同法调整。4、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险赔偿中,应扣除15%的免赔率。

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人保遂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孟某某系皮某全之妻,原告皮某甲、皮某乙系孟某某与皮某奇的子、女,原告辛某芝系皮某奇之母。皮某奇弟兄二人,皮某奇系河南省方城县财政局职工,生前与原告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在河南省方城县X镇X街X号居住,孟某某的生活来源为经营个体烟酒零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皮某全。皮某全之母辛某芝的户籍,于2007年12月2日,由河南省方城县X镇X村迁入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中州居委会工业西路X号,并居住至今。

2010年1月23日晚22时30分,吴亚刚驾驶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所有的主车车号为豫x,挂车车号为豫x挂的罐装车,沿S1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103线x+900m处,与相向皮某全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皮某全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x元。2010年3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亚刚和皮某全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主车车号为豫x,挂车车号为豫x挂的罐装车系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所有,吴亚刚系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职工。2009年5月19日,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在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分别为主车豫x,挂车为豫x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5月19日24时止。2009年11月26日,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在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为主车豫x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挂车豫x挂投保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1月26日24时止。2010年3月29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x.75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x.75元。

本院认为:一、吴亚刚驾驶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工作期间,与皮某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皮某全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皮某全与吴亚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在人保遂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人保遂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车豫x、挂车豫x挂处于整体状态,在该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应为豫x和豫x挂的赔偿限额之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人将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人的划分,不能对抗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原告对保险人的划分不予认可,要求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限额x元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对豫x、挂车豫x号在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辩称不应与本案并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对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且被告在答辩中也要求由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四、皮某全及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在户籍登记中,登记为农民身份,但是皮某全为河南省方城县财政局职工,且与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同在河南省方城县X镇X街X号居住,有房产并经营个体烟酒店,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的生活来源来自于城镇,故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计付。五、原告请求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赔偿20年,金额为x.2元。2、丧葬费,2009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按6个月,金额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皮某甲出生于1995年,至18周岁还有3年,扣除孟某某应负担的费用,皮某甲的被抚养费用为x.49元;皮某乙出生于2004年,至18周岁还有12年,扣除孟某某应负担的费用,皮某乙的被抚养费用为x.94元;辛某某出生于1938年,至80周岁还有8年,皮某全为弟兄二人,辛某某的被抚养费用为x.96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共计为x.59元,人保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x元,超出x.59元的部分,由人保遂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负担,为x.80元,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已给付原告赔偿金x元,应从中扣除,为x.80元。对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已赔付原告的x元,大地运业危货分公司可与人保遂平支公司另行协商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孟某某、皮某甲、皮某乙、辛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1元,四原告负担3310元,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危货运输分公司负担3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兴

审判员叶俊凡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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