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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付XX、付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付XX,女。

被告付XX,男。

委托代理人史XX。

被告XX支某。

法定代表人原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付XX、付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付XX委托代理人史XX,XX支某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15时30分,第一被告付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陇凤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5km+300m处时,与同方向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53天。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付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支某处投保有交强险。现我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439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52元,营养费159元,后续治疗费3076元,转账手续费12.50元,总计x.70元,减去被告已支某的4700元,剩余x.70元,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付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付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无牌无照驾驶三轮摩托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在责任划分上应划分为主次责任;被告付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XX支某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XX支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XX系被告付XX的雇佣人员,故付X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付XX承担。另外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只认定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其他费用系原告私自扩大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期限太长,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53天,且护理费住院期间医院已经收取,故我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按18元计算;交通费只认可住院和出院时的单趟费用;复印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既无相关的处方又无票据,故我方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该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不认可;因为原告系无牌无照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观过错,故对精神抚慰金也不认可;转账费、复印费我方不予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方曾给原告垫付过4700元,这些费用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

被告XX支某辩称,我公司对发生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将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求中的各项费用及计算标准,我方同意被告付XX的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5时10分,被告付XX驾驶陕x号小轿车沿陇凤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5km+300m处,与同方向原告陈XX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挫伤;神经性耳鸣”。支某医疗费8015.20元。此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付XX支某医疗费4700元。

另查,被告付XX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登记在被告付XX名下,为付XX所有,此车辆于2010年6月29日在被告XX支某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付XX驾驶证,被告付XX机动车行驶证,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XX驾驶被告付XX所有,在被告XX支某投保的陕x号小轿车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陈XX受伤,被告付XX作为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XX作为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付XX辩称被告付XX系其雇佣员工,付XX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负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XX辩称的其车辆在被告XX支某投保有交强险,XX支某作为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付XX对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在告知的时间内申请复核,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因陇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中对神经性耳鸣有诊断,且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故对原告陈X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医疗费1747元予以认可;对原告在陇县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292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支某的合理性,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某。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陇县人民医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误工费计算天数从原告出院日起再计算一个月适宜,被告方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实际情况,误工费按60元每天计算合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按40元每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当庭变更后的标准不合理,因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法律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应根据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某;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支某,在合理范围内由被告予以赔偿;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营养费、转账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陈XX医疗费9762.20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交通费226元,共计人民币x.20元;

二、由付XX在交强险限额和范围外赔偿陈XX复印费35元,付XX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合计陈XX共得赔偿款x.20元,扣除付XX已支某的4700元,陈XX实际获得赔偿款x.20元。

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付XX、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卢帆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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