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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6月9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2011年6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付某某伙同冯某辉(另案处理,已诉)驾驶挂有豫x车牌的大货车在禹州市X路X路段抢劫货车司机孔某现金6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并致被害人孔某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付某某供述;2、被害人孔某陈述;3、证人冯某、付某X证言;4、物某、书证;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付某某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付某某伙同冯某辉(另案处理)驾驶挂有豫x车牌的大货车去到禹州市X乡X路段,持械抢劫对向驶来的货车司机孔某现金6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后查明现金及手机属车主所有),并将被害人孔某致伤。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钝器外力作用致孔某左肘关节前侧3.5×1.5厘米散在性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杨某、付某某分别主动赔偿被害车主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控方出示被害人孔某陈述,证人冯某、付某X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发案的时间、地点,犯意的产生、经过,与被告人杨某、付某某参与本案抢劫孔某创的事实、情节相一致,并有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协议书,伤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孔某创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付某某在抢劫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车主经济损失,庭审中均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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