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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郜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胡斌云,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郜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慧,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郜某是散装及成品食用油的经销商,宋某从郜某处买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是凭着信誉口头约定,双方就过一段时期结算一次2008年3月开始至2009年4月3日,宋某从郜某处拉走价值x元的食用油,至今未付款,经郜某多次催要,宋某至今仍未给付。故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某给付郜某食用油货款x元,利息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宋某承担。

宋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间,宋某与郜某之间发生以食用油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郜某共向宋某供应价值x.60元的油品,而宋某向郜某已支付货款x.60元,即多向郜某支付了x元。故宋某不欠郜某油款,不同意郜某的诉讼请求。且宋某提起反诉,要求郜某返还宋某多付的货款x元。

郜某在一审中针对宋某的反诉答辩称:宋某在本诉答辩时称不认识郜某,与郜某没有业务往来,也不认可欠条上的签名。但经笔迹鉴定出是其签名后,其又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往来,长期从郜某处购买食用油,其一直在说谎。宋某主张多支付了郜某购油款属于无中生有,歪曲、捏造事实。如果郜某多收了宋某货款,应向宋某出具欠条或欠货条,该欠条也应由宋某持有,宋某的主张违反常理,故请法院驳回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郜某向宋某供应食用油,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不定期进行货款结算。一审庭审中郜某向法庭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尾部显示内容为:“共欠款x元整09.4月X号晚宋某”。宋某原对其与郜某存在油品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认可,且否认上述结算单尾部系其本人签字。经宋某申请,该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结算单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结果显示系宋某本人签字,对此鉴定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此后,宋某承认其与郜某之间存在油品买卖的事实,但主张结算单尾部显示内容应解释为是其多支付了郜某货款x元并反诉主张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的结果,可以认定郜某与宋某之间存在食用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宋某从郜某处购买食用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以及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结合郜某提交的结算单尾部显示之内容,可以证明宋某尚欠货款x元。故对郜某要求宋某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郜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宋某称其多付郜某货款x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郜某返还多付货款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郜某货款十一万三千八百四十三元;二、驳回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结算单上的买卖明细单非常清楚,事实上是宋某多付了郜某货款。通过宋某对此份记录表的计算,宋某从郜某处所进的食用油总价值为x.4元,宋某总共支付给郜某的货款为x元,另加退油桶费x元,即多向郜某支付了x.6元。第二,结算单尾部的内容除签名外都非宋某所书写,宋某不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宋某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郜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宋某的反诉请求,判令郜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郜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宋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宋某上诉所述不属实。第一,宋某自2008年起一直在郜某处批发购买食用油,双方滚动供货并滚动付款。2009年4月3日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是自2008年延续到2009年4月3日的欠款,并不单纯是该结算单所显示供货情况的全部欠款。第二,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识郜某,经对笔记司法鉴定后才承认与郜某的业务关系,但又称郜某多收其x元货款,纯属捏造事实。第三,从结算单的内容和书写习惯可以看出,宋某系对共欠款x元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与郜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郜某提交的结算单内容显示,宋某尚欠郜某货款x元。宋某虽对结算单显示的欠款金额x元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宋某上诉主张其不欠郜某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宋某主张结算单显示的“共欠款x元”应解释为郜某多收货宋某x元,郜某对此不予认可,宋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宋某关于郜某应当向其退还多收货款x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由郜某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宋某负担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八十八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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