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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曾某、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峰(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也是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励凡(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曾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峰,被告陈某(也是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励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15时某,被告陈某驾某被告曾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途经涵江区X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某的闽BS5139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曾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43元(其中医疗费8442.37元、误某x.6元、护某2686.4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50元、住宿费10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700元,合计x.43元)。

被告曾某、陈某辩称:被告曾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被保某人,该车系被告陈某向其借用,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某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曾某应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驾某、身体条件证明及保某等证据材料证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事实,被告保某公司才能在保某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某据保某合同的约定,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某药,该部分的费用应由被保某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被告保某公司赔偿范围,也应由被保某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医疗费应按有效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但应扣除非医保某药费用,误某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某时某应按住院时某认定。护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时某应按住院1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天计算,交通费应依法予以酌情认定,住宿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应不予以支持。车辆损坏维修费没有经过法定的机构评估,应不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事故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保某、驾某及行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4、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莆田华侨医院门诊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2360.33元。5、九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6082.04元,出院时某院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6、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属十级并花去鉴定费650元。7、维修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花去摩托车维修费700元。8、营业执照、完税证、收款收据、租赁合同及江口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04年初至事故发生时某在江口石庭福厦路旁从事超市及票点销售工作,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某、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保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被告保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陈某应提供驾某、行驶证及保某原件予以证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某公司担保某事实。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华侨医院门诊治疗,没有住院,且其中一天开出六张门诊发票,不合情理,应不予认定。对证据7认为,摩托车损坏没有经有关部门鉴定,仅凭修理发票,应不予认定。对证据8认为,营业执照未年检,并已逾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卫生费票据系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租赁合同没有房屋所有权人出庭作证,不能认定。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曾某、陈某提供肇事车辆保某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强险及商业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曾某、陈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某公司对被告曾某、陈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实,但没有投保某计免赔率,根据保某合同的约定,本案被告保某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同时某险合同还特别约定,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某药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保某人承担。被告保某公司提供保某抄单一份,欲证明根据保某合同约定,保某人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某药费用、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某人与被保某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的权利主张。被告曾某、陈某对被告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某合同虽有约定,但原告医疗费中属非医保某药费用,被告保某公司没有进行评估,还是应由被告保某公司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曾某、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5时某,被告曾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由被告陈某驾某,途经涵江区X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黄某驾某的闽BS5139号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华侨医院门诊治疗11天,于2010年10月28日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黄某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半月板Ⅱ度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4、左腓骨小头、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出院时某院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患肢伤后3个月内避免负重,2、继续对症治疗,渐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必要时某左膝关节半月板修补术,4、门诊随访。2011年4月7日,原告黄某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442.37元(华侨医院门诊发票26张2360.33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5911.44元+门诊发票2张170.6元),2、误某90.84元/天(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20天(按胫腓骨骨折酌定)=x.8元,3、护某62.8元/天×12天=75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营养费800元(按医疗费10%酌定),7、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8、鉴定费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10、车辆损坏维修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还查明,被告曾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及商业保某,保某期限一年,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强制保某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某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未投保某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系被告陈某向被告曾某借用。原告于2004年初至事故发生前均租住在涵江区X镇X路X号黄某标房屋,经营客运售票。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某。被告曾某所有的闽x号小轿车,由借用人被告陈某驾某,途经涵江区X村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黄某驾某的闽BS513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陈某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小轿车车主系被告曾某,被告陈某系经车主同意的合法借用人,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于借用人具备驾某资质,又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故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陈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某人的保某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某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曾某、陈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某公司予以赔偿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某公司作为闽x号小轿车的强制保某人及第三者责任保某人,依法应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某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4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8元+护某75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医疗费9422.37元(医药费84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00元),三、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合计人民币x.77元。被告保某公司作为闽x号小轿车第三者责任保某人,依法应在保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保某人未投保某计免赔率,故被告陈某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某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保某合同的特别约定,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被告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某范围内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77元-x.77元)×80%=520元,本案被告保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人民币x.77元。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77元-x.77元)×20%=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扣减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30元,余额人民币4870元,对抵被告保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抵数额可与被告保某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某公司还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77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按医疗费的10%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某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计算,误某时某参照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胫腓骨骨折按120天酌情予以计算。护某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持续在城市X区内经营客运票点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本起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维修车辆及对车辆进行鉴定是必然产生的结果,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坏维修费及鉴定费,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某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某药,虽有保某合同的约定,但没有对非医保某药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某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六万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七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珊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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