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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奔特尔商务发展公司代理进口协议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2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诸某某,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奔特尔商务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赤军、贾某某,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菱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奔特尔商务发展公司代理进口协议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1日受理后,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4月14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有管辖权,被告于法定期间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3日以(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裁定。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诸某某、郑幸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参加对证据的质证,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进口(略)吨印度豆粕,被告共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并确认原告与外商订立的进口合同。但货物到港后,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故原告被迫将货物进行了处理,导致经济损失达(略).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金额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将货物运送到港,红门号未在印度曼德维港停泊,货物到港后原告未将有关货权凭证交付给被告,对原告单方面处理货物的行为不予认可。

就原告按约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方面,原告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代理进口协议书一份

2.原告出具的收据、汇款单及进帐单各一份

3.原告与外商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包括翻译件)

4.原、被告之间来往传真件5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代理被告进口(略)吨印度产片状黄豆粕,单价为CNF上海,到岸价美元262/MT,合计金额为美元(略)元,装船期为同年1月16日-2月10日(争取1月30日开出),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向原告(代理商)支付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于本协议签署时支付225万元,另追加保证金75万元,应于1月20日之前以汇票方式支付给代理人,委托人(被告)应在接到代理人(原告)发出的船到港通知后二日内携全额货款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的实际发生额外的余额支付给代理人,同时办理提货手续,双方约定委托人应当按进口合同CNF总价的1%向代理人支付商品进口代理费,作为代理人代理商品进口的报酬,并需与货款同时交付,委托人另需支付代理人全部货款的银行利息(从对外结汇日到收齐全部货款日,按年息8.75%计算);关于报关,双方约定:代理人应当将进口货物的到港时间及时通知委托人,代理人同时代理进口货物的有关报关手续以及卸货事宜,费用为人民币77元/吨,或以实际发生额计算,而包装袋由委托人在货到港前十天自行备妥,由代理人协助委托人办理有关报关、三检及卸货等手续,所有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船及货物到港后十五天内仍然没有支付所欠余款,代理人有权没收委托人预交的全部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可自行处理该批货物。

同日,原告作为买方与卖方大陆企业有限公司就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货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格等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对装运期限的约定为:1998年2月10日或以前,卖方将设法在1998年1月30日前完成装货。被告在此买卖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表示确认。同年1月15日、23日、26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

同年2月17日被告传真件通知原告将货轮红门号目的港定为广州黄埔新港,原告于同月19日发传真表示同意但需被告提供联系人与原告签订货物代理协议,以每吨人民币80元包干。2月24日被告告之原告其委托原告与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船务部签订货代协议,总包干费为每吨人民币78元,包括码头费、卸货费、一关三检手续费(海关关税和包装袋除外)。2月26日,原告通知被告装载印度产片状黄豆粕的货轮“红门号”已于该日上午7时到达广州黄埔港锚地,根据协议,被告应在27、28日两天内付清原告代付的关税计人民币(略).1元和扣除保证金后的货款余额(略).53元及代理费(略).38元。3月10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催付以上款项或于3月11日前书面提出确实可行的方案,否则原告将于3月13日起对货物进行处置并没收被告已付的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于3月26日、3月30日回函原告不同意其单方面处置货物,并称货权始终控制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300万元保证金。原告未予同意且将货物予以出卖,致涉讼。

被告提供4份原、被告之间来往的传真件,原告称从未看到过。

原告另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作为代理人在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中所支付的费用:1.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其上有付汇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所盖业务章),及电汇凭证,证明原告于1998年3月5日通过该银行就该笔进口业务对外支付货款计美元(略).72元(汇率以8.2790计);

2.原告支付的缝包线费用计人民币4400元,由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三联实业公司出具发票一张佐证,日期为3月18日;

3.保费收据2张及保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保费共计人民币(略).16元,另保单上显示货轮启航日期为1998年2月9日;

4.原告支付重量检验费人民币1967.6元,支付包干费共计人民币(略)元,支付过磅费3871.6元,以上各项计人民币(略).2元,由广州外代实业从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共10张佐证;

5.原告支付垫料费(即牛皮纸)美元477.8元,计人民币3955.7元(以8.279汇率计);

6.原告支付税费计人民币(略).45元,由黄埔海关专用缴款书佐证,缴款期限为1998年3月24日。以上六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略).4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又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出卖货物的过程中所得的销售收入及合理支出:

1.原告与成都希望东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1998年4月2日、4月13日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及相应货款发票、运费发票、原告支付运费的电汇凭证、保单及保费、提货单存根等证明销售给该公司共计4000吨印度产片状黄豆粕,所得货款为人民币780万元,运费、杂费及保费共支出(略).55元;

2.原告与深圳威登贸易公司进出口五部分别于1998年4月10日、4月17日、5月12日签订的3份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及提货单存根,证明原告共销售给该部共计175吨印度产片状黄豆粕,所得货款为人民币(略)元;

3.原告与江西茂昌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发票存根及保单、保费及提货单存根,证明原告共销售给该公司190吨印度片状黄豆粕,所得货款为人民币(略)元;运费、杂费及保费共支出(略).1元;

4.原告与衡阳市科奇饲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提货单,证明原告共销售给该公司236吨印度产片状黄豆粕,所得货款为人民币(略)元;

5.原告与广东海大畜牧水产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存根及提货单存根,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公司57.67吨印度产片状黄豆粕,所得货款为人民币(略).4元;

6.原告与广东省奥海物资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8日、5月18日、5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4份及相应发票存根及提货单存根,证明原告共销售给该公司1088.49吨印度产片状黄豆粕,所得货款为人民币(略)元;

7.原告与广州食品企业集团综合经营分公司于1998年5月1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存根及提货单存根,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公司226.39吨印度产片状黄豆粕,所得货款为人民币(略).5元;

8.原告与深圳宝安英发贸易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发票存根、提货单存根,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公司1064.13吨印度产片状黄豆粕,所得货款为人民币(略).8元;

9.原告与上海寿丰贸易有限公司于1998年5月19日、5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份及相应发票存根、保单、保费、杂费、发票及提货单存根等,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公司320吨印度产片状黄豆粕,销售货款为人民币52万元,运、杂费及保费支出为(略).3元;

10.原告与上海彭顺贸易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存根、保单、保费及运杂费发票等,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公司60吨印度产片状黄豆粕,销售货款为人民币(略)元,运、杂费及保费支出为5560.37元;

11.原告与上海大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6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存根、保费保单及运、杂费发票等,证明原告销售给该公司2340.7吨印度产片状黄豆粕,销售货款为人民币(略).98元,运、杂费及保费支出(略).5元。

以上原告在销售过程中共得销售收入为(略).68元,运费、保险费、杂费共支出(略).82元,净收入为(略).86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代理商按约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予以确认。货物到港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要求其按约支付货款、代理费及其他约定的费用,但被告未予支付,故根据双方约定“如果委托人(即被告)在船及货物到港后15天内仍然没有支付所欠余款,代理人有权没收委托人预交的全部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并可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原告将该批货物予以处理,并无不当。被告辩称,货物到港晚于约定时间故造成其与下家无法履行合同,货物到港后原告亦未将有关货权凭证交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中对货物何时到港并未约定,只约定装船期为1998年1月16日至2月10日(争取1月30日开出),而实际装船期为1998年2月9日(这在原告提供的一份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保单上有记载),在双方约定的装船期内,且该“代理进口协议书”中亦未约定货物到港后原告即应将有关货权凭证交付被告,只约定被告在付款同时办理提货手续,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处理货物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且并未造成扩大损失,对原告对外代付货款及其利息、代理费用、税金等与原告处理货物过程中所得净收入并扣除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后的差额,即原告的实际损失部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因委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委托人应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和违约金,并承担受托人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奔特尔商务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略).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北京市奔特尔商务发展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长支愚园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吴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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