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与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周口市玉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城。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堂,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口市玉立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市玉立贸易有限公司系原一审被告周口市玉立贸易有限公司八里湾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现八里湾分公司已注销。

申请再审人董某因与被申请人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公司)、一审被告周口市玉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杭周、姜耀升,被申请人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忠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30日,一审原告博能公司起诉至商水县人民法院称,博能公司与董某于2009年4月24日达成《高速石油城(加油站)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的资产(实际所有权人为董某)转让给博能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50万元;协议签字生效后十日内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定金100万元,并支付办理加油加气站改、扩建手续费15万元,其余款按协议履行,三年付清。协议签订生效后,博能公司及时交付定金100万元、相关费用15万元,并积极履行协议规定的其它义务,而董某既没有按照协议运作加油加气站改、扩建工程方案,也没有按协议办理经营手续的变更和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甚至将已转让给博能公司的资产又转让给其它公司,导致博能公司为改、扩建加油加气站而耗巨资购买的设备闲置、贬值甚至报废,损失惨重。董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已构成严重违约,亦是对博能公司的严重侵权。博能公司请求判令董某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退回相关费用15万元,赔偿博能公司损失x元,双方继续履行《转让协议》。

董某辩称,第某,涉案《转让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根据商水县人民政府商证土让字(2002)X号文件《商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出让所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及周商大道以东、高速公路以北高速石油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件,该石油城登记公示的产权人是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实际产权人是四人,属于共有财产。董某只是八里湾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权以个人名义处分转让石油城,该《转让协议》因出卖人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无效。签订协议时董某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博能公司,但其仍与董某签订协议,故双方均有过错,董某不应承担责任。董某与博能公司签订协议后,石油城其它三个产权人于2009年5月3日致函董某,声称2009年4月24日董某与博能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石油城各股东不予承认。故涉案《转让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博能公司按有效合同双倍索赔定金及其它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第某,博能公司先行违约,无权索赔。根据《转让协议》第某条第某款“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十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OO万元”之约定,该协议于2009年4月24日双方签字即生效,博能公司应于2009年5月3日向董某支付100万元定金。但直到2009年7月14日,董某才收到该100万元定金,已违约迟付70多天。董某于2009年11月26日已将100万元定金退还给博能公司,故博能公司索赔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第某,董某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转让协议》第某条第某、三、四、六款以及第某条第某、三、四款表明,博能公司受让石油城全部股权,其目的在于建设天然气汽车加油加气站,但涉案石油城位于南洛高速以北,属于周口市X区域范围,周口市人民政府以周政(2003)X号文件形式,已就周口市X区域内天然气管网工程授予河南亿星公司30年独家经营权。周口市公用事业局代表市政府与河南亿星公司签订协议,规定30年内不在城市X区域内规划和审批同类项目,但河南亿星公司向市政府提出异议,市发改委协调解决,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会议纪要》,认定博能公司不得在南洛高速以北城市区域内建设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转让协议》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董某不承担任何责任。

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博能公司与董某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董某将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周商大道东侧,漯周界高速公路周商进出口南100米处的高速石油城的股权以包干价格550万元转让给博能公司,尽管现有工商登记及其它权属登记状况显示该资产的所有权人为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但转让方董某承诺即便目标资产登记权属为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董某才是该等资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十日内,博能公司向董某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加油加气站改扩建手续费15万元。董某在收到15万元相关费用后应当即启动“加油加气站改、扩建工程申报方案”,全面负责办理改、扩建的一切手续,该15万元费用包干使用。

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原则上分三年付清。第某年,签订协议后预付定金100万元,董某更名或重组新公司完成、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后支付50万元,加油加气站改扩建工程项目申报成功后支付50万元。第某年,博能公司接手经营加气业务后三百六十五日内、向董某支付200万元后十日内,董某与博能公司将企业法人、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变更为博能公司项下的加油加气站。第某年,在博能公司支付上笔款项后三百六十五日内、付清余款当日,博能公司接手加油业务,董某全面退出,并把相关资料的原件交付给博能公司。

《转让协议》签订后,博能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4日支付了15万元相关费用,因董某要求推迟付款并要求将付款时间改为2009年7月13日,博能公司遂于2009年7月14日支付给董某定金100万元。董某在收到博能公司支付的15万元相关费用后并未办理到有关加油加气站改扩建的批准手续,其于2009年11月26日将100万元定金以电汇的方式退给了博能公司。

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玉立公司八里湾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15日,于2006年4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博能公司在支付给被告董某15万元相关费用和100万元定金后,于2009年8月至9月即开始着手加油加气站改扩建工程的前期工作,共支付设计费12万元、勘察费6000元、宣传费x元、购买天然气压缩机支付货款25.2万元;购买天然气压缩机时交纳增值税款x元,博能公司主张该损失的30%;购买热轧钢某支付货款49.5万元,博能公司主张该损失的30%即14.85万元;定作3PE防腐管材支付货款x.2元,博能公司主张该损失的30%即6.3万元。以上损失共计x元,博能公司只主张x元。

商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能公司和董某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尽管博能公司已经支付了15万元相关费用和100万元定金,但双方还未实际交接该石油城,且董某在收到原告的15万元相关费用后并未办理到加油加气站改、扩建工程的批准手续,原因是高速石油城位置属周口市X区域,博能公司无权在此建加油加气站,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法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博能公司在支付了15万元相关费用和100万元定金后,为改扩建加油加气站购买了大量的设备和材料,共损失x元。董某未办理到有关批准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博能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博能公司要求董某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x元、退回相关费用15万元的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鉴于董某已返还100万元,故应再支付博能公司100万元。

关于董某辩称的石油城的产权人为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董某个人无权处分,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由于董某在《转让协议》上已明确表明石油城的实际产权人为董某,其有权处分个人财产,故董某的该项答辩理由应予驳回。关于董某辩称的博能公司迟延付款70多天已先行违约,博能公司提交的董某向其出具的信函显示,董某将付款时间改为2009年7月13日,博能公司应董某要求推迟付款时间,并不构成违约,故董某的该项答辩理由亦应予以驳回。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已于2006年4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博能公司与董某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董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返还博能公司定金100万元,退回相关费用15万元,并赔偿博能公司损失x元;三、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博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费用100元,共计x元,由董某负担。

博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第某,董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本原因在于其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股权转让给博能公司,而是转让给了第某方。

第某,董某提出高速石油城位于周口市X区域,博能公司无权在此建设加气站从而导致其未能办理到加油加气站改、扩建的有关批准手续,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特许经营权没有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其次,如果董某因加油加气站改、扩建工程申报方案不妥而导致未获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话,那么其应积极与博能公司协商修改申报方案,从而符合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以获批准。然而,博能公司从未收到董某有关申报方案不能获批的任何信函,以及董某提出协商修改申报方案的任何函件。再次,即使本案涉及特许经营权的问题,那么一审关于该问题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博能公司已于2003年9月5日经商水县人民政府商政(2003)X号文件被授予天然气独家经营权,即博能公司已取得包含高速石油城所在地在内的商水县X区域内城市天然气管网工程的特许经营权,而河南亿星公司是2003年经周口市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获得在高速石油城以北周口市X区域的特许经营权,该两家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均系合法、有效,且区域并不重叠。2006年,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周口市新的城市X区规划涵盖了高速石油城所在的区X区域的变更并不能必然导致博能公司特许经营权的灭失,特许经营权的确认应当以政府的初始授权为准。

第某,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一审认定《转让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由于特许经营权的问题,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博能公司已对高速石油城做出新的设计方案,即建设一座加油加气站的“子站”,根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城[2006]X号文件之规定,该“子站”并不涉及特许经营权问题。博能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依法改判双方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维持一审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董某负担。

董某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第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协议。首先,董某无权处分《转让协议》约定标的资产或股权。该协议的卖方主体不适格。由于高速石油城及项目的权益所有人为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资产及项目下的权益应归玉立公司所有。董某当时不过是八里湾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未获玉立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八里湾分公司对外进行资产和项目权益的转让,故董某的行为依法为无效行为。其次,《转让协议》内容及目的的约定不明确,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件,一审判决没有对协议内容依法进行细致分析便妄下结论,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准则。最后,一审判决认定博能公司的设计费12万元、勘察费6000元和宣传费x元,购买的天然气压缩机、钢某、防腐管材等损失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这些损失与董某无关。

第某,董某依照《转让协议》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双方所签协议客观上无法履行。《转让协议》签订后,董某依约成立了新公司,并变更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机构代码等事项以及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土地证和房产证等证件,申报环境评估、安全生产评估以及发改委二项备案等事项。因此,董某并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至于博能公司提出的转让股权问题,在客观上无法履行。一是因为该公司有几个股东,董某无权强迫其它股东转让股权;二是因为发改委不同意转让给博能公司,董某无法对抗,市发改委的《会议纪要》出台后,董某才将股权转让给河南亿星公司。

第某,导致涉案《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国家政策的客观要求。由于《转让协议》的内容涉及天然气管网项目特许经营权,且高速石油城位于周口市X区域内,周政[2003]X号文件已把周口城市X区域内天然气管网项目特许经营权授予河南亿星公司,且承诺三十年内不在上述区域内审批规划同类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2]X号令及建设部X号令均规定天然气管项目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涉案《转让协议》违反上述国家政策,虽然并不必然导致协议无效,但却造成《转让协议》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博能公司明知其不享有该区域的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仍然与董某签订涉案《转让协议》,已构成欺诈行为。因此,博能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应予驳回。

第某,董某与博能公司应互不追究相互间的损失和赔偿责任。双方在《转让协议》第某条明确约定,因第某方原因或自然灾害等造成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可及时终止协议。协议终止后,董某应如数返还博能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金,且互不追究相互间的损失和赔偿责任。相关费用部分,原则上如数返还,但因该项情况特殊,可允许x元至x元的流失。董某依照双方约定,于2009年1l月26日通知博能公司终止合同,并将100万元定金退还给博能公司,自终止合同后至博能公司起诉之日,该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博能公司无权在高速石油城所处位置建设加气站,双方所签协议因此无法履行,因此,本案应当判决终止履行《转让协议》,董某与博能公司互相返还财产,互不追究相互的损失和赔偿责任,关于15万元相关费用的部分,则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解除、合同终止与违约责任的区别,既认定协议有效,又认定因第某方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既适用定金罚则,又判决赔偿损失,不仅违反了损益相抵的赔偿原则,也违背了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关于互不追究损失和赔偿责任的约定。董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博能公司辩称,第某,董某关于《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董某已在《转让协议》上声明涉案财产的权属归其个人所有,且从董某上报工商局的材料来看,该财产确归董某所有。《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是董某将高速石油城转让给博能公司,标的是高速石油城的固定资产及经营权,合同目的和内容具体明确。

第某,一审认定董某违约正确。董某系根本违约,并非因第某方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涉案《转让协议》签订后,博能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和相关费用,而董某成立新公司后,没有按照协议将新公司100%的股权转给博能公司,而是另行转让给周口市天然气公司,该行为表明董某已不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董某强调因第某方原因办理不了加气站改、扩建的相关手续,在这个问题上其既没有向博能公司通报困难,更没有提出变更协议条款,且该情形不能必然导致协议不能履行。

第某,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法履行错误,董某关于《转让协议》应当终止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博能公司受让的加油站位置属周口市X区域,博能公司无权在此建加气站,所签协议无法履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不能因为高速石油城在周口市X区内,就认定董某无权转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X号令,商水县人民政府早在2003年就已授予博能公司在商水县区域内的天然气独家经营权。再次,即便博能公司无权建设管网加气站,还可以建加气子站(不需管网),也可以继续经营加油业务,或可以改作他用。博能公司与董某签订的是关于高速石油城的《转让协议》,没有第某方出来阻挠董某转让该石油城,更没有自然灾害发生,董某也从未向博能公司提出过终止协议的要约。董某上诉称其2009年11月26日通知博能公司终止合同不是事实,其关于博能公司明知无天然气特许经营权仍与其签订《转让协议》构成欺诈的主张更是不能成立。

第某,一审判决董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行为或其他根本违约行为。同时,定金责任是一种独立于其他责任形式的制裁措施,具有惩罚性,定金责任的承担不能替代损害赔偿。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2月16日,董某与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周口市诚信石油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将涉案的高速石油城转让给周口市天然气有限公司。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石油制品、汽车配件、农机配件。2009年8月6日,该分公司申请注销,名称变更为周口市诚信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与玉立公司脱离隶属关系,该公司股东为董某、杨翠兰。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博能公司与董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高速石油城资产的权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博能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董某在合同履行中,虽然未能办理到加油加气站改、扩建手续,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董某未与博能公司协商即将合同标的物出卖给第某人,系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而不是因第某人或自然灾害等客观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董某违反《转让协议》的约定,应依约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涉案合同标的物已由董某实际交付给第某人,并将其改、扩建为加油加气站,且该合同标的物在周口市X区域内,董某实际交付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综上,博能公司、董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该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作出(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x元,博能公司负担x元,董某负担x元。

董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董某与博能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董某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双倍返还定金,也不应赔偿博能公司损失。董某请求撤销(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博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博能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董某违约,并判令董某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博能公司与董某签订的是关于高速石油城的《转让协议》,而不是加油站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博能公司将加油站改、扩建为加油加气站是该公司经营自主权的问题,这与天然气特许经营是两码事,更与董某无关。董某将《转让协议》涉及的标的物又转让给周口市天然气公司是违约行为,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博能公司经济损失。博能公司请求维持(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一、董某与博能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转让协议》文本第某页载明,根据目标资产现有工商登记及其他权属登记状况显示,该等目标资产的所有权人为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第某条第3.2项“目标资产的概括”中载明,目标资产登记在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03年2月18日经商水县工商局批准成立,营业执照注册号为(略)。由此可见,尽管董某向博能公司承诺目标资产即高速石油城实际上为其个人所有,但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才是高速石油城在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所有人,董某作为八里湾分公司的负责人,对于该资产不享有处分权,且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对董某与博能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追认,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博能公司基于《转让协议》支付给董某的15万元相关费用及100万元定金,董某应予返还。同时,既然《转让协议》归于无效,那么本案就不再涉及协议的履行问题,也不存在董某的违约问题,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罚则,因此,博能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转让协议》的无效,董某与博能公司均具有过错,双方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转让协议》明确载明了双方协议转让的目标资产即高速石油城的权属登记状况,且董某与博能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对高速石油城的权属登记在玉立公司八里湾分公司名下的事实都是明知的,对于《转让协议》的无效,董某与博能公司双方均具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的实际情况,对于博能公司主张的x元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综上,董某与博能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对于博能公司基于《转让协议》所支付的15万元相关费用及100万元定金,董某应予返还。由于该100万元定金董某已经退还给博能公司,故董某只须承担返还15万元相关费用的义务。关于双方所签《转让协议》的无效问题,董某及博能公司均具有过错,因此,博能公司主张的x元损失,应由董某和博能公司各自承担损失的50%即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认定《转让协议》有效为基础判决解除协议并由此确定当事人的相关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某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董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相关费用15万元,并赔偿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损失x元。

三、驳回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负担x元,董某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商水博能燃气有限公司负担x元,董某负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

代理审判员陈国防

代理审判员项坤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